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浩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13203號、第2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昀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浩為網路爬蟲動物賣家,於附表所示時地接受王志峰、劉懿德、張哲豪訂金、代為進口附表所示爬蟲動物後,因故無法順利輸入代訂爬蟲動物,明知應與訂購人洽談延期交付代訂爬蟲動物或返還訂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虛構有延期給付承諾代訂爬蟲動物之原因,使王志峰、劉懿德、張哲豪陷於錯誤,暫緩追討渠等所訂購之爬蟲動物或暫緩要求退還訂金,以此方式獲取延期清償交付代訂爬蟲動物或返還訂金等債務之利益。嗣王志峰、劉懿德、張哲豪屢經催討,發現李昀浩僅係藉詞拖延支付,因而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4月10日提告,嗣李昀浩始於偵查中之109年5月17日方匯回王志峰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惟就劉懿德、張哲豪支付訂金部分仍未還款亦未交付所訂購之爬蟲動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李昀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峰、劉懿德、張哲豪警詢、偵訊之證述。3、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4、李昀浩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富邦帳戶)帳戶交易明細。5、王志峰、劉懿德、張哲豪與被告臉書訊息擷圖。6、劉懿德之存摺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水單。7、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1091635787號函及相關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昀浩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接受王志峰、劉懿德、張哲豪訂金,代為進口附表所示之爬蟲動物,嗣後因故無法順利進口爬蟲動物之事實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列之爬蟲單我都有跟國外供應商訂購,但他們有確定的貨源才會用被證4、5之訂購單來確認我有沒有付訂金。對方他們要搜尋貨源確認要訂購,我要先找到買方確認已付訂金給我,之後我才會去向國外找貨源,因為依照我的經驗,都是跟我談一談之後就跟我說不要,我跟國外做生意也是透過線上,是用信用,我要跟國外訂購會先要買家確認,之前有些買家跟我談好之後後來又說不要,為了維護我的信用,我只能硬著頭皮把爬蟲買進來,也造成我的損失,告訴人最後都反悔,跟我要退款,所以我暫緩訂購。本來是要換成其他物種,因為疫情貨運都卡住,所以暫緩,這些已經訂購的貨,國外不會退訂金,我只能換成別種的貨物。國外沒辦法退款,只能用換的方式,後來國外因為疫情關係卡住,我不喜歡人家催我,我就隨便用一個不存在的理由去搪塞,並沒有要騙對方的錢的意思。爬蟲的進口大概有分華盛頓公約保育類,也有一些上述公約沒有規定,是台灣訂定的屬於比較有爭議性的物種,二者都要取得國外合法出口證明,及國外繁殖所的馴化程度的文件,林務局規定要申請這些爬蟲進口必須附上這些文件,才可以提出申請,因為他們訂購的是這些物種,要把這些文件都備齊了之後,才可以向林務局申請,所以我才沒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提出申請,現在訂金款項已經於109年8月31日返還告訴人張哲豪4萬2千元,並於110年2月2日匯款25萬元與劉懿德,返還告訴人劉懿德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李昀浩有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接受王志峰、劉懿德、張哲豪交付之訂金,代為進口附表所示之爬蟲動物,嗣後因故無法順利進口爬蟲動物,並交付予王志峰、劉懿德、張哲豪,王志峰等3人乃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嗣於109年5月19日匯款10萬4千元予王志峰,於109年8月3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2千元予張哲豪,於110年2月2日匯款25萬元與告訴人劉懿德,及於110年8月5日返還33135元、美金5161.3元與告訴人劉懿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此部分核與告訴人王志峰、劉懿德、張哲豪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李昀浩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志峰、劉懿德、張哲豪與被告臉書訊息擷圖、劉懿德之存摺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水單(見109年度偵字第7167號偵查卷一第5至30頁、第71至72頁,109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三第18至38頁,109年度偵字第13203號卷第19至23、28至30、53至81頁,109年度偵字第24454號偵查卷第15至18、87至144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卷第73至75頁所附之被證2及被證3,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附之被證6),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王志峰、劉懿德、張哲豪3人之訂金,代為進口附表所示之爬蟲,然因故無法順利進口,被告乃將款項全部退還告訴人王志峰、劉懿德、張哲豪,然尚無從以此推知被告有詐欺得利之行為。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被告於接受告訴人王志峰、劉懿德之訂購後,便即向國外網站Bion Terrarium Center訂購及匯款及申請CITES文件(見109年度偵字第7167號偵查卷一第70至72頁、109年度偵字第13203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被證4),於收受告訴人張哲豪之訂金後,亦立即向國外網站Zoo-Logisch訂購及匯款(見本院卷第65頁之被證5,及109年度偵字第24454號偵查卷第5至6頁),準此,被告接受客戶訂購後,即積極向國外網站下訂單、匯款或申請文件,顯示被告並無消極不作為,或其他不法得利之意圖,否則何需花費心力與外國廠商接洽或辦理匯款?
