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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任俠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47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任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任俠自民國107 年12月19日起,受雇於告訴人林燕促所經營之誠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上公司)擔任垃圾車司機,並於必要時代收垃圾清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收取之垃圾清運費,應於收取當日交予告訴人林燕促或誠上公司職員,或應當日告知告訴人林燕促有代收垃圾清運費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垃圾清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45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自承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未繳回誠上公司等語,㈡告訴人林燕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請款明細核對表、統一發票及領款人簽名單據、簽收單各1 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誠上公司欠我薪水、加班費,這些錢都高於起訴書記載的二萬五仟多元好幾十倍,且我收的錢在客戶處都有簽名,我也有一本簽收單,提出作為證據(即被證1 ),我不可能侵占這些錢。被證1 是我的筆跡,後面一欄則是公司的人,在我交付清運費後收受的簽名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收受系爭價金,依照公司慣例並不需當天繳回,由被證1 顯示,被告繳回時間從1 個月到4 個月不等,可證明被告不需當天繳回,被告離職前多次向告訴人反應要結算所欠之加班費、薪資,但告訴人不理,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之誠上公司還欠被告一百多萬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

109 年度勞訴字第104 號事件審理中,被告曾在協調會主張以該收款抵銷告訴人所欠薪資,告訴人主張抵銷這筆所謂侵占款,民事庭我們請求金額一百二十幾萬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林燕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張任俠在109 年2 月28日

有收大直肉羹的8000元、3 月3 日有收新高翰霖園大樓的3800元、3 月4 日有收輕鬆築大樓的1 萬3650元。這些錢妳有指示張任俠去收嗎?)我沒有指定他去收,就如我剛剛說的,如果有碰到司機,像輕鬆築大樓之前會請張任俠收回來,會打電話跟我們說,但是這一次沒有講。大直肉羹跟新高翰霖園大樓也沒有,是事後我要去收錢時,才跟我說有交給司機。(妳事後什麼時候要去收錢時,才知道他們說有交給司機?)被告離職後的隔月我要去收的時候,說已經交給司機,對方也有簽名。(大直肉羹跟新高翰霖園、輕鬆築的垃圾費用,平常每個月都是張任俠去收嗎?)這三間大部分都會託給司機帶回來,如果不是張任俠收的,別的司機去也會託他們帶回來,有時候他們會打電話,有時候不會打電話,因為他們收的錢都有簽名。(109 年3 月10日妳資遣被告?)是。(109 年3 月10日之前,妳是否知道被告已經收了這三筆款項?)那時候我還不知道。(109 年3 月10日之後,妳和張任俠是否有去調解?調解過幾次?)有,調解過兩次。(第一次於何時調解?)第一次我只知道張任俠有收輕鬆築的這筆錢。(妳和張任俠調解時,有無談論到他是否要交還這筆錢?是否有紀錄於調解筆錄中?)有,張任俠說現在沒帶錢,下午要送到公司,結果下午沒送來。(【請求提示士檢109 偵11306 號卷第45頁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二次調解是否在109 年4 月16日?)是。(4 月16日這一天妳是否知道有另外兩筆錢也被張任俠收走了?)那時候還不知道。(後改稱)我忘記了,那兩筆我忘記了。(妳事後才知道的意思是妳去收款時才知道?)是。(在4 月16日調解時,妳是否有拒收輕鬆築大樓的1 萬3,650 元這筆錢?)沒有。(調解筆錄記載109 年4 月9 日即本調解期日、及109 年4 月16日被告當場願意交付輕鬆築社區垃圾費1 萬3,650 元予誠上公司,惟誠上公司拒絕收受。有何意見?)我只記得張任俠有欠我三筆錢,在調解庭時我沒有看到他要拿錢給我,他有說當時已經收到這些錢。(妳當時拒絕是否因為張任俠還有其他另外兩筆還沒有付給妳?)是。第一筆輕鬆築的1 萬3,650 元,是第一次開調解庭當天,他說下午要送去公司,結果沒送去,到第二次要調解庭好像是前一天,他拿錢去公司,那時我不在,小姐不敢收1 萬3,650 元。(所以妳在第一次調解時,並不知道被告收了大直肉羹、新高翰霖園大樓的錢?)是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張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45頁)。證人林燕促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收三筆上開款項時是否有通知公司?)沒有,在被告離職時,我們問他,他還說沒有收這些錢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11頁)。然查,證人林促燕於警詢中卻證述:於今(109 )年3 月6 日詢問張任俠有無收輕鬆築大樓的垃圾清運費13,650元,張任俠說有。於同年3 月10日資遣當天,業務主管問他有無收輕鬆築大樓的垃圾清運費13,650元,他說沒有,然後氣沖沖就走了等語(見士檢偵卷第20頁)。參以證人即誠上公司行政人員趙友綺於審理中證述:(本件起訴被告收取109 年2 月28日大直肉羹所交付的8,00

