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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撤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瑞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悔過書及提供60小時以上義務勞務確定,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茲因受刑人多次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需親筆書寫悔過書及提供60小時以上義務勞務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該署觀護人於109年9月18日至受刑人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居所進行訪視,告誡受刑人必須按時報到以及完成義務勞務的時數,以及當場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09年10月19日,並請受刑人簽立切結書,有訪視報告表、訪視照片、命令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以電話向觀護人表示工作繁忙,請求改期,經觀護人同意改指定109年10月21日報到,卻未如期報到,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3日函稿1份在卷可參。

(三)觀護人復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2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通知書並合法送達於受刑人的住所與住所,有送達證書6份在卷可佐,受刑人依舊未能履行報到義務,受刑人明顯無法服從執行保護管束的命令,也不具有遵守報到義務的意願,經過觀護人多次提醒、告誡以後,並無改善的跡象,已屬情節重大,造成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要求無法落實,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因無法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事項,而且情節重大,應依該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