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豪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豪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前未得林詩元同意,持林詩元之身分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致林詩元於不知情下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昇通訊行之名義負責人,而陳建豪則為高昇通訊行之實際經營者(陳建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18號、第12777 號為緩起訴處分;林詩元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建豪竟利用如附表一之人前往高昇通訊行委託其續約門號而交付雙證件之機會,明知未獲如附表一之人授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亦未獲得林詩元授權使用其署押或印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至8 月間之如附表一時間,在高昇通訊行,在如附表一電信公司之門號申請文件之申請人欄偽簽、盜蓋如附表一之人及林詩元之署押或印文,並檢附如附表一之人雙證件影本,向如附表一電信公司行使,致如附表一電信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發給如附表一金額之電信費、手機賠償款、佣金予被告陳建豪並提供通訊服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之人及如附表一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建豪其餘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認被告陳建豪此部分所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陳建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高昇通訊
行」,由其胞姐陳曉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陳建豪係店長及實際負責人。陳建豪為賺取申辦門號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利用附表二所示之人曾至「高昇通訊行」辦理電信業務,取得其等之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影本之機會,未經其等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高昇通訊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自行填寫或指示不知情之吳艾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填寫如附表二所示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並於申請人簽章欄簽署附表二所示之人姓名而偽造申請書等私文書,表示其等同意申辦附表二所示門號,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申請書連同附表二所示申請人之雙證件影本持向門號代辦商即「感動電信」而委託代辦台灣大哥大門號,使「感動電信」承辦人員核對上開申請書及證件後陷於錯誤,誤認「高昇通訊行」係受附表二所示之人委託代辦門號,而再持向電信公司之特約服務中心或加盟門市申請門號而行使之,使服務中心或門市承辦人員核對上開申請書及證件後亦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二所示之人有申報附表二所示門號之意,而將申請書等資料提供予該電信公司以開啟通話服務,且依按月租費高低給付佣金,陳建豪因而此獲得附表二所示門號之通話服務利益,及向該電信公司詐得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申請門號之附表二所示之人及上開電信公司對門號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340號、第39011 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空股),並經本院(空股)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各判決被告陳建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7罪)(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本案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申辦門號號
