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琪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04號、第243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烏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仿MP7A1瓦斯槍壹枝(含彈匣貳個)、CO2鋼瓶、瓦斯罐各壹罐、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行「基於傷害、恐嚇公眾、毀損等」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恐嚇公眾之」、第13行「傷害」以下補充(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幀(110年度偵字第13104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5394號鑑定書」「扣案之仿烏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仿MP7A1瓦斯槍1枝(含彈匣2個)、CO2鋼瓶、瓦斯罐各1罐、鋼珠1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且查無其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持空氣槍、瓦斯槍把玩射擊,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温水欽即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仿烏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仿MP7A1瓦斯槍1枝(含彈匣2個)、CO2鋼瓶、瓦斯罐各1罐、鋼珠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經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3G室扣得之鋼珠2顆、鉛彈1顆、彈匣1個,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述持瓦斯槍、空氣槍射擊行為,分別擊中加油站柱子,致插座盒掉落、牆壁凹陷,及使鋼彈擦傷告訴人丙○○之手臂,而受有右側上臂有淺層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温水欽即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毀損、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04號110年度偵字第24366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晚間11時39分許,明知朝不特定人往來之公共場所射擊,可能傷及他人及危害公眾安全,竟仍基於傷害、恐嚇公眾、毀損等未必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G租屋處廁所窗戶邊,將窗戶打開,持可發射金屬子彈之仿烏滋空氣槍(加CO2)、仿MP7A1瓦斯槍,瞄準由溫水欽所經營之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中油加油站方向射擊共3發,第一次擊中該加油站之柱子,致使插座盒掉落、牆壁凹陷,一分鐘後擊發第二次,致使鋼彈擦傷丙○○之手臂,而受有右側上臂有淺層撕裂傷之傷害,又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擊發第三次,而為加油站店長乙○○察覺並錄影存證。嗣經丙○○當場報警,員警到場後前往上址租屋處查訪,甲○○竟避而不見,嗣於110年3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逮捕到案,再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查扣仿烏滋空氣槍(加CO2)、仿MP7A1瓦斯槍(含彈匣2個)1枝、CO2鋼瓶1罐、瓦斯罐1罐、鋼珠1包等物;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3G室扣得鋼珠2顆、鉛彈1顆、彈匣1個等物等物。
二、案經丙○○、溫水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租屋處廁所內把玩、射擊上開瓦斯槍(長槍),然其對於案發當天把玩槍枝經過先稱:我將保麗龍盒作為標靶,用窗戶把它夾著,窗戶打開大小剛好可以夾住保麗龍箱等語;嗣改稱:我將保麗龍箱放在牆角邊,影片中的槍聲是我朝保麗龍箱射擊等語;末又稱:我是在調整槍枝的過程中發生卡彈,不小心擊發,我當時並沒有想射擊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足認被告明知其係持槍朝加油站方向射擊之事實。 2、坦承其平時就會在上址廁所內射擊子彈,且從其站立處看出去加油站方向,左右側視線均未被阻擋之事實。 3、坦承告訴人丙○○之傷勢係其造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丙○○遭被告射擊受傷之事實。 2、證人乙○○共聽聞3次槍聲,且過程中發現加油站二島外柱子上的插座盒掉落,牆壁上有圓孔,證人丙○○受傷時係站立在加油站二島結帳區外側,面向服務員,有於現場發現塑膠及金屬子彈之事實。 3、被告朝加油站方向射擊,足生危害於公眾之事實。 3 證人蔡明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裝設排風扇,知悉被告有把玩槍枝,並有聽到槍聲之事實。 4 證人乙○○之手機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7日函、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 1、第三聲槍聲出現時,證人蔡明融站立在陽台窗戶邊,手拿排風扇,被告當時未出現在畫面中,廁所燈未亮之事實。 2、現場相對位置及案發經過,佐證被告並非誤擊,而係有傷害、毀損、危害公眾安全未必故意之事實。 3、告訴人丙○○遭被告射擊受傷,且該傷勢係受高速物體擦過造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犯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罪嫌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罪嫌,然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均屬空氣槍,發射金屬彈丸動能分別約2.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8焦耳/平方公分;及金屬彈丸動能
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均未達現行美國軍醫總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活豬測試可穿透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認具殺傷力之標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且告訴人丙○○之傷勢亦屬淺層撕裂傷,是難認合於本條之構成要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物罪嫌乙節,經查,本件告訴人溫水欽加油站內,僅有插座脫落等情之損害,客觀上並未達毀損建物重要成分之程度,是難認合於該條之處罰情形,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慈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