0 元,及109 年3 月3 日收取新高翰霖園大樓給付的3,800元,及109 年3 月4 日輕鬆築所給付的1 萬3,650 元的款項。公司何時才知道張任俠有收這三筆款項?)離職前。例如

3 月份要收取大直肉羹的款項,老闆娘都會記帳,會記2 月份收的錢幾日收,司機交給我,我就會交給老闆娘,我們也會互相簽名,老闆娘在收的時候發現怎麼2 、3 月的錢還沒有來,老闆娘會去問客人現在3 月,2 月的垃圾費用怎麼還沒給我,客戶就會狐疑已經給我們司機,那時候我也有問張任俠收的這些錢呢?他那時候跟我說有收到,我就追出去問他錢呢?他說現在沒有帶在身上,過幾天再拿來給我。(妳於何時詢問被告張任俠有沒有收到這筆錢,是他離職前,還是離職後?)他還在公司上班,因為客人有傳他簽名的收據,我有問他,他有承認收到這筆錢,他說錢沒有帶在身上,過幾天再拿過來,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老闆跟老闆娘,他有收錢,到時候要去追他錢,因為有時候我會遇不到他,他也不會進來。(這是在109 年3 月10日被告離職前發生的事情?)是。(被告張任俠在109 年3 月10日離職前,妳是否就已經知道被告有收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這三筆垃圾清運費用?)是,因為我們跟客戶要錢,客戶跟我們說都給了,客戶有把資料傳給我們,我們才知道是這三筆沒有收到錢,所以我們才去追問那次是不是有給你錢。(109 年3 月10日被告張任俠離職當日,妳是否在辦公室?)我在。(當天是否有發生激烈的爭吵?)老闆有碰到張任俠開垃圾車回來,老闆有跟張任俠說有事要找他談,張任俠不願意進辦公室,說要談就在這裡談,就是一個在門外,一個在門內這樣談,老闆有說希望他做到今天,我有聽到老闆跟他說之前的垃圾費有收到要歸還公司,他就沒有歸還,他們突然講了什麼不愉快,他就騎車離開了。(張任俠當天是跟林燕促還是黃尚彬在交談?)黃尚彬。(被告與黃尚彬交談時,有無要求公司要給付他109 年3 月份的薪資?)當時公司有準備好非自願離職的證明單給他,是我打好的要交給他,他是看到單子裡面的金額,不是他想要的金額,他放著人就離開了,那時候公司已經把要給他的錢都準備好了。(在109 年3 月10日被告張任俠離職日之前,妳就有曾詢問張任俠有收到起訴書這三筆的垃圾清運費用,而張任俠跟妳他有收到?)我確定有問過張任俠有沒有收到垃圾費,但現在已經過了快1 年,但我記憶很清楚,因為那時候我跟客戶追錢,客戶說已經給我們錢了,我真的從辦公室跑出去他的機車那邊跟他說「大俠,你是不是收到誰的垃圾費,那你現在要不要給我」,他說現在沒有錢,過幾天再給我,我說好,他就下班離開了,但是哪一個細項我沒有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至191 頁)。由上可知,誠上公司負責人林促燕及行政人員趙友綺於被告109 年3 月10日離職之前,已知悉被告有收取本案3 筆款項至明。是以,證人林促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伊於109 年3 月10日之前,不知道被告已經收取本案3 筆垃圾清運費款項,係被告離職後之隔月,伊去收款時才知道云云,顯與其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趙友綺於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要難採信。

