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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智全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鄒智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上偽造「呂秀鳳」之署押共肆枚沒收。

事 實

一、鄒智全於民國87年7 月26日起,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嗣前開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後,鄒智全轉而擔任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取保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鄒智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收取保費之職務之便,自96年起至109 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陳俊隆等5 人所交付之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5517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解繳安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之富邦人壽公司保全送金單,持之向陳俊隆、李俶敏、張正忠佯稱:一次付清保費,可以享受終身保障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03 萬9651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隆、李俶敏、張正忠及富邦人壽公司之權益。

(三)於101 年10月23日起至107 年10月25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薦蘇俐婷購買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致蘇俐婷陷於錯誤允應投保,並使蘇俐婷於空白要保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上簽名,鄒智全再於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之要保人同意本授權書約定事項簽名欄位虛偽填載其母親呂秀鳳之姓名,並持之使蘇俐婷帳戶扣款以繳付前開保險之保費合計88萬6780元,足以生損害於蘇俐婷及富邦人壽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淑琴律師、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隆、李俶敏、王培安、張珉瑗、張正忠、蘇俐婷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營業品質部訪談紀錄、續期保費資料查詢、單筆明細查詢、被告偽造之保全送金單影本5 紙、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各1份、被害人陳俊隆、李俶敏、王培安、張珉瑗、張正忠、蘇俐婷之聲明書各1 份、被告整理之未入帳、多收繳清保費明細、告訴人110 年5 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清償協議書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被告犯罪期間內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其接續犯行既延至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11月4 日,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進而行使以被害人蘇俐婷帳戶扣繳被告之母呂秀鳳之保險費,係出於同一詐取保險費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刑法第339 條雖於被告犯罪期間內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然其接續犯行既延至新法施行後之107 年10月25日,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 次業務侵占、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金額,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上開偽造之保全送金單5 紙、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1 紙、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1 紙,因分別交付被害人陳俊隆、李俶敏、張正忠、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富邦人壽優越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上偽造之「呂秀鳳」署押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侵占及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有清償協議書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如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保險契約名稱 │侵占期間 │金額 │├──┼───┼──────┼────┼────────┼───────┼─────┤│ 1 │陳俊隆│Z000000000-0│陳俊隆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96年10月17日至│12萬5400元││ │ │ │ │變額保險乙型 │107 年11月17日│ ││ │ ├──────┼────┼────────┼───────┼─────┤│ │ │Z000000000-0│陳俊隆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99年5 月3 日至│15萬6000元││ │ │ │ │變額萬能壽險甲型│107 年11月3 日│ ││ │ ├──────┼────┼────────┼───────┼─────┤│ │ │Z000000000-0│陳碞濚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108 年4 月1 日│9072元 ││ │ │ │ │ │至108 年10月1 │ ││ │ │ │ │ │日 │ ││ │ ├──────┼────┼────────┼───────┼─────┤│ │ │Z000000000-0│陳姵慈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108 年5 月4 日│3萬44元 ││ │ │ │ │生壽險 │至109 年11月4 │ ││ │ │ │ │ │日 │ │├──┼───┼──────┼────┼────────┼───────┼─────┤│ 2 │李俶敏│Z000000000-0│李俶敏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97年11月28日至│7萬8000元 ││ │ │ │ │變額萬能壽險乙型│107 年11月28日│ ││ │ ├──────┼────┼────────┼───────┼─────┤│ │ │Z000000000-0│李俶敏 │富邦人壽守護一生│107 年2 月10日│1萬5222元 ││ │ │ │ │終身健康保險 │至108 年2 月10│ ││ │ │ │ │ │日 │ │├──┼───┼──────┼────┼────────┼───────┼─────┤│ 3 │王培安│Z000000000-0│王培安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97年11月28日至│16萬2000元││ │ │ │ │變額萬能壽險乙型│107 年11月28日│ ││ │ ├──────┼────┼────────┼───────┼─────┤│ │ │Z000000000-0│王培安 │富邦人壽守護一生│105 年11月3 日│1萬3200元 ││ │ │ │ │終身健康保險 │至108 年2 月3 │ ││ │ │ │ │ │日 │ ││ │ ├──────┼────┼────────┼───────┼─────┤│ │ │Z000000000-0│王星瑾 │富邦人壽守護一生│106 年3 月22日│1萬2345元 ││ │ │ │ │終身健康保險 │至108 年3 月22│ ││ │ │ │ │ │日 │ ││ │ ├──────┼────┼────────┼───────┼─────┤│ │ │0000000000 │王星穎 │富邦人壽守護一生│107 年2 月5 日│8134元 ││ │ │ │ │終身健康保險 │至108 年2 月5 │ ││ │ │ │ │ │日 │ │├──┼───┼──────┼────┼────────┼───────┼─────┤│ 4 │張珉瑗│Z000000000-0│張献章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103 年12月14日│18萬元 ││ │ │ │ │變額萬能壽險甲型│至105 年12月14│ ││ │ │ │ │ │日 │ ││ │ ├──────┼────┼────────┼───────┼─────┤│ │ │Z000000000-0│張珉瑗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102 年12月4 日│14萬4000元││ │ │ │ │變額萬能壽險甲型│至107 年12 月4│ ││ │ │ │ │ │日 │ │├──┼───┼──────┼────┼────────┼───────┼─────┤│ 5 │張正忠│Z000000000-0│張正忠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102年11月20日 │1萬2100元 ││ │ │ │ │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 │├──┴───┴──────┴────┴────────┴───────┼─────┤│合 計 │94萬5517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保險契約名稱 │犯罪時間 │金額 │├──┼───┼──────┼────┼─────────┼───────┼──────┤│ 1 │陳俊隆│Z000000000-0│陳俊隆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07年5月31日 │10萬2160元 ││ │ ├──────┼────┼─────────┼───────┼──────┤│ │ │Z000000000-0│陳俊隆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107年5月31日 │10萬3641元 ││ │ ├──────┼────┼─────────┼───────┼──────┤│ │ │Z000000000-0│陳俊隆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107年5月31日 │19萬7046元 ││ │ │ │ │額保險乙型 │ │ │├──┼───┼──────┼────┼─────────┼───────┼──────┤│ 2 │李俶敏│Z000000000-0│李俶敏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106年8月28日 │63萬3484元 ││ │ │ │ │額萬能壽險乙型 │ │ │├──┼───┼──────┼────┼─────────┼───────┼──────┤│ 3 │張正忠│Z000000000-0│張正忠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101年11月20日 │3320元 ││ │ │ │ │甲型 │ │ │├──┴───┴──────┴────┴─────────┴───────┼──────┤│合 計 │103萬9651元 │└────────────────────────────────────┴──────┘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 │├───────────────────────┤│被告應給付富邦人壽2,614,510 元,給付方式為:於││110 年5 月15日給付1,304,510 元予富邦人壽,餘款││1.於110 年6 月15日起至111 年11月15日共18期,每││ 期給付1 萬元。 ││2.於111 年12月15日起至114 年6 月15日共31期,每││ 期給付2 萬元。 ││3.於114 年7 月15日起至115 年11月15日共17期,每││ 期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扣薪人員之ID後9 碼。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