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勝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4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勝利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利與告訴人潘良志及案外人潘世禹為鄰居,潘良志、潘世禹則為父子。緣被告於民國109年 10月7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前之電梯內,因細故對潘世禹不滿,而出手推潘世禹(潘世禹未受傷害),潘世禹因此向告訴人潘良志求救,告訴人潘良志見狀,遂上前阻止被告,並將被告推入電梯內,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電梯內與告訴人發生扭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恐嚇、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良志告訴被告蔡勝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法 官 李 俊 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