㈡證人林促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本院109 年度審易

字第244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7頁】輕鬆築收款,這是什麼表?)這是只要有收錢回來,張任俠會交給我,我會簽名,趙是趙友綺、林燕促是我、英文字是我先生黃尚彬。(【提示同上卷頁】輕鬆築收款表中「108 、1 月現金$11,000(2/10)林燕促」。這是誰寫的?)這份收款紀錄上面,除了簽收人的簽名及括弧內記載的日期是由簽收人記載以外,其他部分則由被告書寫。(後改稱)(2/10)的日期好像不是我的筆跡,名字絕對是我簽的,像(5/4 )的5 不是我的字跡,但林燕促是我簽名草寫。(「108 、1 月現金$11,000(2/10)林燕促」。這是何人書寫?)林燕促是我簽的,(2/10)的日期是誰寫的我已經不記得,其他部分是被告書寫。(「108 、4 月現金$13,000(5/4 )林燕促」。這是何人書寫?)林燕促是我簽的,(5/4 )的日期是不是我書寫的我不確定,其他部分是被告書寫。(【提示同上卷頁】最後一行,「109 、2 月現金$13,650(3/4 )」。這筆還沒有拿回公司簽收的是誰寫的?)這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張任俠寫的,這本簿子是他自己保管。(【提示同上卷頁】從這整頁的紀錄看來,被告是否幾乎每個月大概都會去收輕鬆築的費用?)是。(【提示同上卷第81頁】大直肉羹收款紀錄有無妳的簽名?)有,第二行是我。(大直肉羹收款紀錄第二行「108 年3 、4 月現金$8,000 (4/30)林燕促」。除了簽名確認是妳的之外,其他部分是誰寫的?)簽名是我簽的,前面是寫的我已經忘記了。(大直肉羹收款紀錄第二行「108 年3 、4 月現金$8,000 (4/30)林燕促」。妳在簽名時,(4/30)的日期是否已經有記載,妳才簽名的?)我忘記了。(大直肉羹收款紀錄最後一行「109 年

1 ~2 月現金8,000 (2/28)」,依你們公司的慣例會有簽收簿,簽收簿的內容是先會由公司人員填載「109 年1 ~2月現金8,000 」後,再給司機去收錢,還是司機自己填載「

109 年1 ~2 月現金8,000 」後,再拿回給你們簽名繳交現金,你們的模式是如何?)這本紀錄本是由被告張任俠所保管持有,也是他紀錄的,他去收款後會做相關收款的紀錄,再請我或公司人員在簽收時在上面簽名。(【提示士檢偵卷第35頁】最後一行有簽張任俠,這是否新高翰霖園提供給妳的?)這張是被告到新高翰霖園收取垃圾清運費用時,新高翰霖園要求在收取金額時必需要簽收,這份是我去跟新高翰霖園要的,這張是那時候我要去收錢時,他們說我們的司機收走了。(大概是在被告張任俠離職之前、之後?)離職之後。(妳到新高翰霖園去取得張任俠於109 年3 月3 日有收取3800元清運費用的相關紀錄日期,是在被告離職後多久,妳才取得這份資料?)應該2 個月內,我應該是109 年在3月底或4 月初的時候,去問新高翰霖園時,他說我們公司的司機收走了,所以才取得這份資料。(【提示同上卷第37頁】右上角寫大直肉羹,右下角寫張任俠2/28付清。妳如何取得這份資料?)因為我要去跟大直肉羹收錢,他說已經給我們司機了,所以他拍照給我,這份資料取得一定也在2 個月內,跟要收新高翰霖園的時間差不多。(被告向妳的客戶收款是否都會簽名?)應該都會。(被告向廠商收款,妳事後是否可以查出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

