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承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育承與徐子涵(原名徐筱珊,所涉侵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向張庭(原名張玉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第9室房間(下稱本案房屋)居住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出租人方面由房屋仲介出面代表房東簽約,承租人方面由徐子涵出面簽約),張庭並在本案房屋內放置液晶電視1台、電視櫃1件、沙發1組、冰箱1台、床組(頭)1件、書桌椅1張、冷氣1台、熱水器1台等家具設備供李育承與徐子涵使用,詎李育承於107年3月22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房屋內張庭所提供之液晶電視1台搬離上址而侵占入己。嗣張庭因未如期收到後續租金、電費及押金,向李育承、徐子涵表明要終止租約,並於107年3月21日晚間與李育承約定雙方於翌日(22日)16時許見面收取積欠之租金及電費,惟約定時間過後,李育承拒不出面,張庭改為通知徐子涵到場,待徐子涵到場後,於107年3月22日20時20分許張庭與徐子涵一同進入本案房屋,經張庭清點屋內家具設備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育承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液晶電視不是我拿走的,當時我和徐子涵是男女朋友,所以房租是我在付,但後來徐子涵劈腿,她肚子裡的小孩也不是我的,所以我才沒有繼續付房租,我和徐子涵都有本案房屋的鑰匙,徐子涵才是租房子的人,她有住在該處,我只是偶爾過去,分手後我就先搬走去臺中工作了,我離開時液晶電視還在屋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徐子涵自106年12月28日起向告訴人張庭承租本案房屋
居住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出租人方面由房屋仲介出面代表房東簽約,承租人方面由徐子涵出面簽約),告訴人並在本案房屋內放置液晶電視1台、電視櫃1件、沙發1組、冰箱1台、床組(頭)1件、書桌椅1張、冷氣1台、熱水器1台等家具設備供被告與徐子涵使用,被告曾給付部分租金,嗣告訴人因未如期收到後續租金,向被告及徐子涵表明要終止租約,並於107年3月21日晚間與被告約定雙方於翌日(22日)16時許見面收取積欠之租金及電費,惟被告未依約定出面,告訴人改為通知徐子涵到場,待徐子涵到場後,於107年3月22日20時20分許告訴人與徐子涵一同進入本案房屋,經告訴人清點屋內家具設備後,發現上開液晶電視1台不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子涵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告訴人與徐子涵、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告訴人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通之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9-33頁、第183-19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案房屋內液晶電視之下落,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曾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案房屋當初是租給他們情侶(指被告與徐子涵),當時是情侶一起出面,以女生(即徐子涵)名義簽租約,有交付1把鑰匙給承租人,租屋時裡面有附帶液晶電視1台等家具,對方有反應電視壞掉,大約是承租後1週內,我有請我弟弟搬1台新的過去,我不記得電視廠牌為何,價值是新臺幣6,000元,租金部分是向被告收現金,他繳到107年2月,後來對方未繳租金、電費及第2個月的押金,107年3月21日我跟被告聯絡,他說他從臺中要回來了,要支付我租金,但後來都沒履行,我就聯繫徐子涵到場,徐子涵說他們沒有多打鑰匙,所以我是拿我自備的鑰匙請徐子涵幫我開門,徐子涵跟我一同進入租屋處,進入屋內我發現被告已經搬走了,且原本屋內的液晶電視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9頁、第178-179頁);證人徐子涵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本件租屋時,我和被告是朋友,被告覺得我是他女友,但我認為我們不是男女朋友,因為當時我另有男友,我肚子裡的小孩也不是被告的,我有幫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因為被告那時候說他沒有身分證,承租時只有拿到1把鑰匙,在被告那邊,我沒有鑰匙,當時我懷孕沒有地方去,一開始我有和被告一起在該屋住了幾天,不到1個月,後來我們吵架,被告逼我搬走,我就搬走了,之後就是被告自己一人在該屋居住,我搬離本案房屋後,是搬回中和住處跟家人住,就沒有再回本案房屋,一直到107年3月22日晚上房東張庭打電話給我,她說她跟被告約好要退租,結果被告跑掉了,房東叫我一起過去看,我們才發現液晶螢幕不見,此事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第177-178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8-142頁)。
