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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周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8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8 月24日、108 年1 月26日另犯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6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0

9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

8 年1 月2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 年9 月14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

109 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事實,前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於後案則為緩刑期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而受刑人前案因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前並無類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而給予緩刑之宣告。而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非屬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僅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尚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後案犯行,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判處不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年,而後案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見後案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仍有失公允之虞。另受刑人前案經宣告緩刑之負擔部分,業已履行義務勞務共3小時,且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此有受刑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有積極履行前案之負擔,亦有努力復歸社會,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一事不再理係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則確定之裁判,僅需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如更定其刑、應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既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亦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若對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裁定,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曾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8 月24日另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6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為由,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05 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觀諸該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於前案中,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其於該案行為前,並無類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對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較為有限,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現亦有正當工作,足見其已逐漸步入正軌,並積極投入社會,且其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在戶而待其扶養,倘令入監服刑,中斷其家庭、社會生活,對其人格發展及家庭環境恐非有利,經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因認尚無逕使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以勵來茲。而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 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宣告確定,然觀諸受刑人前開二案均係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提供予他人,差別僅在係有償販賣或無償轉讓,案件類型雖屬類同,惟受刑人上開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犯罪時間係於108 年1月26日,而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7年8 月24日,時間差距達5 月餘日,並非短時間內再度犯罪,且受刑人緩刑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為警查獲前所犯,顯見受刑人並非於犯前案經訴追後仍明知故犯,況受刑人於犯後案時,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前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先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本院於審理後案時,審酌受刑人之轉讓對象僅有1 人,且係於自身施用時轉讓予他人一起施用等一切情狀,僅科處有期徒刑3 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因而駁回聲請,經核本院上開裁定係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實體事項是否有理由而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本案所執此部分聲請撤緩刑之事由核與上開該案相同,應屬重複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