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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板秩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板秩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李鑑鑫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之110年度板秩字第2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李鑑鑫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晚上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前來處理之員警質疑為何盤查她(深夜蹲在路邊),並對員警稱:難道你們眼睛瞎了嗎?你眼睛瞎了嗎?你們沒有分析智慧,沒有分析思考的能力嗎?各等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當時不願出示證件,是因我無犯法,其次我有告知原因。國光派出所的警員,辦案的服務品質、態度,令人無法接受,我一定會向上級或相關單位陳情。一切是警員有錯在先。先前常有人常跟蹤我,那天我剛到超商沒多久,警員就來要我出示證件,我當然會質疑,警員一直說有人報案,我反問警員報案人是誰?叫什麼名字?報什麼案?警員回覆,前者牽涉個資,但後者警員卻回答不出來,一直說有人報案就對了,這讓我更提防他,才不願配合出示證件。後來其中一名警員才說,有人報案你鬼鬼祟祟。那為何警員不一開始就說,若真有人報案,警員豈會對報案內容,無法說清楚。我有要求看警員執照,但其中一名胖胖中等身材的警員就對我嗆聲,並用手壓制我。三名警員中只有一名警員較有品,有出示證件讓我拍照下來。縱然對方有穿警員制服,但我也不曉得對方制服是怎麼來的。當時警員說有人報案,若是真的,警員來執行公務,我也沒說警員不能來,但警員來到現場明顯可以看到我在撿破爛,在做分類,照理說即可離開,為何非要我出示證件,這違反自由權。警員強制要我出示證件,我非常不滿才回應:你眼睛瞎了嗎?你沒看到我將回收物在做分類?警員既然能很清楚地看到我在撿破爛,光明磊落,沒有見不得人的事,難道警員沒有智慧、沒有分析判斷的能力嗎?我這樣回應並沒有錯,豈可說是我在公然侮辱警員,且現場執行公務的警員是使用私刑暴力施壓我,態度非常惡劣,警員不能依恃其身分,即強制要求看他人的個資,侵害自由權,我既沒犯法,當然可拒絕云云。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92條分別明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0年9月10日23時58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因不滿警察盤查時請其出示證件等要求,即陸續對警察稱:「難道你們眼睛瞎了嗎?」、「你眼睛瞎了嗎?」、「你們是沒眼睛,你們是眼睛瞎了嗎?」、「你們沒有分析智慧,沒有分析思考的能力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110年9月11日國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警員依據密錄器影像所製之譯文(見原審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影像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為意見及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

本件警察在向抗告人查證身分時,乃身著警察制服,抗告人實可知悉警察之身分,且在抗告人口出系爭言詞之前,警察即曾在密錄器影像過程中表示同意抗告人拍攝其警員證件拍照,是抗告人在口出系爭言詞前當可確認確實係警察在向其查證身分,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又依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在抗告人口出系爭言

詞前,其與警察間有下列對話,茲摘要與系爭言詞相關者而分別節錄如下:

⒈持密錄器之警察(下稱警察A):小姐妳有聽到我說話嗎?

小姐你有聽到我說話嗎?小姐如果你不願出示證件的話,我們要直接帶你往勤務處所了,請問有聽到嗎?抗告人:我又沒有犯法,我為什麼,你又沒辦法提供報案

人是誰?警察A:好了,要走囉。

警察A:好了,要走了,來,上車,要不然?我直接帶你上車。

抗告人:我現在給你們拍照下來,我現在給你們拍照。警察A:好,可以,沒有問題(這時,在一旁的其他警察表示願意出示警察證件)。

抗告人:因為我質疑你們的身分是假的,除非你有名片,

那我沒話說,因為我們遇過太多的公務人員冒用你們很多的公家機關,我真的沒有辦法接受,我今天撿破爛,你跟我說人家來報案,他又不肯說(看向密錄器攝影鏡頭方向)。很抱歉這樣的態度,我也不可能,但是你要給我一個明確,人家為什麼報案,報案的緣由是什麼?其他警察:人家說你在這裡鬼鬼祟祟,來了解一下情況而已。

