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大隆
林滄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大隆、林滄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大隆、林滄秀(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首富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告訴人張盈盈則為該社區25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緣首富大廈管委會前就告訴人所有圍牆無權占用社區土地部分訴請法院請求拆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確定。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上開房屋東側與21、23號房屋相鄰之圍牆(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第7頁第4點所指東側圍牆部分-共4.5公尺,亦即如附圖一張盈盈之夫林天勇所畫部分【下稱本案圍牆】,亦如附圖所示A1、B段圍牆)並非在前開判決執行名義應拆除範圍內,且如係違章建築,拆除亦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嗣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施作該社區污水下水道工程,由承包廠商誠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告知首富大廈管委會因施工必要,需拆除影響到施工部分之違建之圍牆,並請管委會協調該圍牆所屬住戶是否自行拆除,然被告2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某時、106年3月17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告知告訴人,推由被告林滄秀僱請不知情之鄭明鋒拆除告訴人管領使用本案圍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㈡ 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天勇、證人即污水下水道施工承辦人員鐘賢榮、證人即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石坤岳、證人鄭明鋒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偵查卷附照片、水利局工程告示牌照片、說明會通告單、說明簡報及污水下水道細部設計圖、交屋切結書為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毀損器物罪之犯行,被告2人辯稱:
㈠ 被告葛大隆辯稱:伊當時拆除本案圍牆係因為管委會要改善下水道,當時有經過管委會決議通過,係為了讓下水道截彎取直,係為了社區居民利益而處理,伊並無毀損器物之故意等語。
㈡ 被告林滄秀辯稱:本案圍牆係管委會決定拆除的,拆除之前有經過市政府水利局開會決定,當時水利局人員有勘查要拆除那個位置,伊們管委會係配合才拆除本案圍牆,伊並無毀損器物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非本案圍牆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得提起本案告訴,本案圍牆為無主物,又被告2人拆除本案圍牆,係經過管委會及住戶同意,且本案圍牆係違章建築,應不構成毀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卷宗對照,併予敘明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故意破壞,因共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具有告訴權,故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經查:告訴人代理人林天勇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中稱:本案圍牆之範圍,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所指之東側圍牆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附圖所指之C 部分相同,本案圍牆係由原建商所建的,伊們房屋的所有權狀上「沒有」包含本案圍牆,伊們購屋取得所有權時該處已有圍牆,該牆所在地為法定空地,當時就本案圍牆部分沒有約定如何使用,亦未簽立分管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偵續字卷第194 頁、第196頁、易字卷第196 頁、第198 頁),參以卷附本案房屋之交屋切結書內容第3 條第3 項(見易字卷第81頁),記載法定空地歸屬1 樓承買人管理使用,其使用範圍由乙方(即買受人)負責按建物格局配置法定空地比使用範圍,而「未」記載有關本案圍牆之使用權歸屬;而被告2 人於本院中亦供稱:本案圍牆所在地為法定空地,為原始建商所建,使用權限係蓋給全體住戶的,當時未就本案圍牆簽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易字卷第196、197 頁),可見本案圍牆確為建商所建,告訴人買受時該圍牆已存在;且就本案圍牆,告訴人與建商、或與首富大廈社區均未約定由告訴人取得本案圍牆之使用權限,是本案圍牆部分,告訴人並無所有權,亦非具有事實上管理支配力之人,故本案圍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圍牆為告訴人所有,容有誤會。惟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告訴人倘認被告2人拆除本案圍牆行為,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仍可提起本案告訴。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告訴權及本案圍牆屬無主物云云,均非可採,合先敘明。
㈢ 被告2人於106年間分別擔任首富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首富大廈管委會前就告訴人所有圍牆無權占用社區土地部分訴請法院請求拆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確定。另水利局為施作該社區污水下水道工程,由承包廠商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告知首富大廈管委會因施工必要,需拆除影響到施工部分之違建之圍牆,並請管委會協調該圍牆所屬住戶是否自行拆除,被告2人於106年3月9日某時、106年3月17日,推由被告林滄秀僱請不知情之鄭明鋒拆除本案圍牆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易更一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天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76至77頁、偵三卷第193至197頁、第318至322頁)、證人即誠泉公司員工賴子偉、證人即承辦下水道工程人員鍾賢榮、證人即誠泉公司員工石坤岳、證人鄭明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第161至162頁、第193至197頁、第257至259頁、第280至282頁、第310至311頁、第318至322頁、第334頁、第342至34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拆毀圍牆過程照片、拆除後現場下水道施工照片、指示圖、新北市政府汙水下水道工程告示牌及施工區域照片、施工現場照片、下水道工程完工圖及施作管線埋設圖在卷(見偵一卷第3至36頁、第54至59頁、第67、68頁、第78至83頁、第85至87頁、偵三卷第125頁)可佐,堪以認定。
