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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急搜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急搜字第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搜索人 蘇育正

楊美珍黃秋娥陳來富吳澤宏上列聲請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等賭博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至同日時五十五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1樓處所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1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該址大門敞開,在外聽聞有打麻將情事,而該處曾為民眾檢舉經營賭博,故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賭博財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逕行執行搜索,確實發現賭客,並在場查獲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2,2700元(可參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及抽頭金1,200元(此部分扣案物均未見附有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而已執行完畢,爰依法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上開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4種實質理由,必須具備此4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其中第1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再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

三、經查:㈠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因值勤巡邏勤務認聽聞麻

將聲及曾接獲民眾電話報案檢舉搜索地點有經營賭博,乃進入新北市○○區○○○路○段○○巷○○號B1,見有受搜索人即賭客蘇育正、楊美珍、黃秋娥、陳來富,即逕行對該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賭資2萬2,2700元、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1個、骰子3顆,而因受搜索人即屋主吳澤宏未在現場,遂由在場人通知到後,經受搜索人吳澤宏表示,抽取賭客每將至多600元,並同意搜索後扣取抽頭金1,200元,有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

㈡然依陳報人提出證據資料所示,前揭所述大門敞開處位於新

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而前揭賭客之賭博場所為地下一樓,尚須步行下樓梯後始得以通達至受搜索處所之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無從認定該處所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且依民眾電話報案資料所示,案發時間為110年1月3日,案類為妨害安寧、一般賭博,案情紀錄為上址打麻將造成妨礙安寧,並為到場處理員警回報屋內僅一人,未發現打麻將等情事,有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1份,是該報案紀錄迄今已有2個月餘,檢舉內容並未見營利賭博場所之報案情狀,則依當時客觀情狀,僅依憑在上址1樓聽見麻將聲及前揭報案紀錄,應難以推認受搜索處所為公然賭博或營利聚眾賭博之場所,即無從認定有人在內為刑事犯罪,顯與「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不符,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緊急搜索要件。

再者,本案亦無不能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再行搜索之情況急迫情形,是揆諸前開規定,陳報人逕行搜索上開處所即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㈢至本件搜索依陳報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陳報人尚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經受搜索人吳澤宏同意而為搜索,揆諸前揭說明,本毋庸就此次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是受搜索人如有自願同意受搜索之情形,該同意搜索之搜索程序自不在本院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