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戎佑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戎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戎佑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本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向告訴人陳佳杏、唐金生支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於110年1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本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14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其中200萬元已由強制險理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250萬元,受刑人僅履行3期(共6萬元),自110年3月後即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應依附件所示內容為給付,於110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於本案判決後,其中200萬元已由強制險理賠,另250萬亦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完成,而受刑人則於判決後之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4日、2月20日匯款3期,共計6萬元予告訴人,其後受刑人則未再行給付,此有告訴人陳佳杏、唐金生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3紙附卷為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茲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然竟於判決後,未遵期履行,且依告訴人唐金全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一開始即有遲繳狀況,伊之前有告知被告如有困難要先行告知,惟被告也只有告知一次而己,後續並未告知要如何處理;伊覺得他一開始即無清償之意,因此請求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縱然被告稱因渠家庭有困難,但被告並沒有考慮到伊等喪子心情等語,足認被告於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後續事宜,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復衡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判決前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又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擔任外送薪資約6萬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但因自己也有其他負擔,當初償還的6萬元也借錢來償還予告訴人,伊生活很困難,伊為了支付賠償金額已將特殊生的兒子送到教養機關了等語,然法院以受刑人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況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至被告雖主張因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令,對於伊薪資債權聲請扣押命令,如依該執行命令之清償方式,至少伊還能生活下去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7月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公字第74839號執行命令附卷為證,惟縱然告訴人向被告提出扣押薪資之強制執行命令,依法債權人即告訴人僅得對於被告每月之薪資報酬全額之三分之一所得予以執行,則依被告所自述之每月外送約可賺取6萬元之薪資計算,告訴人每人每月僅能取得1萬元之賠付,顯未能達到原判決所科予受刑人應履行2萬元之賠付條件,是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件┌───────────────────────────┐│張戎佑應給付陳佳杏、唐金生共計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其中貳佰萬元已由強制險││理賠,餘款伍佰伍拾萬元,其中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次給付貳佰伍拾萬元,其中││參佰萬元,由被告自一0九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佳杏、唐金全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