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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顯文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顯文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雙方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支付被害人極品家工程有限公司,並確定在案。惟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賠償開立之本票,均無一兌現,顯無履行協議書內容,毫無悔意,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雙方於106年4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支付被害人,並於同日確定;而依協議書內容,受刑人應償還被害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受刑人於協議書簽立時應給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害人,且以協議書之簽立為被害人收訖之證明;受刑人分別開立金額30萬元、不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計17張及金額40萬元、不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計1張,共計18張本票予被害人,金額共計550萬元,受刑人於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執行完畢之日起1年後,如未清償上開第一張30萬元之本票,則授權被害人在上開本票依序填寫到期日自該時起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受刑人母親陳詹美子與被害人之負責人林鴻圖共同投資座落於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52號土地之老農夫生態休閒農場每年盈餘之分紅紅利金額一半所得予被害人,且如政府進行土地徵收,陳詹美子就老農夫休閒農場地上物所分得之徵收補償金等,以第一順位予被害人,上述分紅紅利與徵收補償金等金額皆可扣除550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協議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請意旨認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理由為受刑人依照協議書所開立之前揭本票共18張均無一兌現,故受刑人毫無悔意,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云云。然除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對此有所記載外,未見檢察官調查任何證據以判斷是否確有如刑事聲請狀所載之情形,自難僅依被害人單一陳述而遽認聲請意旨所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為真,故受刑人是否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即非無疑,聲請人本案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