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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春於民國108 間向周逸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積欠2 個月租金未繳,周逸家遂於108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偕同其配偶盛鈴惠、本案房屋仲介王芊勻、趙逸柔,前往本案房屋與劉明春協商租賃事宜,協商過程中,由於劉明春情緒激動,周逸家、盛鈴惠乃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高素美、劉曼竹到場協調,然雙方仍未達成共識,劉明春並與盛鈴惠發生口角,劉明春因認盛鈴惠先對其出言不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房屋內,公然以閩南語:「垃圾」辱罵盛鈴惠,而足以減損盛鈴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盛鈴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劉明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講垃圾,但我是要告訴人將他們帶來的垃圾帶走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盛鈴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08 年12月

8 日上午10時許與我先生周逸家前本案房屋與租客協商租賃契約事宜,因租客積欠兩個月房租未繳(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月),共32,000元整,租客表示先前我們用壞她的洗衣機,要我們修繕,我們也有答應,但在爭執的過程中,對方對我說出:「垃圾」字眼,讓我感到名譽受損,她當下有指著我說垃圾;當時現場有兩位房仲,我先生周逸家和租客的1 位朋友;當天我並未攜帶垃圾到場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15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26頁、第36頁),並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⒈證人王芊勻於警詢時陳稱:我從591 租賃廣告認識周逸家

、盛鈴惠,劉明春是自己到我們店裡租屋的客人;當天因屋主委託兒子周逸家、媳婦盛鈴惠與房客劉明春處理終止租賃契約、返還房屋事宜,我跟同事趙逸柔居中協調,最後雙方沒有達成共識,劉明春對盛鈴惠說:「垃圾」(台語)等語(見偵卷第7 頁)。

⒉證人趙逸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們幫忙找房子,我們

媒介告訴人的房子給被告,但被告未繳房租,所以告訴人請我們仲介協調;當天沒有人帶垃圾到本案房屋,現場也沒擺放垃圾,告訴人並未帶垃圾或東西到場;當場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垃圾」,被告看著告訴人罵,告訴人跟被告說被告沒有繳房租已經一段時間,所以被告情緒比較激動;當日警察與房仲都有到場,由於被告情緒激動,告訴人才請警察來,被告的情緒一直沒有平靜下來,中間被告的朋友有來找她,問發生何事,被告就回答:「就是這個垃圾」、「垃圾」,意思就是指告訴人,主要是因為被告不滿告訴人來找她談繳房租的事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⒊證人周逸家於警詢時陳稱:我和太太盛鈴惠於108 年12月

8 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房屋與租客協商租賃契約事宜,因租客積欠兩個月房租未繳,租客表示先前我們用壞她的洗衣機,要我們修繕,我們也有答應,但在爭執的過程中,對方向我太太盛鈴惠說出:「垃圾」字眼,且有用手指向我太太等語(見偵卷第6 頁)。

互核前揭告訴人、證人王芊勻、趙逸柔、周逸家等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一語等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王芊勻、趙逸柔僅係仲介被告向證人周逸家租賃本案房屋,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告訴人間有何親誼故舊、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兼以證人趙逸柔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王芊勻、趙逸柔、周逸家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而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垃圾」一詞辱罵告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

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⒈本檔案為警察之密錄器影像,右下角顯示拍攝時間108 年

12月8 日上午10時30分2 秒許,影片拍攝地點係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影片開始播放時,有一位員警(下稱員警A )在畫面右側陽台與屋內其中1 名身穿白色上衣及藍色外套之女子(下稱B 女,即被告之友人)交談。

⒉B 女(國語):沒什麼了不起的。她年紀那麼大不要這樣子跟她吼的。

員警A (國語):我沒有跟她吼啊,我們都有錄音錄影。

B 女(國語):我說那個(手往屋內指)。女聲(即配戴秘錄器之警察,下稱員警C ):沒有啊,沒有人沒有跟她吼啊。

B 女(國語):誰跟妳吼啊?(B 女轉身問畫面左側另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劉明春,下稱被告】,被告狀似聽不清)員警C :沒人跟她吼啊。

B 女(台語):誰跟妳吼啊?被告(台語):(原本面向員警A ,聞言轉身朝向屋內)啊這個啦,這個垃圾啦!(畫面右下角顯示拍攝時間為10

8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30分15秒許)員警A (台語):不要跟人吼,安靜啦,做什麼。

員警C (國語):欸,講話注意一點。

員警A (台語):妳說什麼,不可以隨便罵人啦。

被告(台語):啊她罵我。

員警A (台語):都不可以。

被告(台語):她罵我!員警A(台語):我警察在這,妳還隨便罵人。

被告(台語):她罵我,她先罵我啦!員警A (台語):妳證據拿出來。

B 女(國語)(與被告交談):她是說妳不要用人身攻擊的話跟她講,她罵妳她不對,妳可以跟她講她罵我不對,我年紀大,可是妳不要跟她一樣。

被告(國語):不是,這個合約喔,跟他兒子一個簽就好,因為…一個房子租給人家,根本都沒管。

員警A(台語):不要動腳動手喔。

B 女(國語):我剛剛拍妳,我是打招呼的習慣。員警A (台語):沒有,她是說另外一個,剛剛另外一個又拍了我一次。

B 女(國語):我不知道,我是來拿菜,她幫我買菜,我不知道什麼事情。

員警C (國語):好啦,妳東西趕快拿一拿,趕快走啦。

B 女(國語):不是啊,她是我大姊啊,有事情我也是要關心…員警C (國語):妳放心啦。

B 女(國語):她有高血壓欸。員警A (國語):妳放心,我們這邊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妳們剛剛…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31分2 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其友人詢問:「誰跟妳吼啊?」後,隨即轉身朝向屋內,回應稱;「啊這個啦,這個垃圾啦!」,且於員警告誡其不可罵人時,被告猶一再聲稱:「她罵我」、「她先罵我啦」,足見其所稱「垃圾」係指吼其、罵其之人,而非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之告訴人攜帶至本案房屋之垃圾。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10

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之配偶間有租賃

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均遭受貶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情節,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