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功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功輝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功輝係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下稱典固公司)之負責人,其復為游碧玉之女蕭雅如之前夫。林功輝明知游碧玉並非典固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曾出席任何股東會、董事會,竟利用游碧玉前協助其借貸而取得游碧玉身分證件之機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功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游碧玉」(篆體字形)之印章1顆後,而於102年3月28日,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典固公司102年3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錄」之欄位內、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之欄位內、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游碧玉」之欄位內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之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或簽名,藉以虛偽表彰游碧玉為上開會議之紀錄、出席董事會及願任董事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併同持交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2年4月24日將游碧玉為典固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典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游碧玉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功輝為辦理典固公司設立地址變更登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游碧玉」(楷體字形)之印章1顆後,而於104年11月23日,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典固公司104年1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記錄」之欄位內及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游碧玉」之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印文或簽名,藉以虛偽表彰游碧玉為該會議之紀錄及出席董事會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併同持交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碧玉。
(三)林功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典固公司105年7月20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之欄位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簽名,藉以虛偽表彰游碧玉願任典固公司監察人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持交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7月29日將游碧玉為典固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典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游碧玉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碧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功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1紙(見他字卷第3至11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典固公司102年4月24日、104年12月4日、105年7月29日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33、43、45、57、6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按該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此次修法僅為文字修正,不影響主管機關審查形式)。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事實欄一(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其使公務員辦理登載之公司地址為不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涉有此犯行),附此敘明。
4、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分別偽刻「游碧玉」印章各1顆,以遂其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㈠部分)、5至6(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無非係欲達成其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典固公司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游碧玉之權益,事實欄一
(一)(三)部分亦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憫,犯罪手段亦當非難;兼衡其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沒收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分別偽刻「游碧玉」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游碧玉」印文及簽名,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數量 卷頁出處 1 102年3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游碧玉」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第19頁 2 102年3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 「游碧玉」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第21頁 3 102年3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 「游碧玉」之簽名壹枚 他字卷第23頁 4 102年3月2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 「游碧玉」之簽名壹枚 他字卷第25頁 5 104年1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 「游碧玉」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第27頁 6 104年11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 「游碧玉」之簽名壹枚 他字卷第29頁 7 105年7月20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游碧玉」之簽名壹枚 他字卷第33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林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游碧玉」印章壹顆(篆體字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游碧玉」印文及簽名各貳枚,均沒收。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林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游碧玉」印章壹顆(楷體字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游碧玉」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林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游碧玉」簽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