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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宥丞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 號0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

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宥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柯宥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柯宥丞於111 年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認告訴人楊喬甯行車不當致其摔車

,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反因自身怒氣漫溢,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出言公然侮辱及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頭部表淺傷勢,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37號被 告 柯宥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宥丞於民國110年8月9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33巷口,適楊喬甯(原名楊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柯宥丞前方,因對向車道有車輛跨越雙黃線,而減速煞停,柯宥丞行駛於後方反應不及,因而摔車。柯宥丞不滿楊喬甯未下車察看即駛離現場,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徒手拍打楊喬甯頭上戴著的安全帽,並辱罵「他媽的」等語,致楊喬甯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且足生損害於楊喬甯之名譽。

二、案經楊喬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拍打告訴人安全帽的擋風鏡片及辱罵「他媽的」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致受有前開傷害。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他媽的」等語。 3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4 告訴人前、後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1張、警方製作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拍打告訴人頭部及辱罵「他媽的」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