㈢被告雖否認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曾於107年3月16日前某日,以簡訊向徐子涵表示被告
沒有準時交付押金及租金,要請他搬走,徐子涵為合約簽約人,如果再不匯款會提告,不給房租又暫住是侵占等語,復於107年3月16日12時46分許以簡訊向徐子涵稱:「還沒匯,我等直接去警局報案」,徐子涵則於107年3月16日13時6分許以簡訊回覆告訴人:「我跟他(指被告)一月吵架,他就把我趕走了,我也聯絡不到他,不知道他還在不在那,你去看一下吧」,此有告訴人與徐子涵之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3頁);另被告曾於107年3月21日22時16分許以簡訊向告訴人稱:「房東小姐,我要從台中回去了,我明天要付多少錢呢?我現在要跟公司借支,總要知道該付給你多少。」,經告訴人告知應付款項多少並要求被告搬走後,被告回覆:「知道了能明天下午嗎?整理東西也是要時間的,早上十點有點趕,我回到台北都零(應為「凌」之誤寫)晨了。」,告訴人則回應:「好,希望你別黃牛,下午4點」,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1-193頁);此外,依卷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示(見偵卷第154頁),被告於107年3月22日1時27分許至同日8時5分許間、同日15時50分許至16時3分許間,均在本案房屋內(被告此段時間在本案房屋內之事實,亦據被告於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第99-100頁),足認證人徐子涵於107年1月份已搬離本案房屋,其後該屋由被告實際使用至107年3月22日為止,故被告於107年3月21日晚間才會向房東即告訴人表示搬走前還需要一些時間整理屋內東西,且於107年3月22日1時27分許至同日8時5分許間、同日15時50分許至16時3分許間,均待在本案房屋內。
⒉關於被告居住及搬離本案房屋之情形,被告於107年9月3日偵
訊時供稱:我和徐子涵本來是男女朋友,是徐子涵承租本案房屋,我只是幫她付房租,我有該屋鑰匙,偶爾會過去,後來我們分手,我先搬走去臺中工作,我是107年3月初搬走的,我搬走的時候液晶電視還在屋內,我不知道徐子涵搬離的時間云云(見偵卷第85-86頁);於107年11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最後一次到本案房屋是107年3月十幾號,就是自那時搬離之後沒有再回去過云云(見偵卷第169-170頁);於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租了本案房屋後,徐子涵住在該處滿長一段時間,我是在(107年)3月二十幾日離開本案房屋,離開時液晶電視還在房間內,之後我就去臺中工作,沒有再回去該處,我與徐子涵都有該屋的鑰匙,租屋時房東就給我們2把鑰匙,我與徐子涵各持1把云云(見易字卷第78頁)。被告所述搬離本案房屋之時間前後不一,且其所述房東有交付2把房屋鑰匙,徐子涵取得其中1把等語,與證人張庭、徐子涵證述內容不符,又被告辯稱其比證人徐子涵更早搬離本案房屋云云,亦非屬實(此部分之認定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早已搬離本案房屋沒再回去、比證人徐子涵更早搬走、離開時液晶電視還在房間內云云,實難採信。⒊又依卷附徐子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基地台位置所示(見偵卷第105頁),徐子涵於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2日12時5分許至同日17時58分許間,均在臺北市北投區,直到107年3月22日19時許,才到達本案房屋;而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下午發現被告失約後,臨時改為要求徐子涵前來本案房屋一起開門進屋,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以簡訊告知徐子涵自己已經到了,此有告訴人與徐子涵之簡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5-187頁),故自被告於107年3月22日16時3分許後某時離開本案房屋後,到告訴人與徐子涵於同日20時20分許一起以告訴人自備鑰匙開門進屋前,徐子涵顯無機會進入本案房屋帶走液晶電視(告訴人於18時32分許即已到場等候,徐子涵於19時許始到場),堪認本件液晶電視係由該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帶走無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帶離本案房屋,而未返還告訴人,所為自已構成侵占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液晶電視1台,係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吳姿函、黃國宸、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