碼、申辦日期、偽造之文件均與前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相同,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事實與前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案件。是以,本案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即110年5月21日)後復就被告同一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5日新北檢錫盛110偵5352字第1100050509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法 官 李 俊 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育 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表一:(本案部分)┌───┬───┬──────┬────┬─────┬──┬─────┐│編號 │門號 │申請日期 │被害人或│偽造之文件│電信│損失金額(││ │ │ │告訴人 │及署押 │業者│新臺幣) │├───┼───┼──────┼────┼─────┼──┼─────┤│1 │096826│108年6月12日│呂學富( │1.台灣大哥│台灣│1.電信費:││(即本│8375 │ │未提告) │ 大股份有│大哥│ 2,997元 ││件起訴│ │ │ │ 限公司之│大 │2.手機賠償││書附表│ │ │ │ 行動寬頻│ │ 款:8,59││編號1 │ │ │ │ 業務申請│ │ 7元 ││部分)│ │ │ │ 書 │ │ ││ │ │ │ │2.號碼可攜│ │ ││ │ │ │ │ 服務申請│ │ ││ │ │ │ │ 書 │ │ ││ │ │ │ │3.號碼可攜│ │ ││ │ │ │ │ /新申裝 │ │ ││ │ │ │ │ 同意書(│ │ ││ │ │ │ │ 呂學富簽│ │ ││ │ │ │ │ 名共7枚 │ │ ││ │ │ │ │ ) │ │ │├───┼───┼──────┼────┼─────┼──┼─────┤│2 │090058│108年6月25日│徐良温( │同上(徐良│同上│1.電信費:││(即本│2252 │ │有提告) │温簽名共7 │ │ 3,651元 ││件起訴│ │ │ │枚;林詩元│ │2.手機賠償││書附表│ │ │ │印文2枚) │ │ 款:1萬8││編號4 │ │ │ │ │ │ 31元 ││部分)│ │ │ │ │ │ │├───┼───┼──────┼────┼─────┼──┼─────┤│3 │098161│108年7月5日 │蒲維宗( │同上(蒲維│同上│1.電信費:││(即本│4757 │ │未提告) │宗簽名共7 │ │ 3,618元 ││件起訴│ │ │ │枚;林詩元│ │2.手機賠償││書附表│ │ │ │印文2枚) │ │ 款:8,83││編號6 │ │ │ │ │ │ 8元 ││部分)│ │ │ │ │ │ │├───┼───┼──────┼────┼─────┼──┼─────┤│4 │091604│108年7月12日│范欣蓉(│同上(范欣│同上│1.電信費:││(即本│3592 │ │未提告)│蓉簽名共7 │ │ 2,595元 ││件起訴│ │ │ │枚;林詩元│ │2.手機賠償││書附表│ │ │ │印文2枚) │ │ 款;8,91││編號8 │ │ │ │ │ │ 0元 ││部分)│ │ │ │ │ │ │├───┼───┼──────┼────┼─────┼──┼─────┤│5 │096730│108年7月15日│吳靜儀(│同上(吳靜│同上│1.電信費:││(即本│4335 │ │未提告)│儀簽名共7 │ │ 2,595元 ││件起訴│ │ │ │枚;林詩元│ │2.手機賠償││書附表│ │ │ │印文2枚) │ │ 款:8,94││編號10│ │ │ │ │ │ 2元 ││部分)│ │ │ │ │ │ │├───┼───┼──────┼────┼─────┼──┼─────┤│6 │096852│108年7月20日│宋美英(│同上(宋美│同上│1.電信費:││(即本│9466 │ │未提告)│英簽名共6 │ │ 1,774元 ││件起訴│ │ │ │枚;林詩元│ │2.手機賠償││書附表│ │ │ │印文3枚) │ │ 款:1萬 ││編號13│ │ │ │ │ │ 73元 ││部分)│ │ │ │ │ │ │├───┼───┼──────┼────┼─────┼──┼─────┤│7 │097425│108年8月3日 │施志斌(│同上(施志│同上│1.電信費:││(即本│6377 │ │有提告)│斌簽名共7 │ │ 2,595元 ││件起訴│ │ │ │枚;林詩元│ │2.手機賠償││書附表│ │ │ │印文2枚) │ │ 款:9,13││編號14│ │ │ │ │ │ 4元 ││部分)│ │ │ │ │ │ │└───┴───┴──────┴────┴─────┴──┴─────┘附表二:(前案部分)┌──┬────┬─────┬─────┬──────────┬───┬──┬───┬────┬──┐│編號│被害人 │門號 │申辦日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申請│申辦之│積欠之電│佣金││ │ │ │ │ │簽名及│書附│電信業│信費 │ ││ │ │ │ │ │署押 │件 │者 │ │ │├──┼────┼─────┼─────┼──────────┼───┼──┼───┼────┼──┤│1 │宋美英( │0000000000│108年7月20│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宋美│身分│台灣大│- │ ││(即│告訴人) │ │日 │ 業務申請書(偽造簽│英」之│證及│哥大永│ │ ││前案│ │ │ │ 名1 枚) │簽署共│健保│和中山│ │ ││起訴│ │ │ │2.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7 枚 │卡 │特約服│ │ ││書附│ │ │ │ (偽造簽名1枚) │ │ │務中心│ │ ││表編│ │ │ │3.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 │ │ │ │ ││號20│ │ │ │ 意書(偽造簽名5 枚│ │ │ │ │ ││) │ │ │ │ ) │ │ │ │ │ │├──┼────┼─────┼─────┼──────────┼───┼──┼───┼────┼──┤│2 │施志斌( │0000000000│108年8月3 │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施志│身分│台灣大│- │ ││(即│告訴人) │ │日 │ 業務申請書(偽造簽│斌」之│證及│哥大永│ │ ││前案│ │ │ │ 名2枚) │簽署共│健保│和成功│ │ ││起訴│ │ │ │2.