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治錡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從未經高考電機技師考試及格,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前某日,應徵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鑫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漢公司)開設需具備高考電機技師考試及格證書、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故宮博物院招標案件履約事宜之職缺,並於面試過程中佯稱其已考試合格並取得證書云云,致使鑫漢公司負責面試人員陷於錯誤,而錄用乙○○。嗣鑫漢公司投標105年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招標案時,依約需事前提供將來履約人員相關資格之文件,乙○○即在不詳地點以從電腦上網搜尋他人電機技師證書畫面,將其上姓名、性別及出生年月日改為「乙○○」、「男」、「民國48年1月20日」後,再用電腦黑白列印輸出之方式,偽造高考電機技師證書黑白影本1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3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將上開偽造證書交付鑫漢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文魁,陳文魁取得該證書後即將之提供予國立故宮博物院作為資格審查文件,嗣後鑫漢公司順利得標,由乙○○擔任組長並率其餘工作人員共同完成該項標案。
㈡鑫漢公司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良企機電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企公司),該二家公司係相關企業,其等協議由良企公司出面投標107年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招標案,為取得投標資格,即參與標案工作人員中需具備高級電器技術員1人,鑫漢公司遂將乙○○自107年起移撥至良企公司任職(由良企公司支薪、負責勞健保繳納等事宜),乙○○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本身並不具備高考電機技師資格之事實,致使良企公司誤信乙○○確有電機技師資格而聘用,乙○○並得以繼續參與良企公司後續得標後之履約工作。嗣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院處察覺乙○○上開證書係偽造,函發鑫漢公司、良企公司,認其等均違反契約規定並應返還契約價金後,鑫漢公司、良企公司始發覺受騙。乙○○於10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詐取鑫漢公司所支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35萬2,659元;於107年1月至108年7月詐取良企公司所支付薪資共112萬2,584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義,乃行為人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始能成立,是倘行為人對於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並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無由成立前揭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囑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主動應徵,而是證人丙○○主動來找伊,伊基本資料也都有提供給對方,任職期間真的是鞠躬盡瘁,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以偽造之高考電機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應徵,致鑫漢公司、良企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具有高考電機技師資格而雇用之,並於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被告薪資,為其主要依據,然衡以按月領取薪資,乃係被告於任職期間付出勞力所應得之工作報酬,具有對價關係,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要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可言,亦與其提供不實證照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實證照應徵,致鑫漢公司、良企公司陷於錯誤,而按月給付薪資予被告云云,洵屬無據。至鑫漢公司、良企公司主張被告溢領薪資之部分,則係民事上之紛爭,自應另循民事途徑加以釐清,尚與本件被告所為是否係犯刑法詐欺罪嫌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審判不可分須以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所為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重複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310號緩起訴處分書)、或前案既判例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07號判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