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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瑋(原名宋瑋、宋薪芳、黃薪芳、黃美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姐 宋欣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參罪,均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原名宋瑋、宋薪芳、黃薪芳、黃美珍)罹患思覺失調症,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無家可歸、無業而經濟困窘,需要金錢花用及衣物換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見甲○○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路邊,而徒手竊取甲○○懸掛於該機車前方之皮夾及零錢包(內含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及駕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除身分證及現金外其餘皆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110年2月8日2時32分許,在游素珠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淨無愁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洗衣店客人丁○○擺放在該洗衣店第5號烘衣機內之上衣1件、褲子2件(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換穿該等衣物逃逸;㈢於110年5月16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戊○○所有擺放在該洗衣店烘衣機內之上衣及褲子各1件得手(均已發還),並不顧戊○○勸阻而逕自攜帶該等衣物離開現場。嗣因游素珠、戊○○先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丙○,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輔佐人乙○○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7至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下合稱被害人等)、證人游素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763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偵字第20858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莊分局110年2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該等扣案物之照片共11張、新莊分局110年2月8日、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具領人:丁○○、甲○○)、新北市○○區○○街00號於110年2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土城區裕生路監視器照片1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土城分局110年5月1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職務報告各1份、土城分局110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土城分局110年5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298922號鑑驗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763號卷第25至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2頁、第57頁、第64至72頁、第73頁,偵字第20858號卷第7頁、第12至14頁、第18頁、第19至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被

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已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9日桃社障字第1110011973號函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證明查詢、個案資料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3月14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1680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1至124頁、第151至236頁)。復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詢問被告後,綜合觀察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並檢查被告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及對被告進行心理測驗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案當時,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但竊盜行為並非幻覺或妄想所導致,其思覺失調症以負向症狀為主,諸如自我照顧能力衰退,工作能力、社交能力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4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竊盜案)、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43至248頁,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之另案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即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經亞東醫院鑑定後認被告當時之責任能力為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由,主張被告於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無罪,然查,被告係於110年1月2日犯下另案,且所犯者為妨害公務、傷害罪,與本案係於110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發生、所犯者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亦非類似,要難遽以被告另案經鑑定為無責任能力為由,即認本案亦無責任能力。且本案鑑定報告載明被告之偷竊行為並非導因於幻覺或妄想,故鑑定結果不認為被告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易字卷第243至244頁),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養父與伊已斷絕關係,伊無家可歸、也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才會犯下本案竊盜等語(見易字卷第290頁),可知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犯下本案要非幻覺、妄想所致,實屬有據,是本案被告尚未達到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礙難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判決。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應為免刑之宣告:

⒈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依

法為免除其刑判決。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現金、身分證外,其餘均已

發還,且所竊取之物要非貴重,被害人丁○○、戊○○均不願提告,告訴人甲○○到庭時請本院依法處理、經本院電詢後表示不願浪費時間和解,其等均未請求民事賠償(見偵字9763號卷第18頁,偵字第20858號卷第11頁,審易卷第51頁,易字卷第345頁),且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已與養父斷絕關係,無家可歸、也沒有工作,身上沒有錢,才會犯下本案竊盜(詳如前述),佐以被告曾於108、109年間二度前往桃園療養院表示因沒有地方居住、外面很冷而希望至醫療院所接受照護、治療(見易字卷第180頁、第222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護理評估表2份),於本案案發時復有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陷於生活困窘、無家可歸之情況,始在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下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依被告前此犯罪之情狀,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所犯者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上開規定,

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為竊取掛置於機車上包包內個人證件、零錢及自助洗衣店內之衣物,且多數物品均已扣案發還,被害人丁○○、戊○○均不願提告,告訴人甲○○到庭時請本院依法處理、經本院電詢後表示不願浪費時間和解,其等均未請求民事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中壢家商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養父斷絕關係、無家可歸、無業且無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0頁)、長年患有精神疾病之生理狀態,暨需金錢花用及衣物換洗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被告犯此竊盜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㈣被告應依刑法第87條規定為監護處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係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⒉亞東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精神狀態及心智狀況,竊盜

或其他公共危險,仍有再犯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令其恢復長期、規律之精神病治療,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易字卷第245頁)。且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涉多起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益徵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影響,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社會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復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案犯行危害程度、屢犯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若未施以監護處分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維護被告身心健康暨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情,衡酌被告日前無業且無家可歸之狀況,自我照顧及工作能力皆欠佳,且其生母陳惠珠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出生滿月後,其就把被告出養給前夫的親戚,自此以後都沒有聯繫,後來其聽說被告的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其目前另有家庭,不希望給家庭成員造成困擾,若有社福單位可以收留被告,其能支付一點點錢等語(見易字卷第75頁),未見有家屬得以照顧、收留被告,而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且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另案業經法院施以監護處分3年,故於本案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然被告於另案係因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後,再以被告有為傷害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由,依照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3年;於本案則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酌減其刑並予以免刑後,復因被告有高度再犯竊盜罪而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適用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予以監護處分2年,是另案與本案所執之監護處分事由不一,監護處分期間長短亦不相同,被告於本案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現金7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就現金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身分證部分,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使其失去功用,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業據扣案,並分別發還與被害人等,有新莊分局110年2月8日、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具領人:丁○○、甲○○)、土城分局110年5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戊○○)可查(見偵字第9763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第20858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王家春、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