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英
張耀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小英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二、張耀仁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張小英與張耀仁為姊弟,張耀仁因信用不良而將實質屬於自己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張小英名下,張耀仁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1日),以張小英之名義,向高秀茵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以日計息,年利率為18%,借款期間為2年6個月,至109年2月15日止,雙方於同日簽署借貸契約書,張小英並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之面額850萬元本票1張交付高秀茵收執為憑,且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高秀茵為擔保。張耀仁自107年9月起未按時支付利息,高秀茵遂以上開張小英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1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票裁定),張小英於107年11月5日收受本票裁定後,透過張耀仁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以張小英名義提起抗告,經士林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駁回抗告,本票裁定於108年3月18日確定。
二、張小英、張耀仁自107年11月5日起得知高秀茵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高秀茵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張耀仁出面以張小英名義向蔡天助借款,並推由張小英於107年11月26日將實質屬於張耀仁所有、借名登記在張小英名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蔡天助,而處分張小英名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高秀茵之債權。
三、案經高秀茵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小英、張耀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秀茵、告訴代理人邱靜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張耀仁出面以被告張小英名義借款,被告張小英簽發本票供擔保,後因未依約支付利息而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後發現被告張小英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之過程(他卷第37、38、159-161頁)。㈡被告張小英於107年11月5日收受本票裁定後,於107年11月12
日提出抗告,該本票裁定經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135號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司票字第9135號卷第11、15頁)、被告張小英名義所提出之抗告狀、士林地院107年度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抗字第341號卷第11、26-29、32頁),可認被告張小英、張耀仁均得知告訴人高秀茵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㈢證人蔡天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張耀仁設定被告張小英名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予蔡天助,做為借款之擔保(他卷第115、116頁),並提出蔡天助與被告張小英間之借貸契約書(他卷第119頁)。
㈣被告張小英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蔡天助之過程,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18740號函暨該所107年北投字第19438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及如附表編號2「卷證出處」欄所示登記謄本可證(他卷第89-98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法律修正:本案被告張小英、張耀仁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額提高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㈠被告張耀仁雖非本票裁定上所載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惟
其為本案實質之債務人,且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與本票裁定所載之債務人被告張小英共同犯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張耀仁雖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但因與有身分之
被告張小英共犯,而以共同正犯論罪,故依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張小英與張耀仁為姊弟,因被告張耀仁經營不動產開發
事業需資金週轉,而以被告張小英名義簽發本票向告訴人約定借款850萬元,於1年後因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而遭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被告張耀仁竟於被告張小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張小英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給蔡天助供擔保他筆借款,損及告訴人之債權擔保。
㈡然被告張小英係因基於姊弟之間親情,而受被告張耀仁之託
同意借名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人及出名為借款人,實質債務人及不動產所有人均為被告張耀仁,本案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亦為被告張耀仁作為事業上使用,被告張小英本案實為因親情因素受被告張耀仁指使而為,其犯罪動機與參與情節均屬情有可原。
㈢被告張耀仁雖指示被告張小英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給蔡天助,然該抵押權設定已於109年11月27日塗銷,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89頁),可認登記於被告張小英名下不動產狀態已回復原本圓滿之狀態,足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是被告2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債權行為,所生之犯罪損害,事後已經彌補。
㈣再者,本案被告張耀仁以被告張小英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融資
,其約定借款金額為850萬元,然告訴人實際支付之借款總金額實為811萬7,500元,此為雙方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審易卷第125頁),而被告2人自借款後至今,面對年利率高達18%之利息,先於前揭民事案件之二審審理期間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0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1、172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償還告訴人250萬元之本金,截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共陸續支付448萬5千元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並有匯款單據可憑(本院卷第217、291-299頁),足認被告張小英、被告張耀仁積極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犯後又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顯與一般惡意脫產之人有別,可為有利之認定,並為較大幅度之量刑減讓。
㈤考量被告張小英、張耀仁均無其他素行,被告張小英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員,收入2、3萬元,扶養4個小孩;被告張耀仁為高中畢業,從事土地開發,收入不穩定,有1名就讀國中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2人雖未就刑事案件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前後總計已支付告訴人448萬5千元之本、利款項,還款金額已達實際借款811萬7,500元之半數以上,復與告訴人簽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民事和解筆錄等情,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已對損害債權之「行為」本身,盡力做出很多彌補,至於尚未清償之債務,實屬民事糾葛,並非本案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涵攝或罪責評價範圍,故自難因被告2人尚未清償告訴人全部債務,而於刑事案件中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參酌告訴人表明僅希望被告還錢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86頁),故前揭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目前並無實際處罰之必要,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被告2人緩刑2 年。
五、不需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業已回復原本圓滿之狀態,而得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故被告2人並未因損害債權之行為,而保有犯罪所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卷證出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185-191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註:48地號事後經分割為48-1至48-5;50地號事後分割為50-1至50-12) 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訴易字第191號卷第77、78頁,下稱本院卷)。 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他卷第23、25頁、審易卷第89-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