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定發
許金鐘呂秋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定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許金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秋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之偽造「王輝政」之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7行「後續於108年8月16日,復在『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參加名冊』中『2鄰鄰長』欄位內,未經王輝政之授權或同意,偽造『王輝政』之簽名1枚」應更正為「於108年8月16日前某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里長吳庭妤幫忙在『108年度新北市新莊區鄰長聯誼活動報名表』,未經王輝政之授權或同意,填寫王輝政之基本資料及偽造『王輝政』之簽名2枚,復於108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參加名冊』中『2鄰鄰長』欄位內,偽造『王輝政』之簽名1枚」;同欄、㈡第2至3行「即與呂秋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與呂秋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定發、許金鐘、呂秋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吳庭妤於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愛琴、黃張錦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葉怡妗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政風室訪談紀錄2份、108年度新北市新莊區鄰長聯誼活動報名表、分房表、聯誼活動團體照片、繳款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定發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許金鐘、呂秋東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定發於108年8月16日前某日,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吳庭妤在「108年度新北市新莊區鄰長聯誼活動報名表」偽造「王輝政」之簽名2枚、於108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參加名冊」偽造「王輝政」之簽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定發冒用「王輝政」之名義,先後於上揭報名表、參加名冊上偽造「王輝政」之簽名共計3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黃定發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黃定發利用不知情之吳庭妤填寫報名表偽造「王輝政」之簽名2枚,為間接正犯。被告許金鐘與呂秋東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定發、許金鐘於108年11月28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首上開犯行,此有被告黃定發、許金鐘之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7至9、17至19頁),被告黃定發、許金鐘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嫌前,即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供述自己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核被告黃定發、許金鐘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擔任鄰長職務,明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舉辦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業經區公所三令五申提醒注意報名資格之限制,竟圖牟私人不法利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活動,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黃定發、許金鐘於109年7月7日已繳還圖得之不法利益各新臺幣(下同)3,540元,共計7,080元予新莊區公所,此有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法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將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全數繳回新莊區公所,堪認被告3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3人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定發、呂秋東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5000元,被告許金鐘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許金鐘於前揭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定發冒用「王輝政」之名義,先後於108年度新北市新莊區鄰長聯誼活動報名表、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參加名冊上偽造「王輝政」之簽名共計3枚,係被告黃定發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報名表、參加名冊等文件,業經吳庭妤交付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非被告黃定發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黃定發、許金鐘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7,080元,業經其等主動將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全數繳回新莊區公所,此有繳款書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24號被 告 黃定發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金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秋東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定發、許金鐘、呂秋東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里(下稱龍安里)里長吳庭妤(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指派,分別擔任龍安里第1鄰、第3鄰、第8鄰之鄰長,並協助吳庭妤綜理龍安里相關公共事務。緣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在預算當中編列里鄰長聯誼活動費,每人新臺幣(下同)3,540元,而該活動參與之對象依據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所召開「新北市政府聯誼活動費處理原則」會議決議與新北市政府同年4月7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337231號函、同年5月9日北府民行字第1000406358號函所示,僅限於新莊區里鄰長,如鄰長不克參加時,始可允許鄰長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鄰長配偶之直系血親代理參加,故里鄰長聯誼活動於報名之時,僅每鄰由1人即由鄰長,或鄰長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鄰長配偶之直系親屬,始符合報名資格,如鄰長本人不克參加,尚須簽立切結書同意由代理人出席,以示負責,而此報名資格之限制於新莊區公所以公函通知各里辦公處交辦該活動之相關事項時已明白揭示此意旨,新莊區公所並訂於108年8月16、17日舉辦「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第6梯次),詎黃定發、許金鐘、呂秋東明知上揭里鄰長聯誼活動參加資格人身分限制之規定,竟利用負責主管上開業務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定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將自己鄰
