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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勝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勝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勝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應履行義務勞務,竟均置之不理,於履行期間內僅履行3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9年1月22日確定,履行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至110年4月12日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聲請人曾於109年4月間,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惟本件聲請係以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前次聲請事由不同,故本件聲請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審酌其聲請事由而為實體准駁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上開1年餘之履行期間內,僅於109年7月22日履行1次義務勞務3小時,其後即未再依期到場履行,尚未完成之時數(237小時)佔總時數(240小時)之比例甚高,且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始終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曾於110年3月17日電話聯繫告知受刑人履行期間將於110年4月12日屆滿、請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延長履行期限,卻未遵期到署辦理延長事宜,且經觀護人聯繫未果,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受刑人復查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考;嗣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0年9月10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