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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榮

劉劭軍魏欣澄劉家揚李昀靜林佳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030 號、第34465 號、第31681 號、第4292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戊○○、己○○、丁○○、甲○○、乙○○與邱奕翔(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由丙○○擔任CALL客機房之負責人,先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20公寓供作應召站機房,嗣於109 年3 月24日,將機房搬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2 樓公寓;並利用位在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板橋王旅館、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 至7 樓之沃克商旅正義館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 至9 樓之沃克商旅成功館作為應召站女子之性交易場所;由己○○負責製作傳送訊息之用之色情圖片及聯繫維護網路維修事宜,另由戊○○、丁○○、甲○○及乙○○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色情訊息,招攬不特定嫖客,並與嫖客聯繫談妥性交易條件,再聯絡配合之應召站派遣小姐NATVIP

A WATCHANAK 等人,前往上開性交易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金額,嗣由邱奕翔前往上開旅館,向上開派遣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後,交與丙○○,再由丙○○扣除薪資、場所租金與水電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哥」之人。

二、證據:㈠被告丙○○、戊○○、己○○、丁○○、甲○○、乙○○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邱奕翔、彭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NATVIPA WATCHANAK 、PENGJAEMJAENG MISS PORNPIMOL

、CHUCHIT YUWAREE 、SANGADRAM SUWANNAHONG 及陳俞靜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通訊監察譯文。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意圖營利,縱其未欲使本身得利,惟其既欲使共同正

犯得利,已足當之。是被告己○○雖供稱:未領有報酬等語,惟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且所為已使共同被告獲有報酬,則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之要件。核被告丙○○、戊○○、己○○、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等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從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修正前該條尚有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戊○○、己○○、丁○○、甲○○、乙○○自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係於持續、接近之時間及場所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13

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丁○○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丙○○、丁○○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戊○○前因家暴之重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有期徒刑

2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8 年3 月18日始出監),108 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妨害風化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丁○○前已有妨害風化之論罪科刑及徒

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復與被告己○○、戊○○、甲○○、乙○○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反漠視法令禁制,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可見被告等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無證據足認有以惡劣手段對待所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並考量被告6 人所從事犯行內容、期間、本案所涉媒介、容留性交易人數、規模、獲利、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丙○○為二、三專畢業、被告戊○○為高職肄業、被告己○○為大學畢業、被告丁○○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陳有甫出生之子女、被告戊○○自陳小孩即將出生、被告甲○○自陳為子女尚幼之單親家庭、被告乙○○自陳為有母親需要撫養之單親家庭、被告丁○○自陳親人中只剩每週需洗腎2 次之叔叔、被告己○○自陳另有正當工作等節、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丙○○於本院中供稱:月收入為3 萬多元等語。被告

戊○○則供稱:月收入第1 個月為28,000元,第2 個月開始為32,000元,然自109 年4 月後就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被告己○○供稱:從未領到薪水等語。被告丁○○則供稱:月收入一開始為32,000元,疫情之後就沒有領錢,總共領到5 萬多元等語。被告甲○○供稱:月收入為3 萬多元,總共領了

2 個月等語。被告乙○○則供稱:日薪為1,500 元,共領了約20天之薪資等語。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所扣得應召女子接客紀錄並不完整,是無法憑此計算本案應召站經營期間全部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估算之,應認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25,000 元(30000 ×7.5 =225000)、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92,000元(28000 +32000 ×2 =92000 )、被告己○○無犯罪所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30000 ×2 =60000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1500×20=30

000 ),被告丙○○、戊○○、丁○○、甲○○、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丙○○、戊○○、丁○○、甲○○、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因從事本案犯行所有,分別供性交易、聯繫、紀錄而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據被告等人供認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存摺2 本(中國信託

)、存摺5 本(第一銀行)係被告丙○○私人所有、APPLE手機1 支係被告戊○○私人所有、黑色IPHONE XR 手機1 支係被告甲○○私人所有、粉紅色IPHONE手機1 支係被告乙○○私人所有、白色IPHONE10手機1 支係被告丁○○私人所有、白色IPHONE10手機1 支係被告己○○私人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地點 │受執行人│在左列地點扣得物品 │├──┼──────┼────┼───────────────┤│1 │新北市三重區│丙○○ │灰色HP筆記型電腦1 台 ││ │成功路110 號│ │銀色APPLE筆記型電腦 1 台 ││ │3 樓之20 │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台 ││ │ │ │金色APPLE 手機1 台 ││ │ │ │黑色APPLE 手機 1 台 ││ │ │ │帳冊1 本 ││ │ │ │帳冊1 冊 ││ │ │ │匯款單共18張 ││ │ │ │筆記本1 本 ││ │ │ │薪俸袋4 個銷貨單(毛巾及保險套││ │ │ │)1 張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 ││ │ │ │現金新臺幣51,600 元 │├──┼──────┼────┼───────────────┤│2 │桃園市平鎮區│戊○○ │三星手機1 支 ││ │中豐路南勢路│ │ ││ │2 段457 巷21│ │ ││ │弄3 號 │ │ │├──┼──────┼────┼───────────────┤│3 │新北市永和區│己○○ │行動硬碟1 個 ││ │永利路81巷2 │丁○○ │金色IPHONE 7手機1 支 ││ │弄12號4 樓 │ │白色三星手機1 支 ││ │ │ │銀色IPHONE手機1 支 ││ │ │ │銀色三星手機(SIM 卡2 張)1 支│├──┼──────┼────┼───────────────┤│4 │新北市三重區│甲○○ │工作機15支 ││ │仁愛街366 巷│乙○○ │電話卡10張 ││ │51號2 樓 │ │筆記本10本 ││ │ │ │班表筆記本1 本 ││ │ │ │A4手寫文件共3 張 ││ │ │ │小張手寫6 張9 張及35張 ││ │ │ │房屋租約2 份 ││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 張 ││ │ │ │天外天數位寬頻及網路執據3 張 ││ │ │ │筆記型電腦 ││ │ │ │蘋果電腦1 組 ││ │ │ │桌上型電腦1 組 ││ │ │ │WIFI分享器1臺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