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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旺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旺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即「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莊旺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莊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莊旺家於偵查中之供述」;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梁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梁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100 年

4 月1 日刑0000000000號、107 年12月25日刑0000000000號)」,應補充為「(100 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編號4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潘志良」,則應更正為「潘致良」。

二、補充「被告莊旺家於110 年8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正當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

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然參與詐欺集團,進而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助長欺詐之犯罪歪風,並對他人財產、公文書之憑信性與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危害,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犯行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害人梁金蓮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表明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場,致被告無從與之洽談調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即「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書1 紙,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由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21號被 告 莊旺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旺家(綽號「鳳梨」)於民國100 年間加入以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為首,潘致良(綽號「LaNew 」,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成員之多人詐騙集團,該集團詐騙方式係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假冒公務機關或醫療機關,以辦案或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為由,要求民眾提領金錢交付檢察機關人員保管,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俟民眾受騙後,即以電話聯絡臺灣地區之車手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由車手持偽造公印文蓋用於偽造之公文書後,假冒公務員持之出面取款,並依車手為駕駛、把風(監看被害民眾及周遭環境)及出面取款等不同角色,交付百分之3 至百分之5 不等之報酬,以此方式,莊旺家與潘致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詐騙集團致電至梁金蓮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住處向之謊稱:你有開心臟手術,要來領補助費云云,梁金蓮答稱我沒有動過手術,隨即由他人假冒大安分局隊長佯稱:你的帳戶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賣給陳啟明,現在陳啟明已經被逮捕,是陳啟明供出你的,所以你的帳戶已經被列入黑名單,牽涉洗錢案件,我要幫你轉特偵組組長云云,再由他人假冒特偵組組長詢問帳戶及明細資料,並謊稱為免其帳戶內金錢遭洗出,要凍結其戶頭,須將戶頭內金額領出交付保管云云,梁金蓮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9 時3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之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86 萬元,並回電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見梁金蓮深信不疑,隨即指示梁金蓮將上開現金帶至銀行附近統一便利超商等待接洽之人,並同時指揮潘致良前往超商收取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書傳真,並在其上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用以表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證法務部收受款項之公文,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裝於紙袋內,嗣後由潘致良把風,由莊旺家出面持上揭紙袋(內含偽造公文書)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交付紙袋(內含偽造公文書)與梁金蓮並向之收取186 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之公信力及該部、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梁金蓮。嗣經警將前揭紙袋及偽造之「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送驗,驗得潘致良、莊旺家之指紋,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莊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 │ │├──┼────────────┼─────────────┤│ 2 │證人即共犯潘致良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梁金蓮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結證證述 │ │├──┼────────────┼─────────────┤│ 4 │前揭「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證明以下事實:車手交給被害││ │書」(含假公文紙袋)及指│人梁金蓮之紙袋及內含之「法││ │紋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上所採││ │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100 │得之指紋共有9 枚。 ││ │年4 月1 日刑0000000000號│⒈左列100 年鑑定書:其中3 ││ │、107 年12月25日刑107802│ 枚與潘志良之左拇指、右拇││ │6754號) │ 指、右小指相符( 均分布於││ │ │ 上開假公文正反面) 。 ││ │ │⒉左列107 年鑑定書:其中4 ││ │ │ 枚與莊旺家之左拇指、右食││ │ │ 指、左拇指、右拇指相符( ││ │ │ 均分布於紙袋正反面) 。 │├──┼────────────┼─────────────┤│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共犯潘致良所涉詐欺犯行││ │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5649│前經左列地檢署提起公訴,復││ │號、第6745號、第7583號、│經左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第7584號、第10505 號、第│。 ││ │11448 號、第12320 號、第│ ││ │12692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071│ ││ │號刑事判決、潘志良之全國│ ││ │刑案資料查註表查詢結果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莊旺家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0年0 月0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潘致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或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法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