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1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林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30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益豐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員陳宥蓁(原名:陳宜婷)放在結帳櫃檯收銀機旁之錢包1 只,內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林志強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冒充持卡人陳宥蓁本人消費,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1 、2 、
5 、6 所示之金額,且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宜婷」之署押1 枚,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嗣交與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林志強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林志強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1 、2 、5所示之遊戲點數及附表二編號6 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宥蓁、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金融簽帳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又林志強於附表二編號3 、4 、
7 所示時、地,分別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及信用卡消費時,因感應交易失敗而未遂。嗣陳宥蓁收到台北富邦銀行刷卡簡訊通知,發現遭人盜刷,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黃冠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暨截圖照片10張、告訴人陳宥蓁提供遭
被告盜刷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整理盜刷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各1 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2日110 萊它運字第0428-H0171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全管字第0896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
①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②就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 、5 各盜刷2 筆,均係於同一日內之密集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以同一方式為之,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
③就事實㈡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宜婷」署押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就事實㈡附表二編號3 、4 、7 所為,均係犯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已實施盜刷行為,惟均因感應失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認此部分均係犯刑法339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基於上開理由,亦應予以更正。
⑤就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雖係盜刷告訴人陳宥
蓁之簽帳金融卡及信用卡,然各次盜刷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事實㈡7 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1 次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次詐欺得
利、3 次詐欺得利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前因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分經減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2.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⑮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⑰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⑲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上開⑦至⑲案件所示罪刑,除⑦罪刑經聲請定應執行行經駁回外,其餘⑧至⑲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下稱乙應執行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
3.上開甲、乙、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1 年9 月18日,於108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殘刑期滿出監未及1 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
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冒名盜刷使用,法紀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宥蓁及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因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期另犯相同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㈡附表二編號6 所為,在特約商店,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4,095 元,雖未扣得簽單,然據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簽單影本,可知該筆消費係屬需要持卡人簽名之消費,是被告在簽單上所偽造之「陳宜婷」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單1 紙既已交與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㈠竊取之錢包1 只及現金8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陳宥蓁,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㈠竊得告訴人陳宥蓁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
北富邦銀行及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之簽帳金融卡各1 張,分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之用而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陳宥蓁報警後應已掛失停用並補發,該等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告訴人陳宥蓁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盜
刷如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金額,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 、2 、5 係持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不記得附表二編號6 購買什麼,是此部分就被告犯罪所得細節品項為沒收認定並無實益,自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 、
2 、5 、6 所示之消費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據以宣告沒收,以剝奪其犯罪利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事實㈠ │林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現金││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㈡附表二│林志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編號1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㈡附表二│林志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編號2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㈡附表二│林志強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 │編號3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㈡附表二│林志強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 │編號4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6 │事實㈡附表二│林志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編號5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事實㈡附表二│林志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編號6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宜婷」署││ │ │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肆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事實㈡之附表│林志強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 │二編號7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 │刷卡地點(特│消費金額(│消費項目│偽造署押│信用卡號/ 簽帳││ │ │約商店) │新臺幣) │ │ │金融卡號 │├──┼───────┼──────┼─────┼────┼────┼───────┤│ 1 │109 年6 月30日│全家便利商店│3,000元 │遊戲點數│無(免簽│台北富邦銀行簽││ │18時53分 │板橋金巨蛋店│ │ │名) │帳金融卡550915│├──┼───────┼──────┼─────┼────┼────┤0000000000 ││ 2 │109 年6 月30日│統一超商板聖│3,000元 │遊戲點數│無(免簽│ ││ │19時1 分13秒 │門市 │ │ │名) │ ││ ├───────┤ ├─────┼────┼────┤ ││ │109 年6 月30日│ │3,000元 │遊戲點數│無(免簽│ ││ │19時1 分46秒 │ │ │ │名) │ │├──┼───────┼──────┼─────┼────┼────┤ ││ 3 │109 年6 月30日│統一超商新承│3,000元 │交易失敗│無 │ ││ │19時22分 │德門市 │ │ │ │ │├──┼───────┼──────┼─────┼────┼────┤ ││ 4 │109 年6 月30日│統一超商承富│3,000元 │交易失敗│無 │ ││ │19時27分 │門市 │ │ │ │ │├──┼───────┼──────┼─────┼────┼────┼───────┤│ 5 │109 年6 月30日│萊爾富士林大│3,000元 │遊戲點數│無(免簽│台北富邦銀行信││ │19時39分 │宮町店 │ │ │名) │用卡0000000000││ ├───────┤ ├─────┼────┼────┤04978 ││ │109 年6 月30日│ │3,000元 │遊戲點數│無(免簽│ ││ │19時40分 │ │ │ │名) │ │├──┼───────┼──────┼─────┼────┼────┤ ││ 6 │109 年6 月30日│榔頭模型 │4,095元 │商品 │持卡人簽│ ││ │19時48分 │ │ │ │名欄內偽│ ││ │ │ │ │ │造「陳宜│ ││ │ │ │ │ │婷」署押│ ││ │ │ │ │ │1 枚 │ │├──┼───────┼──────┼─────┼────┼────┤ ││ 7 │109 年6 月30日│萊爾富北市承│9,000元 │交易失敗│無 │ ││ │19時50分 │德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