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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1 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三重中興門市內,趁店員陳嘉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嘉雯所有置於倉庫內之皮包1 個(內有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房卡各1 張、印章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09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9 分許,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號之統一超商湯旺門市內,佯裝係陳嘉雯本人,持上開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5589********4064號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9,000 元之遊戲點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嘉雯」之署名1 枚,藉以表彰係陳嘉雯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志強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9,000 元,林志強因而詐得價值9,000 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陳嘉雯、上開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9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15分許,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7 之全家超商三重湯城門市內,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持上開竊得之同一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裝係陳嘉雯本人,以免簽名刷卡之方式,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2,700 元之遊戲點數,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志強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2,700 元,林志強因而詐得價值2,700 元之遊戲點數。嗣因陳嘉雯發覺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志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10 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並有統一超商湯旺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1 份、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 年3 月3 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343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影本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詐得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為交易裝備或道具等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本院並已當庭告知前述規定,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偽造「陳嘉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1.查被告①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分經減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2.被告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⑪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及4 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⑭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及3 月確定。⑮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⑰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上開⑦至⑲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丙應執行刑)。

3.上開甲、乙、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9月18日,於108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藉以詐取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偽簽之「陳嘉雯」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後交予統一超商湯旺門市店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皮包1 個、現金2,100 元,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分別詐得之不法利益9,000元、2,7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 張,雖亦屬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經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另被告所竊得之房卡1 張及印章1個,則未據告訴人陳述該房卡、印章之重要價值,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1 │如事實欄一(一)│林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一(二)│林志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所示之事實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偽造之「陳嘉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欄一(三)│林志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所示之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