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明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劉楷律師蔡宜衡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明為鼎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前向鼎好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鼎好大昌加油站」以為經營,嗣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就上開租賃契約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就鼎好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日:109年3月31日),上開和解協議書旋於當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公證書第6條第1項載明「鼎好開發有限公司、王慶明應連帶給付台灣卡特爾公司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整,如違約未給付時亦應給付約定違約金,如未履行,均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惟被告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分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王信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信富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信富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108年12月間與王信富簽訂之借貸信託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不是為了損害告訴人公司的債權,當時王信富在周樂繼代書的建議下同意以辦理信託登記為條件再借4百萬元給我,雖然王信富已經是本案不動產的抵押權人,但信託登記後本案不動產的任何事項都必須經過王信富,如此一來他就可以多一層保障,我沒有毀損債權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王信富間早在104年間即有借款關係,被告係為履行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和解條件,才會於108年12月30日向王信富借款並簽訂借貸信託契約書,然因王信富表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對其債權保障不足,被告才在周樂繼代書的建議下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給王信富,並承諾會以向聯邦銀行增貸之款項用於清償、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使王信富之抵押權順位往前,王信富也配合被告先將抵押權辦理塗銷,被告所為並非為了毀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然因陸續辦理上開塗銷、增貸後再重新設定抵押等手續,才導致信託登記完成之時點與債務履行期如此接近,並非刻意妨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實現。告訴人公司與鼎好公司之和解協議中有約定若鼎好公司或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時應負之違約責任,亦有約定告訴人公司可以用加油站內設備抵償,被告主觀上並未規劃將來如果無法履行時,需將本案不動產變現,被告只是為了以本案不動產作為擔保向王信富借款,才會辦理信託登記給王信富。若被告有意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就不會依約履行部分協議內容,事後被告也持續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希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給付,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鼎好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公司前向鼎好公司承租上址
「鼎好大昌加油站」以為經營,嗣雙方就上開租賃契約發生糾紛,因而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就鼎好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日:109年3月31日),上開和解協議書旋於當日經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公證書第6條第1項載明「鼎好開發有限公司、王慶明應連帶給付台灣卡特爾公司475萬元整,如違約未給付時亦應給付約定違約金,如未履行,均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並開立發票人為鼎好公司,票面金額475萬元,發票日為109年3月31日之支票1張,由被告背書後交由告訴人公司收執,嗣上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則於109年3月27日、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分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信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4258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0、148頁),核與證人王信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樂繼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一致(見他卷第56頁;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217至219頁;本院易字卷第125、126、135、136頁),並有108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311號公證書、和解協議書、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寄送予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2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2至5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
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就鼎好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和解協議附連帶保證責任,復於和解書經公證並載明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後,將本案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致告訴人公司無法就本案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足見被告客觀上確實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財產之行為。
㈢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處分財產行為,是否係出於毀損
告訴人公司債權之意圖?⒈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與王信富就本案不動產為標的簽立借貸