抗告人:那我剛剛問你,你為什麼不說(抗告人轉向對著警察A說)。

警察A:我要說麼東西,就有些事情啊不對,我們來了解一下情況而已啊,對不對。

抗告人:你一來就看到我在撿破爛,我有鬼鬼祟祟嗎?警察A:所以我們要了解什麼情形,我問你問清楚而已啊

,問完沒事我們就走了不是嗎?抗告人:你只說人家報案報案,報的是什麼案,你們有說

清楚嗎?警察A:那是人家報案的自由吧,對不對,我們前面好好

跟你講了不是嗎,對不對?其他員警:那小姐不好意思,那可以給我們查一下證件嗎

?抗告人:如果你一開始把話說清楚,說有人報案,說你鬼

鬼祟祟,那我也沒有話講啊,那你們在這裡看我在撿破爛,我有鬼鬼祟祟嗎?這樣有必要出示證件嗎?難道你們眼睛瞎了嗎?⒉抗告人:你以為你公家機關有什麼了不起喔。

警察A:所以我前面好好和你講話然後你這樣子態度了不

起嗎?抗告人:請問,人家說我鬼鬼祟祟,你有看到我在這裡檢

回收,那我還需要嗎?你眼睛瞎了嗎?⒊抗告人:阿你們說我鬼鬼祟祟,你們......(話語被打斷聽不清楚)。

警察A:我們有說你鬼鬼祟祟是不是阿?抗告人:剛剛你們沒有說鬼鬼祟祟4個字嗎?警察A:剛剛是我講的是不是啦?!抗告人:你們剛剛不是說有人鬼鬼祟祟,現在又說沒有,又說別人......(聽不清楚)。

警察A:你在講哪裡啊,一下說我,一下說報案人,到底

是講誰啦,指名道姓的好不好啦。一下講A,一下講B,到底是講A還是講B還是一起講啦,話都講不清楚還在那邊亂講話。

抗告人:你們是沒眼睛,你們是眼睛瞎了嗎?警察A:小姐,我和你講第3次,你是不是懷疑我們執行公

務的時候說,說我們那個嘛,執行公務的時候沒眼睛是不是?抗告人:......(沉默不答)。

警察A:小姐你這邊有沒有需要拍我那個證號,拍我的員警證。

抗告人:不用了,我拍他,反正有事情我就直接來你們上級來陳情。

⒋抗告人:我是覺得你們很莫名其妙,人家報案,你們來執行公務,我沒有說什麼。

警察A:你這句話講第3次了,你不要再講同樣的話對吧,

同樣的話講那麼多只是讓人家徒增麻煩而已不是嗎?抗告人:人家如果真的要鬼鬼祟祟,人家會光明正大在這

裡,這裡是大馬路,這麼多戶人家都在看,你們沒有分析智慧,沒有分析思考的能力嗎?㈣則由上開對話結果可知,抗告人在警察已著制服且稱願提供

證件與抗告人拍照之情況下,並在抗告人詢問下警察亦已告知係因有人報案懷疑有人舉止鬼祟,而可知悉警察並非無故向抗告人查證身分,而係因有人報案始前來盤查,程序上並無不當,但抗告人仍不願意出示證件,反而逕以「難道你們眼睛瞎了嗎?」、「你眼睛瞎了嗎?」、「你們是沒眼睛,你們是眼睛瞎了嗎?」、「你們沒有分析智慧,沒有分析思考的能力嗎?」等系爭言語,出言諷刺前來盤查之警察缺乏一般正常之思考及辨別能力等,明顯帶有貶損他人之意味,雖未達侮辱之程度,但顯然係對正在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察,以上開顯然不當之系爭言詞相加,而該當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㈤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得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上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以前詞認其當時明顯係在從事回收分類,舉止正當,無出示證件之必要,對前來盤查之警察深感不滿,才會口出系爭言語,其所述確有所本,並無不法云云。然查,本件警察並非無故或臨時起意前來盤查抗告人,而係依他人報案資料前來查看,再者,客觀上抗告人乃深夜蹲在路邊挑揀物品,時間甚晚,地點亦係在一般道路旁而非資源回收處所,與一般民眾生活作息確有不同,且實務上亦常見有贓物流落資源回收業者情形,或有占用道路等違反法規之處,則警察既因接獲民眾報案而負有前去查看之義務,形式上警察依報案內容及上開跡證而合理懷疑抗告人可能涉及不法,故欲向抗告人查證身分,並非完全無據。抗告人雖自認清白,而不願配合警察查證身分,係其個人自由,但核無必要以系爭言語出言諷刺前來執行勤務之警察,僅係徒增雙方之對立,並干擾警察執行勤務,是其上開所辯,仍不能作為其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之正當理由。

㈥至於抗告人另辯稱警察有對其使用私刑暴力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密錄器影像結果,並未看見警察有對抗告人動手或明顯肢體接觸之情形。另縱抗告人主觀認為本件警察執行職務有所違失或態度不佳,惟尚非不可尋求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或係另行向其主管單位申訴以求救濟,亦非可作為其逕行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執行勤務警察之藉口,是其所辯仍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對於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尚屬妥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