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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毅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毅鎧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一○九年民調字第二七二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劉毅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的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23時,見林嘉敏經營穗城診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窗戶未上鎖,竟從1樓外圍攀爬至2 樓,再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進入穗城診所,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900 元、電話主機1 臺【價值7,500 元】、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1 萬4,

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又於109 年8 月9 日0 時38分,以相同方式進入穗城診所

2 樓後,再步行至1 樓櫃檯著手翻找財物,因未見有價值財物可供竊取,便決意離去而未遂。

二、後來經過林嘉敏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以上事實。

三、案經林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毅鎧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與告訴人林嘉敏、證人陳家福(社區警衛)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3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至第6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與罪數: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分別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以及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

2.被告2 次進入穗城診所的時間不一樣,間隔4 日左右,雖然主觀上都是為了竊取穗城診所裡面的財物,可是竊取客體(未遂部分是潛在的財物)是可以截然劃分的,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二)又被告於109 年8 月9 日第2 次進入穗城診所【即犯罪事實(二)】,找不到可以竊取的財物便離開,屬於未遂犯,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為了不勞而獲,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2 次進入診所徒手竊取財物,造成他人損失,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也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約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給付賠償金,再加上被告目前只有22歲,法院認為應該從輕進行量刑比較適當。一併考慮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於審理說自己目前正就讀大學,從事派遣業的打工工作,月薪約5,000 元,與奶奶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成功竊取的財物價值一共是3 萬4,400 元,有按照約定定期給付賠償金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且都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積極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告訴人也於偵查中撤回竊盜告訴(偵卷第77頁、第79頁),被告甚至還提出悔過書1 份,向法院表達悔改的意思(審易卷第49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行為的不對,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也明白憑藉自己的雙手賺取金錢的重要性,以及被告目前只有22歲,仍在大學就讀中,也需要幫忙家中的經濟,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告訴人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二)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而且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也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只要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法院另外依據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272號調解書內容履行(偵卷第79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

四、被告的犯罪所得不需宣告沒收:被告因為踰越窗戶竊盜,而取得現金1 萬2,900 元、電話主機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這些犯罪所得都沒有扣案,本來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可是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如果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的不利益,也會影響被告日後給付賠償金的能力,顯然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的犯罪所得進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