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宏志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宏志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宏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確定,惟受刑人表示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報到,及實施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3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嗣於109 年12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後,於109 年12月30日到該署表示:我因為工作,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報到及實施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請求法官撤銷緩刑,讓我執行拘役50日,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該署109 年12月3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甫向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即陳明其因工作之故,在保護管束期間,無法依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亦無意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負擔,並主動表明請求撤銷緩刑之意,則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之事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