長之名額提供予其配偶黃張錦綉,而後於知悉龍安里第2鄰鄰長王輝政(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克參加旅遊後,即冒王輝政之名義參加聯誼活動,後續於108年8月16日,復在「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參加名冊」中「2鄰鄰長」欄位內,未經王輝政之授權或同意,偽造「王輝政」之簽名1枚,藉以虛偽表彰係王輝政本人參加活動,其後並以之持交新莊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定發為其所頂替之王輝政而具參加活動之資格,使其得以順利參加該次旅遊,足生損害於王輝政及新莊區公所於前揭里鄰長聯誼活動費核銷之正確性,並因此圖得黃定發參與本次旅遊之不法利益3,540元。
㈡許金鐘先將自己鄰長之名額提供予其配偶吳愛琴,而後於知
悉龍安里第8鄰鄰長呂秋東不克參加旅遊後,即與呂秋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金鐘經徵得呂秋東之同意後即以其名義參加聯誼活動,後續於108年8月16日,復在「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參加名冊」中「8鄰鄰長」欄位內,經呂秋東之授權,簽立「呂秋東」之簽名1枚,藉以虛偽表彰係呂秋東本人參加活動,其後由不知情之吳庭妤交付新莊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許金鐘為其所頂替之呂秋東而具參加活動之資格,使其得以順利參加該次旅遊,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於前揭里鄰長聯誼活動費核銷之正確性,並因此圖得許金鐘參與本次旅遊之不法利益3,54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定發於廉政署及調│被告黃定發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查局詢問時、本署偵查中│。 ││ │之自白。 │ │├──┼───────────┼─────────────┤│2 │被告許金鐘於廉政署及調│1、被告許金鐘坦承全部犯罪 ││ │查局詢問時、本署偵查中│ 事實。 ││ │之自白。 │2、被告呂秋東同意被告許金 ││ │ │ 鐘頂替其參加「新北市新 ││ │ │ 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 │ │ 動」之事實。 │├──┼───────────┼─────────────┤│3 │被告呂秋東於調查局詢問│被告呂秋東坦承同意被告許金││ │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鐘頂替其參加「新北市新莊區││ │ │108 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之││ │ │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輝政於│證明被告黃定發頂替同案被告││ │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之證│王輝政參加「新北市新莊區 ││ │述 │108 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 │ │並在參加名冊上偽簽同案被告││ │ │王輝政署押之事實。 │├──┼───────────┼─────────────┤│5 │證人林吳麗春於調查局詢│被告黃定發、許金鐘有與其等││ │問時之證述。 │之配偶,於108年8月16日一同││ │ │參加「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 ││ │ │里鄰長聯誼活動」之事實。 │├──┼───────────┼─────────────┤│6 │證人吳愛琴於調查局詢問│被告許金鐘有頂替呂秋東,與││ │時之證述。 │其配偶吳愛琴一同參加「新北││ │ │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 ││ │ │活動」,並在參加名冊上偽簽││ │ │「呂秋東」署押之事實。 │├──┼───────────┼─────────────┤│7 │證人黃張錦綉於調查局詢│被告黃定發有頂替王輝政,與││ │問時之證述。 │其配偶黃張錦綉一同參加「新││ │ │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 ││ │ │誼活動」之事實。 │├──┼───────────┼─────────────┤│8 │證人林回、黃玉玲、古寬│依規定如鄰長本人不克參加聯││ │閔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誼活動,僅有鄰長配偶、直系││ │。 │血親或鄰長配偶之直系血親可││ │ │代理參加,且報名表及相關活││ │ │動注意事項上均有特別載明不││ │ │得冒名頂替參加活動之事實。│├──┼───────────┼─────────────┤│9 │切結書 │1、被告許金鐘無法參加「新 ││ │ │ 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 │ │ 聯誼活動」而由其配偶吳 ││ │ │ 愛琴參加該活動之事實。 ││ │ │2、被告黃定發無法參加「新 ││ │ │ 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 │ │ 聯誼活動」而由其配偶黃 ││ │ │ 張錦綉參加該活動之事實 ││ │ │ 。 │├──┼───────────┼─────────────┤│1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7日 │依規定如鄰長本人不克參加聯││ │北府主一字第0000000000│誼活動,僅有鄰長配偶、直系││ │號函、100年5月9日北府 │血親或鄰長配偶之直系血親可││ │民行字第1000406358號函│代理參加之事實。 ││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政│ ││ │課108年5月8日通報、新 │ ││ │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鄰長 │ ││ │聯誼活動注意事項 │ │├──┼───────────┼─────────────┤│11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理 │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 ││ │108年里鄰長聯誼活動採 │聯誼活動,每人活動經費為 ││ │購預算書圖 │3540元之事實。 ││ │ │ │├──┼───────────┼─────────────┤│12 │新北市新莊區108年里鄰 │1、龍安里第2鄰鄰長王輝政欄││ │長聯誼活動參加名冊 │ 位內「王輝政」之簽名為 ││ │ │ 被告黃定發所偽造之事實 ││ │ │ 。 ││ │ │2、龍安里第8鄰鄰長呂秋東欄││ │ │ 位內「呂秋東」之簽名為 ││ │ │ 被告許金鐘所偽造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黃定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許金鐘、呂秋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黃定發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定發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被告許金鐘與呂秋東就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告黃定發在新北市新莊區108年里鄰長聯誼活動參加名冊所偽造「王輝政」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