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8 枚 │卡 │特約服│ │ ││書附│ │ │ │ 意書(偽造簽名6 枚│ │ │務中心│ │ ││表編│ │ │ │ ) │ │ │ │ │ ││號21│ │ │ │ │ │ │ │ │ ││) │ │ │ │ │ │ │ │ │ │├──┼────┼─────┼─────┼──────────┼───┼──┼───┼────┼──┤│3 │蒲維宗( │0000000000│108年7月5 │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蒲維│身分│台灣大│- │ ││(即│告訴人) │ │日 │ 業務申請書(偽造簽│宗」之│證及│哥大永│ │ ││前案│ │ │ │ 名1枚) │簽署共│駕照│和中山│ │ ││起訴│ │ │ │2.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8 枚 │ │特約服│ │ ││書附│ │ │ │ (偽造簽名1枚) │ │ │務中心│ │ ││表編│ │ │ │3.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 │ │ │ │ ││號22│ │ │ │ 意書(偽造簽名6 枚│ │ │ │ │ ││) │ │ │ │ ) │ │ │ │ │ │├──┼────┼─────┼─────┼──────────┼───┼──┼───┼────┼──┤│4 │吳靜儀( │0000000000│108年7月15│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吳靜│身分│台灣大│- │ ││(即│告訴人) │ │日 │ 業務申請書(偽造簽│儀」之│證及│哥大永│ │ ││前案│ │ │ │ 名1 枚) │簽署共│健保│和中山│ │ ││起訴│ │ │ │2.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8 枚 │卡 │特約服│ │ ││書附│ │ │ │ (偽造簽名1 枚) │ │ │務中心│ │ ││表編│ │ │ │3.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 │ │ │ │ ││號24│ │ │ │ 意書(偽造簽名6 枚│ │ │ │ │ ││) │ │ │ │ ) │ │ │ │ │ │├──┼────┼─────┼─────┼──────────┼───┼──┼───┼────┼──┤│5 │范欣蓉( │0000000000│108年7月12│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范欣│身分│台灣大│- │ ││(即│告訴人) │ │日 │ 業務申請書(偽造簽│蓉」之│證及│哥大永│ │ ││前案│ │ │ │ 名1 枚) │簽署共│健保│和中山│ │ ││起訴│ │ │ │2.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8 枚 │卡 │特約服│ │ ││書附│ │ │ │ (偽造簽名1 枚) │ │ │務中心│ │ ││表編│ │ │ │3.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 │ │ │ │ ││號25│ │ │ │ 意書(偽造簽名6 枚│ │ │ │ │ ││) │ │ │ │ ) │ │ │ │ │ │├──┼────┼─────┼─────┼──────────┼───┼──┼───┼────┼──┤│6 │徐良溫( │0000000000│108年6月25│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徐良│身分│台灣大│- │ ││(即│告訴人) │ │日 │ 業務申請書(偽造簽│溫」之│證及│哥大中│ │ ││前案│ │ │ │ 名1 枚) │簽署共│健保│和興南│ │ ││起訴│ │ │ │2.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7 枚 │卡 │特約服│ │ ││書附│ │ │ │ (偽造簽名1 枚) │ │ │務中心│ │ ││表編│ │ │ │3.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 │ │ │ │ ││號26│ │ │ │ 意書(偽造簽名5 枚│ │ │ │ │ ││) │ │ │ │ ) │ │ │ │ │ │├──┼────┼─────┼─────┼──────────┼───┼──┼───┼────┼──┤│7 │呂學富( │0000000000│108年6月12│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呂學│身分│台灣大│- │ ││(即│告訴人) │ │日 │ 業務申請書(偽造簽│富」之│證及│哥大中│ │ ││前案│ │ │ │ 名1 枚) │簽署共│駕照│和興南│ │ ││起訴│ │ │ │2.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7 枚 │ │特約服│ │ ││書附│ │ │ │ (偽造簽名1 枚) │ │ │務中心│ │ ││表編│ │ │ │3.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 │ │ │ │ ││號27│ │ │ │ 意書(偽造簽名5 枚│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