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622 、43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珠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美珠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因聽聞其鄰居陳淑貞告知郭姓鄰居因長期抽菸嚴重咳嗽不止,送醫後隔日即過世等語,另因偶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高正義」在社群軟體臉書某貼文中之留言所書:「我父親可能就是,完全沒驗,就依普通肺炎開死亡證明」之訊息,未詳加查證該郭姓鄰居或「高正義」之父是否確實確診新冠肺炎,接續基於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先於109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1 樓之居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許小美」使用臉書對所有人公開(即圖示地球)之貼文功能,發文:「我家附近就死了一個確診者,你們有沒有記錄,別再欺騙台灣人了!」之不實訊息;又於109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內,使用相同方式,以暱稱「許小美」發文:○○○區○○○路○○巷○ 號郭先生和我們的網友高仁義先生的爸爸都是發高燒住院沒幾天就被醫院以普通肺炎草草開張死亡證明結案。這樣事件在我眼前就有,蔡政府每天零確診真騙很大,大家自重。」之不實訊息,使任何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含非用戶)之人均得見聞,前者至少有589 人以表情符號回應(另有105 則留言及43次分享),後者至少有65人以表情符號回應(另有8 則留言及21次分享),足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美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臉書暱稱「許小美」為其本人所使用之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9 月因病住院,我手斷掉無法打字,我手機弄丟,沒有去報案,本案2則貼文並非我所發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許小美」使用臉書對所有人公開(即圖示地球)之貼文功能,發布上揭2 則貼文,使任何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含非用戶)之人均得見聞,前者至少有589 人以表情符號回應(另有105 則留言及43次分享),後者至少有65人以表情符號回應(另有8 則留言及21次分享)等情,為被告於調詢、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不諱(見偵42622 卷第4 至5 頁反面、22至23頁、偵43647 卷第5 至6 頁反面、15至16頁),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見偵42622 卷第6 至7 頁反面、偵43647 卷第7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調詢、警詢、偵查中雖辯稱:是我鄰居陳淑貞告訴我郭姓鄰居因新冠肺炎過世,另我臉書好友「高正義」在臉書上有說他父親住院兩天就因新冠肺炎死亡,我才會發文,我沒有捏造事實云云(見偵42622 卷第5 、23頁、偵43647 卷第6 頁);惟查,證人陳淑貞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是我鄰居,我記得某日被告從我家前面騎車經過時,她問我為什麼前幾天巷子口停很多臺救護車,我跟被告說,郭先生之女性同居人告訴我,郭先生長期抽菸,嚴重咳嗽不止,所以才會叫救護車送郭先生去就醫,郭先生隔天就去世了,醫院要求馬上火化,2 天後郭先生就火化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郭美珠講說郭先生死因跟新冠肺炎有關,是郭美珠自行捏造的,更何況郭先生是死於一般普通疾病等語(見偵42622 卷第8至9 頁),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其鄰居陳淑貞告訴其郭姓鄰居因新冠肺炎過世,始發布前揭「我家附近就死了一個確診者,……」之貼文云云,並非事實,顯不可信。又被告固提出暱稱「高正義」之人在臉書之留言截圖為憑,然細觀該則留言,「高正義」係書:「我父親可能就是,完全沒驗,就依普通肺炎開死亡證明」(見偵42622 卷第26頁),可見被告由此僅能得知「高正義」之父經醫師開立死亡證明之死因為普通肺炎,至多係「高正義」因其父親未經採檢確認是否為新冠肺炎,而對程序有所質疑,被告卻自行臆測、演繹為「高正義」之父因新冠肺炎確診死亡,亦明知其鄰居陳淑貞僅係稱郭姓鄰居因長期抽菸嚴重咳嗽不止,送醫後隔日即過世,並無稱該郭姓鄰居因新冠肺炎死亡之情形下,率然發布前揭「……郭先生和我們的網友高仁義先生的爸爸都是發高燒住院沒幾天就被醫院以普通肺炎草草開張死亡證明結案。這樣事件在我眼前就有,蔡政府每天零確診真騙很大……」之貼文,客觀上顯與其所獲知之訊息內容有異,被告刻意虛構其郭姓鄰居及「高正義」之父均為新冠肺炎確診死亡之情節,於前、揭時、地,以暱稱「許小美」使用臉書對所有人公開(即圖示地球)之貼文功能,發布上揭2 則訊息,使任何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含非用戶)之人均得見聞,衡以109 年
8 、9 月間,我國仍處於新冠肺炎之疫情期間,隨意散播相關之不實訊息,極易引起民眾恐慌,誠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均具之常識,被告故意散播上述未經查證之不實訊息,自足認有害於公眾無疑。
㈢、被告又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改稱其於109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9 月因病住院,其手斷掉無法打字,其遺失手機,本案2 則貼文非其所散布云云,然被告迭經調詢、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該等貼文為其本人所發文無誤,甚積極以其訊息來源係其鄰居陳淑貞、網友「高正義」等詞為辯,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始改稱上詞云云,顯見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所載,被告係於109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9 日因急性腎損傷、急性腸胃炎、糖尿病、高血壓入該院治療,並無被告所辯之手部傷勢(見易卷第87頁);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明確供稱109 年8 月23日該則訊息係其在居所所發文,109 年9月3 日該則訊息係其在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所發文等語(見偵42622 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該期間其有住院乙情,惟並未表示當時其有何手部傷勢或遺失手機云云,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辯之上詞,僅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被告先後於109 年8 月23日、9 月3 日發布上揭貼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均係使用其暱稱為「許小美」之臉書帳號發文,內容亦均係關於有新冠肺炎確診者死亡之不實訊息,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尚無須強予分割,應視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任何關於疫情之不實訊息之傳播散布,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竟於上揭時、地以暱稱「許小美」使用臉書對所有人公開之貼文功能,發布上揭2 則有新冠肺炎確診者死亡之不實訊息,使任何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含非用戶)之人均得見聞,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第1 則貼文至少有589 人以表情符號回應(另有105 則留言及43次分享),第2 則貼文至少有65人以表情符號回應(另有8 則留言及21次分享),可見其不實訊息之散播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