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豪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豪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豪智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 年(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應予更正),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4小時,於107 年5 月1 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函請並告誡應依限完成,仍無正當理由一再推託不履行,於近2 年6 月期間內,僅履行7 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孫豪智籍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4小時,於107 年5 月1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30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07 年度執護勞字第52號案件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指定上開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起迄日為107 年6 月21日至10
8 年6 月20日,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兩次履行期間,又經檢察官分別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09 年6 月20日及109 年12月20日,然受刑人於109 年12月20日前僅履行7 小時,仍未履行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由上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衡諸受刑人實際履行時數為7 小時,僅達應履行時數之
2.92% (計算式:7 小時÷240 小時=2.92% ),況受刑人經執行檢察署給予延長履行期限之機會及多次告誡、催促、提醒,並自提積極改善方案,竟不繼續履行本件緩刑負擔而無正當理由,且實際履行時數未達應履行時數之3%,履行率極低,於本院調查訊問亦僅空泛陳稱:係因要帶爸爸去醫院,自己在菜市場賣東西,有結婚並生一個小孩等語,對於其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並未能提出正當事由,堪認受刑人自提積極改善方案僅係敷衍搪塞之詞,未見其有何繼續履行之意,是無從預期其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