信託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借款總金額合計新台幣300萬元整」,另加註「雙方合意增加借款100萬元整」;第四條利息特別約定之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就上開標的信託登記予甲方(即王信富),詳如附件。公契所載內容及於本約」、第2項約定:「乙方確知前項之登記,乙方並同意於債務未清償前,依欠款本金按每月2%計息,乙方絕無異議。」、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銀行貸款作業,惟有危及甲方債權受償之情事時,除非乙方另提供足額之擔保,否則,甲方有權拒絕。」有該借貸信託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83至87頁),證人王信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從106年開始有借貸關係,到108年間累積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期間被告有提供中和、龍潭的房子作為擔保物,108年12月30日借貸信託契約書這一次我本來不太想借款給被告了,但我跟代書討論風險後,代書表示新北的房子很有價值,足夠保障我的借款,並建議我用信託的方式,最後我借給被告400萬元,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銀行貸款作業」的意思是代書跟我說被告在聯邦銀行的借款已到期,為了繼續跟銀行借錢,必須將民間抵押權塗銷,故需要我配合將先前借被告1,000萬元時設定中和即龍潭的不動產抵押權塗銷。聯邦銀行撥款給被告後他有跟代書說,代書設定完才跟我說,前面我有同意被告把銀行抵押權取消,但我不能等太久,不然我沒有保障,所以我有催代書在銀行設定完後,把我的下一順位抵押權再設定回去,信託登記的時間好像是跟抵押權一起做的。簽約後我在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日匯款給被告共400萬元,我會在尚未完成信託登記前就先匯款給被告是因為代書建議信託登記跟被告銀行時間到了那部分一起做,我跟代書討論後因為相信代書所以就先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9頁),證人周樂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王信富簽訂108年12月30日借貸信託契約書是由我經辦的,當時被告提出說他的資金還是不夠,與王信富商量是否可以增加借款,但他的擔保品已有設定,王信富擔心只是設定抵押權的話保障不足,我就建議王信富做信託登記,因為被告原本就有出售房子來解決債務問題的意願,為了避免處分流程過於複雜、冗長,也為了增加王信富債權的保障,就將設定信託寫在合約書內,我印象中這份合約書還有清償或是銀行轉單的約定,簽約當時只有設定抵押權,還沒有信託登記,當時第一、二順位都有銀行,第二順位的銀行要辦轉單,因為轉單不能信託給其他人,也不能有私人設定在上面,所以有協議讓王信富先做抵押權拋棄、塗銷,辦完銀行作業及一間銀行的清償後,再辦理王信富的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被告與王信富間就這次借款新增信託登記的原因是因為借款金額需要處分不動產才能清償,做抵押權登記後被告仍然能向別人借錢,次序會再增加,但如果抵押權設定完後再信託登記給王信富,別人就不能再增加抵押權上的設定,對於王信富的保障比較高,且當時這個信託有註記王信富可以幫忙出租或出售以清償債務,這是我給王信富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其等前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所辯一致。
⒉參以被告與王信富間自106年間起,即陸續有借貸關係,於10
8年12月30日簽立上開借貸信託契約書時,累積借貸金額為1,000萬元,並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有104年8月18日不動產借貸契約書(王信富等3人為貸與人、黃定凱為借貸人)暨附件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縣政府建造執照、支票影本、106年4月20日不動產借貸契約書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108年10月15日不動產借貸契約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62至82頁)。又被告與王信富簽訂108年12月30日借貸信託契約書後,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確分別於109年2月24日(附表編號2)、109年2月20日(附表編號4、6)經王信富以拋棄為原因塗銷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與聯邦銀行簽立貸款契約書2份,貸款額度分別為850萬、220萬,分別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龍潭區之本案不動產作為擔保,聯邦銀行並於109年3月10日就本案不動產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與王信富於109年3月18日就本案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再分別於109年3月27日(附表編號1至3)、109年3月30日(附表編號4至8)同時以王信富為權利人完成最高限額抵押及所有權信託登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暨附表、被告與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附件各2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9至51、93、99、100、108至109-1頁),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異動歷程及被告向聯邦銀行借款情形以觀,與被告及王信富間108年12月30日借貸信託契約書約定內容及證人王信富、周樂繼上開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且王信富確有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日分別支付3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亦有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影本、本行支票交易傳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8、89頁),足見被告與王信富確有依上開借貸信託契約書所載內容履行,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依與王信富間108年12月30日借貸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將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王信富等語,實非無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避免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遭告訴人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始將該等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王信富,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就本案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一事應係履行其與王信富間108年12月30日借貸信託契約書中約定之一部分,然被告與王信富簽立上開借貸信託契約書後,仍有於109年1月8日履行與告訴人公司間第一階段應給付之票款項至少131萬675元(被告主張為237萬7,051元),此為告訴人公司於本案偵查、審理及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案件(下稱另案撤銷信託案件)中均未爭執,足認被告確有依鼎好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和解協議書所載條件履行相當之數額之給付,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全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意思,縱其嗣後並未履行後續給付,仍難遽以推論被告先前與王信富約定要辦理本案不動產信託登記時,即係出於避免其將來不履行和解條件而遭告訴人公司追討債務時,本案不動產得免於強制執行之毀損債權意思而為。
⒋就被告與王信富約定就本案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之緣由,業據
