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中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曾益盛」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潘中彥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透過陳慶隆(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 萬元報酬,擔任車手,負責出面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潘中彥、陳慶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
108 年9 月20日10時許起,接續假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調查科陳國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調查科科長王志成」及「北檢檢察官曾益盛」撥打電話予葉紹華,向葉紹華佯稱:陳寶珠冒用其健保卡申請醫療補助費,且其名下有
1 個在新竹某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遭千城國際投資公司利用作為存放詐欺款項之用,若要分案調查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葉紹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8 年10月22日某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興南國小後門附近等候,嗣陳慶隆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潘中彥至上開地點,由潘中彥佯裝係「曾益盛檢察官」所指派向葉紹華取款之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拿予葉紹華接聽,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葉紹華收受而行使之,並向葉紹華收取現金12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葉紹華。得手後,潘中彥旋即搭乘陳慶隆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款項交予陳慶隆,由陳慶隆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結算後,再交付報酬4 萬元予潘中彥。嗣葉紹華於109年4 月30日11時30分許,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詢問,經員警告知該局並無犯罪調查科,亦無名為「王志成」之人,葉紹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紹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中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中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慶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紹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 紙在卷可稽(見
109 年度偵字第35512 號偵查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司法機關之名銜相符,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另蓋用「檢察官曾益盛」之印文,記載「案號:一百零八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等內容,從形式上觀之,既已表明為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等相關說明,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陳慶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曾益盛」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豐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
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2 日(下稱甲殘刑)。又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開甲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所分擔者為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受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汙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㈡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為4 萬元一節,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35512 號偵查卷第195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部分外,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
紙,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曾益盛」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及頁碼)│├──┼─────────┼────────────┼───────────┤│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109 年度偵字第35512 ││ │收據 │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號偵查卷第51頁 ││ │ │曾益盛」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