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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急搜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11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 搜索人 蕭錫欽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逕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九分許起至同日十三時十六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QK汽車旅館507號房內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2時許,接獲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報案,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QK汽車旅館507號房,到場後發現犯罪嫌疑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因被害人表示不知甲○○之行蹤,且上開車輛之車窗貼有隔熱紙,無法自外部檢視車內情形,考量甲○○可能躲藏於車內,遂由林口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開車輛逕行搜索,並於車輛左後方乘客座發現手提包1個,內有名片型手槍1枝及子彈2顆,乃依法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850號判決參照)。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或稱緊急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之主體限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有明定,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搜索人甲○○並非通緝犯,再依搜索報告書及偵查報

告所示案情,似亦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要件不符,另遍查陳報資料,並無拘票或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之聲請書,本件既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逕行搜索,則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之依據為何?此攸關逕行搜索要件之審查,惟報告中並無相關說明,其適法性已非無疑。

㈡再者,員警於搜索之過程中,依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時

間所示,於110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已發現上開車輛靜止停放於該處,從車輛前擋風玻璃應可看出車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無人乘坐,待鑑識人員到場後,逐一打開車門及後車廂,至遲於此時即可確認甲○○並不在車內,惟員警仍於車內繼續翻找,於車輛左後方乘客座取出1個黑色包包,嗣於另一淺色小包包內,取出名片型手槍1支及子彈2顆,因錄影時間有中斷,尚無法查知淺色小包包係從車內直接取出抑或由黑色包包內取出等情,此有卷附光碟2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員警於確認甲○○不在車內,仍繼續翻找車內物品之搜索行為及對象,難認係找「人」之拘捕搜索,已逾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逕行搜索之範疇。承辦員警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應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報由檢察官審核後指揮執行搜索,尚不得由司法警察(官)為保全物證而逕行為之。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宏股),其復以:員警係在搜索後才陳報檢察官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自難認本件係經檢察官指揮所為之搜索。

㈢從而,本件搜索人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扣得槍、彈部分,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應予撤銷。惟該部分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中其他無令狀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於該案偵查或審理時依法認定之,非屬本裁定認定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