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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緝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強義務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江志強因患有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程度有明顯減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晚間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往4樓之樓梯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斧頭作勢攻擊正在上樓之鄰居李沐臻、黃柏翔,並向其等出言恫稱:有沒有被砍過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沐臻、黃柏翔,使其等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沐臻、黃柏翔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沐臻、黃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志強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87、301、325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涉之罪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3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手持斧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對方踹伊住處之門且拿鋁棒追伊,伊始從家裡拿斧頭嚇對方,伊拿斧頭只是防身,係正當防衛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1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沐臻、黃柏翔係鄰居,於108年10月8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往4樓之樓梯間,於告訴人2人上樓之際,被告手持斧頭在樓梯間上下查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沐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26頁及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70至79頁),並有本案現場樓梯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111年1月1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第44頁光碟存放袋、本院易緝字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自承其確實有持斧頭嚇告訴人2人之舉(見偵緝字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沐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我先生即

告訴人黃柏翔從1樓大門開門進去的時候,因1樓鐵門比較難關,有時候會彈出來,那時我們關了好幾次才終於關好,然後我們就往樓上走,快要走到4樓時,突然間聽到樓下有開門及跑的聲音,就看到被告拿斧頭追著我們,罵我們幹嘛踹他門,我們都跟被告說沒有,當時我被嚇到,心想怎麼會有斧頭對著我們,被告就一直對我們罵髒話,也作勢要用斧頭砍我先生,我很擔心我先生會被被告砍傷,此時被告有對我們說:有沒有被砍過等語,我聽到這些話心裡會害怕,我媽從監視器看到,擔心我們會被傷害,就請我弟李晉瑋趕快下來救我們,我弟才拿球棒下來防衛,還好我弟有帶球棒,後來被告突然很生氣用斧頭揮過來,我弟趕快用球棒去擋,球棒上面還有凹痕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0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6頁反面)。而告訴人2人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渠等與被告有何嫌隙仇怨,2人顯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指訴或證述之必要。再參以被告當時手持斧頭自住處走出,在樓梯間上下搜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確實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為事實欄所示之言行甚明。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案發之前後經過以觀,被告手持斧頭,且有作勢攻擊之動作,並向告訴人2人恫稱:有沒有被砍過等言語,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自係對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即告訴人李沐臻亦證稱:其看到被告手持斧頭有被嚇到,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心裡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1、74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行將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且其於偵訊時亦自承:斧頭伊是拿起來嚇他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自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3、382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1年1月17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路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為108年10月8日晚上9點56分19秒許,2名住戶1男1女先後走上樓梯,兩名住戶手上並沒有拿攻擊性的鋁棒,畫面為樓梯間的監視器,同一時間晚上9點57分10秒許,被告右手拿著斧頭,先從樓梯間往下查看,再往上走,動態像是在搜尋其他人、事、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8至2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2人上樓時並未持任何攻擊性之物品,當時亦無任何人手持球棒,係被告於告訴人2人走樓梯上樓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先行持斧頭走出至樓梯間查看搜找,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沐臻所述,被告持斧頭向其等揮舞,並出言恐嚇之時點,均在其弟下樓之前,因此,縱告訴人李沐臻之弟嗣持球棒趕至,亦不具有現在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在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行為時,既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即與上開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恐嚇之行為及犯意,其前揭

