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誠明知自己並無販售SWITCH遊戲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8時52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柏誠林」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宜蘭人撿便宜」社團公開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李沅潔於109年6月11日10時48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林柏誠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1台;因林柏誠前於109年6月4日曾以相同方式詐欺陳麗雯(林柏誠被訴詐欺陳麗雯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遭陳麗雯發覺受騙並要求林柏誠返還價金,林柏誠唯恐陳麗雯報警而同意返還陳麗雯已支付之價金1萬2,000元,陳麗雯因此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1218*****9883號(完整帳號詳卷)告知林柏誠供其匯款,林柏誠遂將上開陳麗雯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告知李沅潔,李沅潔即於109年6月11日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住家內,以網路轉帳1萬1,000元至上開陳麗雯玉山銀行帳戶內(陳麗雯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柏誠因此獲得免予返還1萬1,000元予陳麗雯之利益。嗣因李沅潔匯款後即無法聯繫上林柏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沅潔、證人陳麗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臉書個人頁面及其於「宜蘭人撿便宜」社團發佈之訊息內容擷圖、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對話訊息擷圖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麗雯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6150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臉書「宜蘭人撿便宜」社團內刊登不實販售SWITCH遊戲機訊息,使瀏覽該臉書社團貼文之不特定人均可獲悉該不實內容而與其聯繫交易,係以網際網路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又被告指示告訴人轉帳至證人陳麗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藉此免除其本應返還款項予陳麗雯之債務,被告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遊戲機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藉此牟取免除債務之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擔任廚師、未婚、毋須撫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1萬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