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子彧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彧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陳清華新臺幣(下同)9 萬9,900 元,及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執緩助字第167 號通知,由觀護案號108 年度執護勞助字第94號執行其義務勞務,受刑人於期限內僅履行22小時,另應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部分,亦僅支付7 萬5,000 元,尚餘2 萬4,90

0 元未賠償,已難期望受刑人如數、如期履行完畢,而經被害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足認受刑人已無遵守緩刑條件之可能性。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5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2 款、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固未如後者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惟體制上仍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自應作相同解釋,且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故縱受保護管束人或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其未服從命令或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未服從命令或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受保護管束人或受刑人顯非誠心服從命令或履行負擔,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服從或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服從或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街○○○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是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08 年9 月15日至109 年1 月15日止,給付被害人陳清華5 萬4,900 元,及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 年9 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被害人於110 年1 月25日電告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未按期給付上開金額,僅賠償7 萬5,900 元,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欽分108 執緩1030字第1109007704號函影本可憑,復經本院電告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受刑人亦未爭執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受刑人確實未於上開判決指定期間內給付被害人陳清華賠償金;又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應於

108 年12至1 日至109 年8 月30日之期限內,完成100 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迄今僅完成22小時義務勞務等節,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影本、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

(三)然受刑人經本院以電話通知履行賠償被害人陳清華剩餘未償還之款項2 萬4,900 元後,受刑人即於110 年3 月9 日及110 年3 月20日分別給付被害人陳清華1 萬8,000 元及6,900 元而清償全部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紙及轉帳明細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則參其客觀上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行動,並已如數給付被害人陳清華共計9 萬9,900 元,堪認其後確已展現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至受刑人固與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僅完成22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78小時未完成,然檢察官原指定之履行期間為108 年12月1 日至109 年5 月31日,僅6 月,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後,雖延長至109 年8 月30日,然延長後之履行期間亦僅為9 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影本及延長聲請書影本可證,足見受刑人能履行義務勞務的時間並非充裕,而經本院職權電詢受刑人請其說明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緣由,經回覆:因為要幫妹妹籌措學費,所以白天要到工地上班,晚上要至臺北市中山區酒吧工作,沒有辦法履行義務勞務,目前是固定在新店從事清潔工作,從12時至22時,公司有固定排休,所以我現在可以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不要撤銷我的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之前是因為有生活的壓力,必須早晚兼職,才未能在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並非怠惰而不願完成,再考量受刑人目前已有固定排休的工作而有時間可以履行義務勞務的現況,及受刑人自承希望法院可以再給其一次機會,讓其履行義務勞務的主觀意願,可信受刑人仍有心履行義務勞務,則綜合考量受刑人目前已經如數給付被害人陳清華賠償金,暨衡其未能履行完成是事出有因,且表達意願欲履行義務,故本件尚無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日後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續完成未履行之義務勞動時數,乃屬當然,萬不可心存僥倖,以免緩刑寬典遭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