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均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持斧頭向告訴人2人作勢攻擊及恫稱「有沒有被砍過」等語,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五、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江員表示自己住的地方2樓3樓是妹婿和妹婿的哥哥所有,1樓和4樓有新搬來的鄰居,之前還有另一批人……一看就知道有吸毒,半夜1、2點還來吵自己弄自己,並稱就是這些把自己父親搞中風搞死。其表示在此前他有看到樓下有公司人員在裝監視器,裝在樓下,並認為去問聯合國警察就知道,其並表示和被害人此前並未認識,表示他們住4樓我住2樓,他們裝1、2樓的監視器,江員自稱當天被害人其中1人敲自己的鐵門,拿鋁棒,有1女2男,江員當時說「你是要做什麼,你們什麼時候裝的監視器」,其並認這不只1次,又有第2批第3批,其自稱這些人是毒販線人,看臉就知道是緬甸還是東南亞難民,要和地球申訴,有上百年租約,江員表示當時約半夜2、3點,自己拿起斧頭就追他們,自認是正當防衞。江員另補充,他們是要搶劫、找麻煩,也稱被害人當時有拿鋁棒,這個租約幾百年,自己有地租地契,他們不可能有,還是要跟自己平起平坐怎麼可以。其表示你來侵犯我,我當然也要正當防衛,江員自稱當天沒有真的用斧頭砍人。江員表示斧頭是自己此前在路上撿的,有缺角,自己想用來把家中瓶罐壓扁回收之用。案發後,江員回憶自己由警察押送,被帶到慈濟醫院,醫師說自己正常,他並表示EMT人員強押自己去醫院,自己要保留法律追訴權。江員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發前後並無飮酒或受藥物作用影響,然江員之精神病症狀明顯且持續,於犯案當時,江員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六、鑑定結果及結論》江員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需排除妄想症之可能。江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亞精神字第1110906008號函及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易緝卷第269至27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而作綜合研判,亦與被告無端持斧頭對告訴人2人揮舞之舉止相符,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足認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持斧頭而為前揭恐

嚇犯行,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因精神病症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0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李沐臻對本案表示:其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從重量刑,被告已經對其造成很大的陰影,甚至現在連新家其只要在樓梯間有遇到陌生男子都會害怕,其從此有憂鬱症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依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精神病症狀明顯,且完全無病識感,未來若有類似情境仍可能有再犯之虞,建議須有適度之監護處分,讓被告接受合適精神醫療,以降低其再犯風險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77頁)。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告訴人2人已搬離,且被告於本案發生迄今尚未遭訴類似行為等為由,認應無宣告監護之必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9至321頁)。惟本院衡酌被告接受鑑定之時間為111年8月22日,距今非久,其仍可能因受其所患精神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進而再次產生犯罪行為,且因被告完全無病識感,對其臨床症狀亦欠缺覺察能力,除未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外,亦無適當之家屬在旁可對其施以妥適之照顧與監督,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故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期被告得於相當處所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身心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另向告訴人2人恫稱:「不要惹我」、「是不是有踹我家的門」、「我有吃藥,有病」等語,並要求告訴人2人跟隨其一起走,直到3人一同走到1樓且被告走出1樓大門外時,告訴人2人趕緊將大門關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沐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我們有踹他的鐵門,要我們跟他走,他要去警察局告我們,我們就跟著他說好、往外走,他先是叫我們跟著他走到他家2樓外等他,他沒關門,我們就想被告要我們在這邊等他,他要進去幹嘛,那時候我跟我弟和我先生說要不要趕快走,我弟和我先生的意思是說萬一他拿著斧頭出來又追著我們怎麼辦,與其背對被告,不知道會面對什麼情況,不如面對他,至少他有什麼攻擊行為我弟有一個球棒可以防衛,所以我們才想看被告進去家裡到底要做什麼,接著他把他的斧頭放掉之後換拿一個香籃,香籃是拜拜放水果的那種籃子,我們也覺得很驚訝,想說是香籃,所以我們應該可以走了吧,但被告還是叫我們跟他走,接著他嘴巴就唸唸有詞的,我跟我先生、我弟都覺得現在是什麼情況,但還是怕被告身上是否有其他危險物品我們不知道,畢竟被告進他家之後他到底拿了哪些東西只有被告自己知道,後來到1樓的時候,他一出1樓大門,我弟和我先生反應很快的馬上把鐵門關起來,把他關在外面,我們在裡面等到警察來,他一直在踹門、罵髒話、叫我們開門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3至7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沐臻上開證述可知,其等3人當時雖虛而委蛇配合被告下樓,然主要目的應係將被告關至門外,以待員警到場處理,於途中非無自行上樓返家之可能,其等走到1樓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所致,非無疑問,尚難遽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另起訴書所載被告出言「不要惹我」、「是不是有踹我家的門」、「我有吃藥,有病」等語,非屬將來惡害之告知,亦無從逕以恐嚇之罪責相繩,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