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係夫妻,嗣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離婚,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丙○○對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庭乃於109年9月26日送達調查通知書並檢附丙○○之聲請狀繕本與甲○○,通知甲○○應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至本院家事庭開庭。詎甲○○於收受上開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其本名「甲○○」使用臉書(facebook)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單子內容你寫我家暴?」、「你真行」、「那天你去一定回不到家,因為會有很多人在那等妳」等文字訊息予丙○○,以此加害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丙○○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易字第100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法傳送上述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並無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犯意,係因不堪告訴人之債主至被告家中騷擾,因此告知告訴人有關債主會於告訴人出庭時到法院向其討債而已,至於債主欲以何種方式或於何時向其逼債,並非被告能事前知悉及掌控,更與被告無關;事實上被告並未通知告訴人之債權人,因此並無其他人到場等語。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見110年度他字第2378號卷〔下稱他2378號卷〕第8-9頁、易字卷第43-44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因收到本院家事庭開庭通知書等文件,知悉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遂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法傳送上述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4437號卷〔下稱偵34437號卷〕第85頁、易字卷第36頁),並有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畫面列印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0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調查通知書附聲請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26日送達被告住處之送達證書、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護字第20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0分開庭之家事報到單、本院家事庭暴力事件被害人詢問通知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34437號卷第32頁、易字卷第27-3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結婚,嗣於109年6月12日兩願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34437號卷第44頁)。本件被告之恐嚇行為,亦經本院家事庭法官認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0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他2378號卷第14-16頁反面)。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被告於收受本院家事庭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聲請通常保護令,遂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法傳送上述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查被告於收受本院家事庭之開庭通知書等文件後,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傳送「單子內容你寫我家暴?」、「你真行」、「那天你去一定回不到家,因為會有很多人在那等妳」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時,並無隻字片語談及告訴人在外負債情形及債權人可能前往法院尋找告訴人等理性溝通辭句。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字訊息,已明白表示告訴人如前往家事庭開庭將無法回家,該涵義包括被告可能會使用違法手段或糾眾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收到要開家暴庭的傳票,他就馬上用臉書的聊天軟體傳訊息給我,恐嚇我說讓我回不到家,這樣讓我很害怕,我現在每天出門都會很害怕等語(見2378號偵卷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並沒有談到債權人的事,被告傳訊息說我那天去一定回不到家,我懷疑被告是不是要殺害我、綁架我,因為被告一開始就指責我告他家暴、說我真行,後面就加上如果去開庭就回不到家,會有很多人在那邊等我的文字,所以我前後聯想會害怕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益徵被告之上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屬前配偶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
人為上開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5條之罪名論科即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之犯行屬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再者,被告係於109年9月28日1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9頁),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網際網路傳送上開訊息,稍有未洽,併予更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其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聲請通常保護令,未以理性態度處理,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以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犯後雖坦承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惟未坦承犯行,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自營業、家庭經濟勉持(見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
案,考量被告之犯行尚屬輕微,本案並無藉由剝奪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以預防並遏止再犯罪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