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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急搜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1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 搜索人 陳新鑑

吳冠霖沈揚熹賴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搜索人賭博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鐵皮屋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方於民國110年3月28日22時許接獲情資表示在新北市○○區○○街○○○號旁鐵皮屋,以「天九牌」為賭具,吸引不特定人士聚集賭博,即派員前往後發現該處有多輛汽車頻繁出入,且出入份子複雜男女均有,顯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因情況急迫,遂調派警力於翌日(29日)3時進入搜索,當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陳新鑑、吳冠霖、沈揚熹、賴建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其餘賭客共計59人,爰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而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㈢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3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為:㈠相當理由: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㈡緊急條件: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㈢陳報期間。倘如不具上揭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陳報意旨及卷內資料觀之,本件聲請人執行搜索之際,受

搜索人陳新鑑、吳冠霖、沈揚熹、賴建成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並未形成,且聲請人搜索之前,卷內未見有就進出搜索處所之人先行核實身分,難見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而進入上址情事。又即便本件應是意在「保全證據」的「對物」緊急搜索,有避免賭資、賭具等物滅失之情況存在,亦應需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循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為之,本案未見有事先報請檢察官指示之情,是本件之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實非執行逮捕、拘提、追躡現行犯或脫逃人,也非經檢察官或檢察官指揮為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需以「情況急迫」為要

件,觀諸聲請人所提卷內僅附有受搜索人陳新鑑、吳冠霖、沈揚熹、賴建成之警詢筆錄,其他在場賭客或所謂接獲情資之報案資料、報案筆錄或其年籍對照表等均付之闕如,情報內容僅為偵查報告及逕行搜索報告書所載之「本分局於110年3月28日22時許接獲情資,有職業賭場進入本分局轄內」之語,而依卷內證據及偵查報告所載情報內容,並未有何跡象有顯示該處賭場為流動賭場、臨時賭場,類此種經常改換地點、使進行聲請搜索票或報請檢察官指揮緊急搜索等程序花費的時間就讓整個賭場消失無蹤的情形,況依卷內照片所示,該搜索地點屬鐵皮屋,有門、窗及冷氣等設備,外觀上顯見不是隨意搭建鐵棚或可即搭即拆、任意遷移之物,有現場照片7張存卷可參。更何況既是所謂之「職業大賭場,應會如同一般經營賭博者多以反覆、長期或持續一定期間為之,且依偵查報告所載,多輛汽車頻繁載客出入進出,出入份子複雜之男女,亦可見該處已屬多人熟悉場所,本非會輕易變更據點,是員警縱於現場實地履勘後,依其經驗判斷認在內有賭博情事,亦可檢具相關調查佐證之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再為搜索,縱如有認該處非每日均有聚賭,時間不固定,聲請人亦仍可於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敘明理由,給予較寬裕之搜索有效期間,完成搜索之目的,是本件搜索究何以符合未即聲請搜索票而有本款「情況急迫」之要件,未見聲請人已有所釋明。

㈢再者,本件僅有報告書記載員警在現場外查看有多人進出及

依據搜索前5小時所得情資,而如此情形下,若可即以此容予逕行搜索,形同架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票核發程序,並使警方只要依情資(甚至情報來源均未見提出說明,也未見卷內存有事前蒐證、查訪等)指出某一住處可疑,到場見有多人進出後(何以有男女多人進出即屬在內犯罪),即可進入私宅搜索,將致使此等類似案件經舉報後,均無須經歷事後蒐集旁證、調查檢舉內容可信度,再按步循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之可能。故本院依卷內資料實難認定本件之搜索係於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下為之,退步言之,即便依員警經驗法則認有人在內犯罪,亦無急迫之情事而不及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

㈣綜上所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逕行搜索之要件

有所不符。是搜索人於上揭時、地逕行搜索,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以維護程序正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