證人王信富、周樂繼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此事係由周樂繼提議,欲以此方式使就本案不動產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王信富對該等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取得一定之權限,以避免被告再以本案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對王信富之債權更有保障等語如前,核與被告所稱情節一致,且證人王信富、周樂繼亦均證稱其等當時僅知悉被告有資金需求,然就被告借款之詳細用途、被告、鼎好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上開和解協議書業經公證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等情均無所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31、140頁),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與王信富為上開約定確係出於避免其財產將來遭聲請強制執行之意。至王信富於108年12月30日同意再借款400萬元予被告前,雖就本案不動產已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被告與王信富間108年10月15日不動產借貸契約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8至81頁),告訴代理人並因而質疑被告與王信富所為信託登記之約定並無實益,顯係出於毀損債權之目的而為云云,惟縱王信富當時就本案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尚高於實際債權額,然並不代表王信富必然會願意繼續借款予被告,衡諸王信富於108年10月15日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後,其對被告之債權總額已達1,000萬元,然被告尚未還款即旋於同年12月間再次向王信富借款,於此情形下王信富希望被告於原先設定之抵押權外再以其他方式加強對其債權之保障,亦屬合理,而以辦理信託登記之方式使被告無法任意處分本案不動產,尚屬有助於達成前述保障債權目的之手段,並無顯違常理之處,故無法僅以王信富就本案不動產原即已設定有抵押權乙情,即認辦理信託登記之約定毫無實益。
⒌至被告與王信富間就本案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債之行為及信
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雖均經另案撤銷信託案件判決應予撤銷,王信富並應將信託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有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1至76頁),惟上開判決撤銷被告及王信富間就本案不動產信託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係因認該信託行為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撤銷原因,然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可知該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委託人明知或受益人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上開民事判決亦未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債權之故意為認定,自不能僅以被告與王信富間就本案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事後遭民事判決撤銷,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
⒍本案不動產於109年3月27日、30日移轉登記予王信富之日期
雖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約定於109年3月31日支付475萬元款項之履行期甚為接近,惟依上述被告與王信富間108年12月30日借貸信託契約書之簽立時間、契約內容及後續履行狀況而言,被告與王信富簽訂契約後,王信富先於109年2月20日、24日左右塗銷其對本案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貸得款項,並於翌(10)日由聯邦銀行對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與王信富再於同年月18日就本案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4日前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信託登記,於同年月27日完成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3);及於同年月25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信託登記,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如附表編號4至8),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暨附表、被告與聯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附件各2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19至51、9
3、99、100、108至109-1頁),經核上開物權塗銷、設定及辦理銀行貸款之過程、時序,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與證人周樂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中和及龍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塗銷及後續抵押權、信託登記都是由我承辦,第一段拋棄是要在銀行審查前完成,第二段設定及信託是要等銀行作業完成才能辦,所以是配合銀行的時間,我們將前順位抵押權塗銷,待放款銀行變成第一順位後,銀行才會報核,核定的作業期間大約3至5天,我在設定的前一個禮拜內向聯邦銀行詢問確認作業是否完成後,才去辦理後續登記,正常來說設定抵押權加信託大約需要3天作業時間,但本案有跨所,共同擔保的金額兩個地所要拆規費,所以時間上會較久一點,信託的部分因為還要去稅捐查欠,欠稅要先結清才能送登記,所以信託加抵押權設定的作業時間我會抓7至10天,設定完成日期則要看地政人員的登記期日,一般地政會登記發生原因日與登記完成日,登記完成日還要看地所人員是否足夠,因為登記完還要校對、異動、登簿,每個地所的作業時間很難講,也有可能龍潭那邊當時有漏資料需補正,所以時間上比較慢,有時送件時間與登記時間會有一段差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9頁),就相關辦理順序、時程亦相符合,足見本案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之時點應係接續於辦理塗銷、銀行核貸後再行設定所致,自難僅以最後登記完成之日期與被告及告訴人公司間約定之付款日相近,即認被告係刻意趕在跳票前完成信託登記藉以避免本案不動產遭到告訴人公司強制執行。
⒎至被告雖於另案撤銷信託案件審理期間將本案不動產出售,
並將所得款項用於償還其積欠王信富之債務,告訴人公司則未能從中受償,告訴代理人據此主張被告確有避免財產遭告訴人公司強制執行之意思等語,惟債務人面對眾多債權人之債權,如各債權並無優先性,則此時債務人選擇向何人清償,均屬其財產之合法處分權限,況王信富早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債權,並於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其原即得就本案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告訴人公司雖對被告及鼎好公司有執行名義,然其債權並無優先性可言,自不能以被告將本案不動產變價後優先償還其對王信富之債務,即認被告先前所為信託登記行為係為避免本案不動產遭告訴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是就被告是否涉有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地/建號 門牌號碼 設定權利範圍 1 109年3月27日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地下室 41/10000 2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 全部 3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61/10000 4 109年3月30日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全部 5 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 81/100000 6 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80/100000(起訴書記載為1067/0000000) 7 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 1/100000 8 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1/100000(起訴書記載為2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