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國鈞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國鈞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國鈞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封劉梅妹坐在該處且脖子配戴金項鍊1條(重約6錢,價值新臺幣3萬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佯裝向封劉梅妹問路,趁封劉梅妹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封劉梅妹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封劉梅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3巷6弄口查獲魏國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封劉梅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封劉梅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遭搶金項鍊照片1張、被告查獲時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2頁反面至第37頁、第41頁及證物袋內)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①因犯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共29

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搶奪等罪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再為本案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油漆師傅、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搶得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案時所配戴,惟安全

帽僅為一般人騎乘機車必備之用品,與被告實現本案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