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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素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素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340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屢次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竟置之不理,至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前,僅履行完畢5 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托、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素芬前因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 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履行期間原為108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經受刑人聲請延展,履行期限延長至110 年3 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所提延長聲請書、該署109 年9 月4 日新北檢德督108 執護勞134 字第1090091525號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指定履行起迄日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如未遵守,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受刑人於108年12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時已受告知,此有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附卷可參,惟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由觀護人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除上開勤前教育(計算2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外,僅於109 年5 月7 日再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即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共計5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復於109 年9 月1 日提出延長聲請書並經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0 年3 月31日,惟此後受刑人再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由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繫,至上開延長之履行期限屆滿,均未再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2份、新北地檢署109 年3 月6 日新北檢兆督108 執護勞13

4 字第1090020051號函、109 年7 月8 日新北檢德督108執護勞134 字第1090067330號函、109 年8 月11日新北檢德督108 執護勞134 字第1090081003號函、109 年10月12日新北檢德督108 執護勞134 字第1090104245號函、109年12月8 日新北檢德督108 執護勞134 字第1090 126267號函、110 年2 月8 日新北檢德督108 執護勞134 字第1100013010號函、新北地檢署109 年4 月23日、109 年8 月10日、110 年2 月18日、110 年2 月26日、110 年3 月5日、110 年3 月31日觀護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係經聲請人多次發函提醒、告誡後仍未有改善,且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0 年2 月26日電話聯繫時已表示檳榔攤工作已轉調晚班,可於上午施作,並承諾將會至機構施作等語,有上開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可參,顯見受刑人未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惟受刑人於聲請延長後業經准許,然經觀護人多次電話通知提醒後,仍置之不理,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為止,均未到場履行剩餘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僅履行5 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尚餘155小時未完成,核其僅完成約3% 之時數而已,受刑人亦未能提出未履行之正當理由,經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 日內具狀向本院說明原因為何,然受刑人亦未回覆本院,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足認受刑人顯無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思,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三)綜上,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上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