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6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08年11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6日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0.5308公克、淨重0.1541公克、驗餘量0.1518公克)、吸管1支。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年5月17日2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7日23時48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處理其友人洪仲毅與洪仲毅之母間糾紛,當場扣得洪仲毅所有之毒品分裝杓等物(洪仲毅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該管另案偵辦),經警見甲○○在場,徵得甲○○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所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係誤載,見109毒偵4941號卷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認被告上開2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起訴與不起訴者,均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不生爭議。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乃指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次按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第24條第2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又實務見解雖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者,如已完成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㈣、亦即,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新法亦同),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而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四、經查:

㈠、被告先於108年11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案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6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10年12月18日(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下稱:前案【即108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卷】),被告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以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為由,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4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109年度撤緩字第336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0日乙○○德法110撤緩毒偵24字第110003772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於前案係初次施用毒品,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履行未完成,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其後亦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回復至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本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被告後於109年5月17日2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下稱:後案【即109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卷】),因後案犯罪事實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屬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將上開後案以他結方式併至前案同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542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8月18日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該署檢察官所為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載明「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是被告顯已違背上開規定,爰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見109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見檢察官僅係就前案部分予以撤銷,並未就後案部分為撤銷甚明;至該後案為緩起訴處分程序進行中之他結後,併為緩起訴處分簽呈,僅係該管行政內部作業之便宜措施而已,其於被告權益起見,於有得為撤銷該併為之緩起訴處分事由時,自仍應為具體之撤銷處分,俾使該相應受處分人得為相應救濟程序之進行。準此,後案緩起訴處分既未經該管檢察官依法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自應不及於後案,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至本件經聲請人於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110年4月20日,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徵諸前論,其聲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