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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輝前曾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短期就業,因認該局職員林昌儒對其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離職後之民國110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身障就業輔導科前走廊,徒手毆打正在發送公文之林昌儒,致林昌儒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昌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65至第73頁、第75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腹部成傷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①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2月、4月(共2次)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先前對其態度不佳,未能理性控

制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皮膚顏面損傷,見偵卷第27頁)之身體狀況,未婚、目前待業中、不需撫養他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