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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審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閎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77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起,經少年鍾○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邀約,加入少年鍾○翰、少年吳○儒(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佐羿」(綽號阿水、快樂馬)、「沈俊喆」、「黃翊豪」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取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2%。而丙○○可預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仍與少年鍾○翰、少年吳○儒、「謝佐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7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甲○○○假冒為臺北市之刑事組警察陳建國等人,佯稱其前在臺北開立之帳戶發生問題,須依指示申辦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服務,以配合後續調查及被害人聯繫事宜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左營南站郵局,申辦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服務後,將其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服務帳號、密碼,俟中華郵政公司電腦系統確認該帳號、密碼正確而誤認係甲○○○本人或授權之人後,再接續操作網路轉帳之方式,將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元,分別轉入王偉盛(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此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而製作甲○○○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復於107 年11月4 日凌晨0 時47分許,自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3 萬元至王湘語(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繼丙○○再依「謝佐羿」之指示,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於107 年11月

4 日凌晨0 時49分許、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全家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少年鍾○翰,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丙○○並因此取得報酬600 元。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偉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7569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加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假冒為警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之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係於取得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服務帳號、密碼後,擅自輸入上開帳號、密碼,俟中華郵政公司電腦系統確認該帳號、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操作網路轉帳之方式,輸入指令將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分別轉入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製作告訴人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款轉帳之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復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少年鍾○翰、少年吳○儒、「謝佐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且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審判中亦已就此為調查,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犯法條,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上述,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補充法條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提領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擔任車手者,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成員,再由上手成員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該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並從此次提領詐欺款項中分得600 元(計算式:30,000元×2 %=600 元)作為報酬乙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堪認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600 元,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3 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 │金額 │├──┼───────────────┼───────┤│1 │107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26分許 │5萬元 │├──┼───────────────┼───────┤│2 │107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27分許 │5萬元 │├──┼───────────────┼───────┤│3 │107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23分許 │5萬元 │├──┼───────────────┼───────┤│4 │107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24分許 │5萬元 │├──┼───────────────┼───────┤│5 │107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19分許 │13萬元 │├──┼───────────────┼───────┤│6 │107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57分許 │13萬元 │├──┼───────────────┼───────┤│7 │107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39分許 │13萬元 │├──┴───────────────┼───────┤│ 共 計 │59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