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粘迪翔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少訴字第5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粘迪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第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19日、110年11月17日另犯公共危險及詐欺罪,分別經本院於109年2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110年10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分別於109年3月10日、110年11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關於撤銷緩刑之原因與事由:㈠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而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㈡依照上開規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19日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本件檢察官是在110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0日新北檢錫辛110執聲2541字第110012102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距離上開判決確定日已經超過1年9個月,顯然不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因此,上開公共危險判決確定之事由,已不得執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本院於審酌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時,不可將上開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之情形納入考量。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7月下旬某日犯詐欺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而於1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㈣又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後,於111年1月3日以新北檢錫辛11
0執聲2541字第1100127046號函補充略稱:前以受刑人另犯後案為由函請本院撤銷緩刑,現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報到,爰請本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參酌撤銷緩刑等語。審酌聲請人針對同一緩刑宣告補充不同之撤銷理由,並未逾越其原聲請撤銷之訴訟標的,尚不違背不告不理原則,故本院於考量是否撤銷本件緩刑時,自應一併斟酌檢察官補充聲請之內容。
三、撤銷緩刑之相關法條依據: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四、本院決定應予撤銷緩刑的理由: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訴字
第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緩刑期間是自108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止。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8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並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之判決書以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觀諸該案判決書,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手段是在網路上佯裝女性色誘男性網友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惡劣,雖然受刑人於該案所受刑罰不重,但受刑人明知自己有緩刑在身,卻仍以如此惡質的手段詐騙他人,完全看不出受刑人有因為緩刑之拘束而謹言慎行,其目無法紀,可見一斑。
㈢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報告,其未到情形如下:
①108年6月14日第一次報到。
②108年6月27日未到。
③108年7月25日未到。
④108年8月29日未到(事後稱忘記報到)。
⑤108年9月19日未到(以工作為由來電請假)。
⑥108年9月21日未到(來電改期)。
⑦108年9月27日未到(車禍須休養)。
⑧108年10月24日未到。
⑨108年10月31日未到(稱仍會頭暈請假)。
⑩108年11月2日未到。
⑪108年12月26日未到。
⑫109年3月5日未到(來電因工作請假)。
⑬109年3月26日未到(忘記報到)。
⑭109年4月23日未到。
⑮109年6月11日未到。
⑯109年7月2日未到。
⑰109年7月23日未到。
⑱109年7月27日未到。
⑲109年8月20日未到。
⑳109年12月17日未到。
㉑110年1月28日未到。
㉒110年2月18日未到。
㉓110年4月1日未到。
㉔110年4月29日未到。
㉕110年5月20日未到。
㉖110年6月10日未到(因疫情改期)。
㉗110年7月1日未到(因疫情改期)。
㉘110年7月27日未到。
㉙110年8月17日未到。
㉚110年9月28日未到。
㉛110年10月14日未到。
㉜110年10月28日未到。
㉝110年12月9日未到。
㈣受刑人不僅有多次未按時報到之紀錄,近期更是於110年8月
、10月、12月整月未到。以此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內之犯罪情形相互對照,已經足以認為受刑人完全不珍惜法院給予緩刑的寬典,對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不當一回事,在此情形下,緩刑之宣告已經沒有意義,也不可能收到預期的效果,如果不予撤銷緩刑,反而更讓受刑人藐視法律,因此本院認為有撤銷緩刑,執行原刑罰之必要,以維護法律的尊嚴,並真正使受刑人能確實反省。
㈤從而,本院認為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
緩刑事由,且同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而有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依其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