㈣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2月17日就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舉辦說明會,有新北市政府說明會通知單在卷(見偵三卷第127至132頁)可佐,而本案污水下水道之施工範圍確有涵蓋首富大廈社區,有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BS-(13-2)字第699號備忘錄暨新北市板橋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13-2標細部設計圖在卷(見偵三卷第137至154頁)可佐;另依證人鍾賢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當時擔任本案下水道施工工程之承辦人員,伊係跟管委會接洽,施工之前,誠泉公司的人有反應施工區域有障礙物,如圍牆,後來管委會主動跟伊們接洽可以排除該障礙物,通常係由管委會內部先行協調,本案民生路3段25號1樓的住戶並沒有反應非屬違建圍牆於施工過程遭拆除之情形等語(見偵三卷第310、311頁);證人賴子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伊們要去施做下水道工程,發現有圍牆在伊們施做路徑範圍內,伊們請拆除大隊先去判斷是否為違建,確認是違建後,伊們有跟社區管委會協調是否自行拆除,後來管委會把這個違建的部分都拆掉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可見本案圍牆確在本案污水下水道之施做路徑範圍,應堪認定。
㈤ 又參以卷附照片(見偵一卷第68頁、第79頁)可知本案圍牆原所在位置,有瓦斯管線架設在本案圍牆上,而與本案污水下水道施工位置鄰近,而依證人賴子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圍牆旁另有瓦斯管線橫在空中部分,伊們在施工前有聯繫新海瓦斯公司吳滄洲先生跟管委會,詢問是否要一併將瓦斯管線埋在地下等語(見偵三卷第162、163頁)、證人石坤岳於107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污水下水道工程於施作時,會有很大的震動,可能造成圍牆或是地面龜裂,圍牆施工時可能倒塌,所以請管委會將整片圍牆先移除,避免影響施工安全,瓦斯管道當時在簍空的地面上方比較危險,因此當時有與管委會的人討論要把瓦斯管線埋到地下等語(見偵三卷第194、195頁),於108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一開始協調時,跟被告2人說要施做下水道,要先將部分圍牆(非本案圍牆)部分拆掉,後來要挖化糞池時擔心震動導致本案圍牆部分圍牆因沒有柱子支撐且用紅磚砌成的4吋牆,結構不夠強,施工過程怕會倒塌,造成施工人員危險,所以才跟管委會說請他們把本案圍牆拆除等語(見偵三卷第258、259頁),可見本案圍牆所在位置因鄰近污水下水道及化糞池工程地點,且有結構不強及其上接連瓦斯管線,恐影響本案污水下水道施工安全,故承包商員工石坤岳建議管委會應將本案圍牆拆除。
㈥ 再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訂有明文。經查,首富大廈管委會105年1月10日所召開105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內容略以:決議
二、新北市政府污水下水道施工說明會在12月23日召開,管委會葛主委、林財委及賴委員等參與會議。決議三、污水下水道施工說明會已明確指示,建物內的化糞池及各住戶的污水排放均必須配合接管,阻礙施工之設施必須予以清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易字卷第141、142頁)可佐,可見當時首富大廈管委會已同意排除阻礙污水下水道及化糞池施工之設施;而本案圍牆所在位置為本案污水下水道及化糞池工程所施做工程路徑範圍,且圍牆本身有結構不強及連結瓦斯管線之情形,若未先行拆除,恐影響本案污水下水道之施工安全,已如前述,是承包商員工石坤岳既有告知管委會須拆除本案圍牆,而被告2人擔任首富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為配合污水下水道之建置,基於施工安全之建議指示,雇用鄭明鋒將本案圍牆拆除,即係就攸關於公共安全事項進行改善,應認被告2人所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論被告2人以毀損器物罪相繩。
㈦ 至於公訴意旨以證人林天勇、鄭明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拆除本案圍牆未通知告訴人,且證人林天勇於拆除本案圍牆時有出面制止,當時有制止等語;又證人鍾賢榮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施工過程如有拆除違章建築情形,應由拆除大隊拆除,不會發生私自拆除之情事等語;證人賴子偉稱管委會把整個圍牆拆除係因管委會希望住戶將住戶佔用到社區土地部分拆除等語,而認被告2人構成毀損器物罪嫌云云。然查,本案圍牆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本案圍牆之拆除既係因施工安全顧慮所致,管委會就此部分,本有修繕、改良及基於公共安全有改良之權限,而與本案圍牆是否為違章建築,或違章建築是否僅得由拆除大隊拆除等情均無直接關聯,況本案圍牆之拆除事宜,係由證人石坤岳與管委會及瓦斯公司協議,證人賴子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本案圍牆部分須詢問當時的同事石坤岳,當時大部分跟管委會及住戶聯絡事情都是他在處理,圍牆拆除的範圍也是按石坤岳當時現場施工之情形作判斷等語(見偵三卷第161、162頁、第281頁),可見證人賴子偉並未直接與管委會接洽,而係由證人石坤岳依現場施工狀況決定拆除範圍,是證人賴子偉上開證稱管委欲拆除住戶佔用社區土地部分證詞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又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亦非事實上具處分權之人,已如前述,則本案圍牆之拆除,既係管委會基於上開社區公共安全事項之改善,則本案圍牆之拆除是否通知告訴人或告訴人是否在場制止,均無足以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毀損器物之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件 卷宗對照
一、106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06年度偵字第29103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07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08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
五、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下稱易字卷。
六、11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易更一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