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男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李正男於民國104 年7 月間以父母之名義,與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岳公司)簽訂「新北市○○區○○段○○○○號」新建工程合約,雙方因工程而有契約糾紛,林岳公司於是拒絕交付「建物使用執照」。李正男明知該建物使用執照遭林岳公司扣留並未遺失,為了辦理自來水用水必須持建物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申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於106 年6 月2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父親李鼎(不知情)名義填寫不實內容的申請書【領有貴局所核發之106 鶯使字第222 號使用執照,因保管不慎遺失,業已刊登於106 年6 月24日自由時報公告遺失作廢】,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建物使用執照確實已經遺失,而同意補發,並將「遺失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公文書,足以對林岳公司、新北市政府建物使用執照管理、核發正確性造成損害。
二、案經林岳公司委任楊若谷律師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正男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與告訴人代理人楊若谷律師於偵查中指證大致相符(他卷第14頁正背面、第17頁正背面、第2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46 頁),並有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7 月3 日新北工施字第1061234559號函、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報紙作廢廣告各1 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之後,修正後的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7日開始生效,這次是將條文的罰金上限提高為30倍,過去在運用這個條文的時候,實際上已經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的規定,將罰金上限提高為30倍,也就是這次的修正只是將罰金的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規定,法律效果完全相同,修正後的結果並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法院直接適用裁判時的法律即可(即現行法)。
2.由於現在政府機關的公務員大多利用電腦進行文書處理作業,可以認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是以電腦登載的方式,將被告申請補發建物使用執照的不實原因(即「遺失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案公文書,按照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該電磁紀錄應以公文書論(起訴書漏載這部分的說明,法院進行補充,但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量刑理由:
1.審酌被告明知建物使用執照被林岳公司扣留,並非遺失,竟然貪圖一時的便利,為了辦理自來水用水的事情,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建物使用執照,經過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的「遺失事由」登載於掌管的電腦檔案公文書,行為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於審理階段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又被告因為與林岳公司發生契約糾紛(該案經本院民事庭以10
7 年度建字第101 號判決認為林岳公司確實是違約,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急需使用被林岳公司扣留的建物使用執照,才以不法的方式補發建物使用執照,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得以從輕量刑。
2.一併考量被告只有因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的前科,沒有被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素行還算是良好,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碩士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工程管理師的工作,年薪約新臺幣(下同)80萬,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妹妹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事後於準備程序、審理坦承所有犯行,雖然不是及時,但是仍然有助於司法資源的節省,態度不算是太差,而且被告之所以會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主要是因為與林岳公司發生契約糾紛,急需被扣留於林岳公司的建物使用執照,被告與林岳公司的民事案件,經過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建字第101 號判決認為林岳公司確實是違約(本院卷第53頁至84頁),被告的主觀惡性、造成的損害都屬於比較輕微的情況。
(二)再者,被告有意願與林岳公司進行協商,只是林岳公司未出席調解程序,也不曾派人參與本院的準備程序,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2 份、報到單5 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5頁),雙方不能達成和解實在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況且在刑事案件中,是否能夠宣告緩刑,是法院依據職權進行自由裁量的事情,也不是完全以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相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相當程度的教訓,以及考量被告的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但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行為是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與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為了使被告能夠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以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的意見(本院卷第99頁)與經濟能力為基礎,根據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要求被告應該於判決確定日起
1 年內支付公庫6 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