且證人即誠上公司業務及負責人林燕促配偶黃尚彬於審理中亦證述:(【提示審易卷第75頁】濱江益安,「108 、9 現金$ 1,500 (10/7)Angel 」、「108 、10現金$1,500 (11/6)Angel 」,右邊的英文字是否你簽名的?)右邊是我簽名的,簽名下方的「2 個月」也是我記載的。(承上,你簽名是代表何種意思?)是張任俠有代收公司的客戶所交的垃圾清運費用交給我,我收到後才簽收。(承上,當下你會簽名,是否有確認上面的記載是正確的?)我有收錢有簽字,表示錢我有收到。(你簽名時的左方,是否已經有記載(10/7)、(11/6)?)日期是他寫的,我不記得。(為什麼你會特別寫「2 個月」?)張任俠是把108 年9 月、10月的兩筆款項在11月6 日以後一次交給我的。(【提示審易卷第75頁】張任俠收取客戶108 年9 月跟10月的垃圾清運費用共3000元,為何直到108 年11月6 日或以後才把錢交給你?)因為他收了錢,我沒有計較這個,他有錢,我幫他代收簽字可以,因為錢不是交給我的,是交給辦公室的人,因為我都不在辦公室,偶爾辦公室沒有人,他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核與證人趙友綺於審理中證述:(妳有無曾經收過被告張任俠交付的帳?)我收的帳是由司機如果去外面收垃圾,例如收社區的垃圾,有的社區會把垃圾費交給司機,通常社區會交給司機,但是社區什麼時候交給司機我不知道,我是由司機收回來當下或隔幾天交給我,我才會簽收。(誠上公司的老闆授權妳簽收代收?)如果老闆或老闆娘在公司,司機一定會交給老闆或老闆娘,如果老闆跟老闆娘不在,只有我在公司,因為我是內勤人員不會在外面,有的司機不會把錢帶回家,不想要過太多天,看到我在時,就會把錢交給我,我一定會簽收。(司機在外面收的帳,公司有無明文規定一定要當天交回?)公司沒有明文規定,但是通常司機都會當天交回來,不會隔很多天,因為我都在公司裡面,司機都會進來裡面給錢。(誠上公司有幾位司機?)白天有5 、6 個還是7 、8 個。(【提示審易卷第75頁】濱江益安「108 、6 月現金$1,500 (7/5 )趙7/8 」,趙是否妳親自簽名?)是,這代表我收了他這筆錢,7/8 是我當天收的日期。(承上妳簽名趙7/8 的時候,妳的簽名左方是否有記載(7/5 )?)我不記得我簽名時(7/5 )有沒有記載,我一般簽名會空格,不會跟金額連很近。(【請求提示同上卷頁】「108 、7 月現金$1,500 (8/7 )趙8/14」,趙是否妳親自簽名?)趙跟8/14是我簽名的,(8/7 )不是我寫的。(【提示同上卷第81頁】大直肉羹麵,「108年11~12月欠單現金8,000 (12/28 )趙1/2 」,這是否妳簽名及簽收日期?)趙1/2 是我寫的,前面不是我寫的。(依照剛才提示妳簽收被告張任俠交回公司的客戶垃圾清運費用,上面的日期與應收款日期有間隔數日的情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也不知道他是什麼收款的,他交給我,我只能簽當下的日期。(妳任職期間,其他的垃圾車司機向客戶收取垃圾清運費用,交給妳轉交給公司負責人的情形,妳是否也不知道其他司機實際上向客戶收取款項的日期為何?)對,反正司機帶回來我就簽收。(其他司機如果把費用交給妳,妳會寫簽收當下的日期,至於其他司機是何時收款的,妳也不清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並有被告提供簽收紀錄1 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卷第69至105 頁)及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核對表、統一發票及領款人簽名單據、簽收單各1 紙(見士檢偵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被告提供簽收紀錄顯示,被告於每2 個月收取本案大直肉羹店、新高翰霖園大樓、輕鬆築大樓等客戶之垃圾清運費現金後,均會將收取金額及日期,記載於上開簽收紀錄內頁中,嗣被告繳回予林燕促、黃尚彬或趙友綺時,再由其等簽名表示收受該款項,且被告向客戶收取垃圾清運費後,並非均於當日繳回款項,或於數日後繳回,甚至最久者被告曾於二個月後,才繳回款項予黃尚彬之情形(見審易卷第75頁)。由是可知,誠上公司並無明文規定或慣例,據以規範被告或其他司機代收垃圾清運費後,應於收款當日交付予林燕促、黃尚彬或趙友綺等職員,或應於當日告知林燕促有代收垃圾清運費乙情至明。是以,被告雖然未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日期,當日即交付本案3 筆款項交付予林燕促等人,尚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辯護人辯以:被告收受本案3 筆款項,依公司慣例並不需當天繳回等語,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㈢本案林促燕及趙友綺於109 年3 月10日即被告離職之前,已

知悉其有收取本案3 筆款項,且誠上公司無明文規定或慣例,據以規範被告代收本案3 筆垃圾清運費後,應於收款當日交付予林燕促、黃尚彬或趙友綺等人,且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當日經黃尚彬告知資遣後,雙方不歡而散,被告遂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民事訴訟,嗣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調解時,表示願意返還本案之代收垃圾清運費,而誠上公司亦於該民事訴訟主張抵銷本案起訴之3 筆款項共25,45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與誠上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事件,先經士林地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04 號判決後,誠上公司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2

1 、213 至265 頁)。足認被告雖代收如附表所示之垃圾清運費而持有本案3 筆款項,惟其於109 年3 月10日猝然遭誠上公司資遣而未能返還,嗣於調解時仍願意返還上開款項,顯見被告缺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告訴人林燕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請款明細核對表、統一發票及領款人簽名單據、簽收單各1 紙,逕推斷被告有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3 筆款項之犯行,尚嫌速斷。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前揭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9 年2 月28日│大直肉羹 │8,000元 │├──┼───────┼───────┼───────┤│ 2 │109 年3 月3 日│新高翰霖園大樓│3,800元 │├──┼───────┼───────┼───────┤│ 3 │109 年3 月4 日│輕鬆築大樓 │13,650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