(四)又依告訴人張哲豪與被告間之訂購爬蟲對話觀之,均僅談及爬蟲種類之品項、價格,告訴人即匯款予被告,而未提及確切之交付時間(見109年度偵字第24454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告訴人王志峰與被告之間之訂貨對話內容,亦僅提及爬蟲種類品項及金額,告訴人王志峰並稱「這一次不會催你了」、「他們都擔心五月中來天氣很熱,會熱衰竭,風險很高」,「再晚來我真的不要了,那你講一個時間」、「我一直催是誰造成的了....反正你要10月要進,那時候天氣根本也沒辦法進」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167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15頁背面、20頁背面、21頁背面);告訴人劉懿德與被告間之訂購對話,亦僅提及訂購爬蟲之品項種類,及價格,而未有明確之交貨時間(見109年度偵字第13203號偵查卷第54、57、59、60、62、65頁)等情以觀,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有關爬蟲動物買賣之交易,並未約定明確之給付期限,且因爬蟲類動物不耐高溫,進口手續亦須透過國外廠商協助辦理文件,尚非不可想像,自無法約定明確之給付時間,告訴人於交易前明知進口爬蟲類動物之交易,具有高度不確定性,自應自行估量其交易風險,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交易之參考,不能因嗣後交易過程不順利,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意圖。又因爬蟲類動物進口,除須先由出口國核准,並提出相關CITES核准文件,亦須備齊該爬蟲類動物是否馴化、進口後是否有相關飼養設備、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報告等文件,始得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同意書」之申請,此觀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及輸入同意書甚明(見109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三第40至68頁),如因出口國尚未提出相關文件,或告訴人尚未準備好進口後之相關飼養設備,被告自無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提出申請,自難僅以被告自109年9月23日無申請野生動物進口之紀錄,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五)嗣後被告因故無法順利進口爬蟲,告訴人張哲豪、劉懿德乃向被告稱:「如果還是沒有消息,麻煩4月前退款給我」、「請先退還我要還給客人,剩下的金額全數在109年1月10日星期五以前退還給我...」等語,被告旋即表示:
「我不是說要退了嗎,4月5日退一半,其餘4月15退完」、「要退錢,我可以還」、「你要退,可以」(見109年度偵字第24454號卷第16、18、80頁,109年度偵字第7176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10頁背面、11、12、48、49、53、56、57頁,及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卷第71至72頁之被證1),由上開告訴人張哲豪、劉懿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因不耐久候,催促被告給付爬蟲時,被告均一再表示願意退還訂金與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因此而免除被告遲延給付之責任,故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告訴人解除契約時,被告依法應負返還受領告訴人款項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可知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免除遲延責任,則被告並未獲得可遲延清償之利益,其應給付金錢債務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負擔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被告雖曾以不存在之理由塘塞告訴人,以緩解其交付爬蟲動物之壓力,然此並無解於其給付遲延之責任,反而更加重其遲延償還之責任,況被告已分別於109年5月19日匯款10萬4千元予王志峰,於109年8月3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2千元予張哲豪,於110年2月2日匯款25萬元與告訴人劉懿德,及於110年8月5日返還33135元、美金5161.3元與告訴人劉懿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心存不法之意圖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論被告以詐欺得利之罪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購買品項 │詐欺理由 │├───┼──────────┼────────┼───────────┤│1 │(王志峰) │國王變色龍4隻 │1、108年10月3日佯稱: ││ │1、108年4月8日匯款5 │ │ 伊凌晨剛從德國飛回 ││ │ 萬元至上開富邦帳 │ │ 來云云(見擷圖34) ││ │ 戶(下略) │ │2、108年10月16日佯稱:││ │2、108年5月2日匯款5 │ │ 伊人在大陸云云(見 ││ │ 萬、4,000元 │ │ 擷圖32) ││ │ │ │3、108年6月9日佯稱:有││ │ │ │ 向林務局申請許可、 ││ │ │ │ 經向承辦同仁確認當 ││ │ │ │ 週五會過;同年月19 ││ │ │ │ 日佯稱林務局申請過 ││ │ │ │ 了(見擷圖78、74) │├───┼──────────┼────────┼───────────┤│2 │(劉懿德) │黑化藍舌蜥5隻 │1、108年10月26日佯稱:││ │1、108年8月22日匯款 │(支付訂金5萬15 │ 伊在國外要搭飛機云 ││ │ 5萬15元 │元、編號1匯款) │ 云(見擷圖4) ││ │2、108年9月12日匯款 │ 尤卡坦鬣蜥3隻 │2、108年11月4日佯稱: ││ │ 3萬6,015元 │(編號2、3匯款)│ 伊在大陸云云(見擷 ││ │3、108年9月14日匯款 │湯瑪士王者蜥3隻 │ 圖9) ││ │ 2萬15元 │(編號4、6匯款)│3、108年11月13日佯稱伊││ │4、108年9月19日匯款 │湯瑪士王者蜥1隻 │ 剛下飛機、前兩天去 ││ │ 3萬6,015元 │(編號5匯款) │ 德國參展、周日會去 ││ │5、108年9月23日匯款 │撒旦守宮15隻、枯│ 香港參展云云(見擷 ││ │ 1萬8,015元 │葉守宮10隻(編號│ 圖15) ││ │6、108年9月24日匯款 │8、9匯款,見告訴│4、108年11月21日佯稱伊││ │ 1萬8,015元 │人提供擷圖53以下│ 在香港、明天才會處 ││ │7、108年9月29日匯款 │所整理) │ 理云云(見擷圖21) ││ │ 2萬15元 │湯瑪士王者蜥5隻 │ ││ │8、108年10月2日匯款 │(訂金2萬、編號 │ ││ │ 3萬15元 │7匯款) │ ││ │9、108年10月4日匯款 │ │ ││ │ 美金5161.3元 │ │ ││ │10、108年10月16日匯 │ │ ││ │ 款5萬5,015元 │ │ │├───┼──────────┼────────┼───────────┤│3 │(張哲豪) │加澎腹蛇2隻、犀 │1、108年6月19日佯稱在 ││ │108年4月26日匯款3萬 │角腹蛇2隻 │ 林務局送件、未退件 ││ │元、同年月27日匯款1 │ │ (見擷圖8) ││ │萬2,000元(尚有尾款 │ │2、109年3月3日佯稱在大││ │8,000元未支付) │ │ 陸、迴避退款問題 ││ │ │ │ (見擷圖 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