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澄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澄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澄炫與戴曉穎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李澄炫因不滿渠等分手之事,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4 分許,在戴曉穎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之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噴漆噴灑「戴洨愛吃洨」等文字,戴曉穎自上開住處
2 樓察覺此情後,即通知其胞弟戴克峰到場偕同處理,渠3人遂在該住處前發生口角爭執,期間李澄炫接續以「幹、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戴曉穎,足以貶損戴曉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辱罵戴克峰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澄炫因氣憤難耐,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戴曉穎腹部,導致戴曉穎跌倒,再將戴曉穎抓起摔倒在地,戴克峰見狀即上前制止,李澄炫遂徒手毆打戴克峰左臉頰,因而造成戴曉穎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戴克峰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曉穎、戴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澄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曉穎、戴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42543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第103 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109 年10月25日診字第1091225976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 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噴灑不雅文字、口頭辱罵告訴人戴曉穎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 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雖因交友感情問題,心情難以平復,惟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抒發情緒,反率然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戴曉穎,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本院前排定調解期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2 人調解,告訴人2 人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有重度障礙之身心狀況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附卷可參,參以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從事資源回收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戴曉穎所受名譽侵害之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本案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業如前述,又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