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5
82、3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晉維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晉維前向龍翔網路有限公司設立之「i7391 輕鬆交易網」申請註冊會員編號148801之虛擬帳戶,並透過上揭網站取得元大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虛擬帳戶)作為其在「i7391 輕鬆交易網」交易使用,明知其無販售二手「I7-9700K」處理器及「msiarmor 1080Ti」顯示卡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21時5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三重國小附近之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二手電腦/ 電腦零件/ 週邊物品~便宜買賣! 」社團,以臉書帳號「Chen Jin Wei」在上開社團刊登販售二手「I7-9700K」處理器及「msi armor 1080Ti」顯示卡之假銷售訊息,經刁昭宇瀏覽該銷售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陳晉維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成交,致刁昭宇陷於錯誤,因而於108 年9 月15日14時4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 段○○○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5 千元至陳晉維指定之甲虛擬帳戶,上開轉入款項旋經陳晉維用於支付在「i7391 輕鬆交易網」交易之訂單款項。嗣因刁昭宇遲未收到商品,其後並無法與陳晉維取得聯繫,刁昭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08 年9 月16日某時,在上址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臉書「Marketplace 」拍賣商城,以臉書帳號「Chen
Jin Wei 」在上開拍賣商城刊登販售二手「I7-9700K」處理器及「msi armor 1080Ti」顯示卡之假銷售訊息,經饒倞瑋瀏覽該銷售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陳晉維聯繫,雙方談妥以1 萬5 千元成交,致饒倞瑋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9 月16日18時1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 萬5 千元至陳晉維指定之甲虛擬帳戶,上開轉入款項旋經陳晉維用於支付在「i7391 輕鬆交易網」交易之訂單款項。嗣因饒倞瑋遲未收到商品,其後並無法與陳晉維取得聯繫,饒倞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108 年9 月17日某時,在上址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臉書「Marketplace 」拍賣商城,以臉書帳號「Chen
Jin Wei 」在上開拍賣商城刊登販售二手「I7-9700K」處理器及「msi armor1080Ti 」顯示卡之假銷售訊息,經彭禹傑瀏覽該銷售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陳晉維聯繫,雙方談妥以1 萬6 千元成交,致彭禹傑陷於錯誤,因而於108 年9 月18日17時52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6 千元至陳晉維指定之乙虛擬帳戶,上開轉入款項旋經陳晉維用於支付在「i7391 輕鬆交易網」交易之訂單款項。嗣因彭禹傑遲未收到商品,其後並無法與陳晉維取得聯繫,彭禹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於108 年9 月18日18時許,在上址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臉書「Marketplace 」拍賣商城,以臉書帳號「Chen Jin Wei」在上開拍賣商城刊登販售二手「I7-9700K」處理器及「msi armor 1080Ti」顯示卡之假銷售訊息,經林鈺軒瀏覽該銷售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陳晉維聯繫,雙方談妥以1 萬5 千元成交,並約定給付方式為先給付頭款8 千元,待收到貨品後再給付尾款7 千元,致林鈺軒陷於錯誤,因而於108 年9 月18日18時4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8 千元至陳晉維指定之丙虛擬帳戶,陳晉維繼之向林鈺軒佯稱因其女友認為收到全額款項後再寄送商品比較安心云云,林鈺軒遂再於108 年9 月20日10時2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7千元至陳晉維指定之乙虛擬帳戶,上開轉入款項旋經陳晉維用於支付在「i7391 輕鬆交易網」交易之訂單款項。嗣因林鈺軒遲未收到商品,且遭陳晉維封鎖聯絡管道,林鈺軒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刁昭宇、饒倞瑋、林鈺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彭禹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方面:本件被告陳晉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晉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08 年9 月30日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會員資料、用戶登入日誌、資金明細、訂單詳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8 日元銀字第1080010201號函暨所附甲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 日元銀字第1080010297號函暨所附乙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客戶資本資料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偵查卷第38至42、72至74頁、109 年度偵字第2093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刁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刁昭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偵查卷第58至66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倞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圖片1 張、被告網路賣場貼文截圖1 張、臺幣轉帳交易成功、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張、告訴人饒倞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存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禹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告個人臉書網頁圖片1 張、告訴人彭禹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告訴人彭禹傑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 張在卷可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2093號偵查卷第11、33至40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易結果截圖照片2 張、被告網路賣場貼文截圖2 張、告訴人林鈺軒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偵查卷第21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
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刁昭宇、饒倞瑋、彭禹傑、林鈺軒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刁昭宇、饒倞瑋、彭禹傑、林鈺軒之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之款項1 萬5 千元、就犯罪事
實一㈡詐得之款項1 萬5 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㈢詐得之款項
1 萬6 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㈣詐得之款項1 萬5 千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㈠ │陳晉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欄一㈡ │陳晉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欄一㈢ │陳晉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欄一㈣ │陳晉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