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977 號),經本院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134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12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陳顯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顯文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依雙方於106 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支付被害人極品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家公司)。惟被害人極品家公司具狀表示,被告賠償所開立之本票,均無一兌現,顯無履行協議書內容,毫無悔意,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179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檢察官、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雙方於106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支付被害人極品家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確定。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受刑人應償還極品家公司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於協議書簽立時給付現金100萬元,餘550萬元由受刑人開立金額30萬元本票17張及金額40萬元本票1張,受刑人應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之日起1年後,如未清償第一張30萬元本票,即由極品家公司在本票依序填寫到期日自該時起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受刑人母親陳詹美子與林鴻圖共同投資座落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52號土地之「老農夫生態休閒農場」,每年盈餘分紅紅利金額一半歸極品家公司,倘政府進行土地徵收,陳詹美子就「老農夫休閒農場」地上物分得之徵收補償金等,以第一順位予極品家公司,上述分紅紅利與徵收補償金等金額皆可扣抵550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之107年6月30日前未依協議書約定清償第一張30萬元本票乙節,有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存卷可考,是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極品家公司就受刑人所開立之18張本票,自得依序填上107年6月30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6月30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6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12月30日…等到期日。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就剩餘應給付之550 萬元(即18張本票

合計金額)部分,受刑人分別於108 年底前共給付21萬元、

109 年1 月22日給付10萬元、109 年3 月16日給付5 萬元、

109 年6 月3 日給付5 萬元乙節,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助字第102 號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9 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109 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另受刑人於110 年10月13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10 年2 月初有陸續給付15萬元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 號卷第32頁),極品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鴻圖就收受15萬元部分未為爭執,僅主張款項與被告依協議書所需履行之債務無關,本院考量受刑人主觀上認其給付15萬元係為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除本案債務外,被告另有需向極品家公司為給付之情事,故寬認該15萬為受刑人依協議書履行之金額。準此,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本院110 年10月13日傳喚到庭說明止,僅給付極品家公司共56萬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事。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嗣因侵占金額認定有誤(原審判決誤認為688 萬8,964 元)、受刑人與極品家公司達成協議、極品家公司不再追究等情,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以雙方之協議書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對極品家公司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又本件被害人極品家公司所受損害達650 萬元,受刑人於上訴第二審期間,與極品家公司達成協議,先於協議書簽立時給付現金100 萬元,餘

550 萬元則由受刑人開立本票,並依約定分期給付,此既係受刑人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所同意之負擔,縱每半年應給付金額達30萬元,亦難執此而認依雙方約定所課予之緩刑負擔過苛。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本院110 年10月13日傳喚到庭說明止,就斯時屆期之本票(共210 萬)部分,僅支付56萬元,其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極差,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確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再極品家公司多次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且其原法定代理人林鴻圖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表示,倘受刑人無法履行協議,希望撤銷緩刑之意(見本院110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 號卷第32頁),衡酌本件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相違。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