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紹元於民國110年6月至8月間,參與陳品聿(檢警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名稱「韋小寶」男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需之提款卡。陳紹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志皇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檢查帳戶金流云云,致謝志皇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19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志皇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志皇上海商銀帳戶)及其配偶周金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金霏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快遞三重站」,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陳紹元再依陳品聿指示,於翌(11)日13時32分許,至上址「空軍一號快遞三重站」領取謝志皇寄送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將該包裹交付「韋小寶」。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謝志皇遭詐欺交付之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11)日17時許,假冒至善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向洪慧玲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誤設每月須扣繳新臺幣(下同)5,000元,欲解決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洪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①同日17時39分許,網路轉帳14萬9,987元至周金霏郵局帳戶;②同日19時38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謝志皇上海商銀帳戶;③同日19時52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00元至謝志皇郵政帳戶內(合計37萬9,835元)。嗣謝志皇、洪慧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皇、被害人洪慧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空軍一號快遞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照片1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謝志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謝志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8張、寄送包裹收據照片1張、借貸網站擷圖1張、謝志皇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及周金霏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被害人洪慧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查詢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正面、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加入陳品聿及「韋小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取簿手,先由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令告訴人謝志皇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領取寄送之提款卡並交予該集團成員「韋小寶」,待該集團成員收取後又施以詐術令被害人洪慧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係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繫屬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陳品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新北檢錫仁110偵42362字第1100124293號函上所蓋收狀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第9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參,自應以被告本案「首次」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詐騙告訴人謝志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謝志皇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著手時點),與其所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另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藤綠」、「索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罪日為110年8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第746號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該案起訴書及送審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藤綠」、「索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與本案陳品聿所介紹之詐欺集團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該案詐欺集團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偵卷所附證據資料已足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如陳品聿)、領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如被告)、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如「韋小寶」)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陳品聿、「韋小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
謝志皇、被害人洪慧玲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前①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謝志皇、被害人洪慧玲財物損失狀,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領取1次包裹之分工情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美髮工作、未婚、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因而獲得抵償1,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取得告訴人謝志皇遭詐騙交付之上開提款卡3張,雖亦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