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梓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梓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梓柏於民國108年6月間受託辦理新北市○○區○○路○○號
4 樓之裝修工程後,知其恐無資力,而無如期支付工程款項之意願及具體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裕佯稱:委託陳俊裕施作上開裝修工程中矽酸鈣板隔間、暗架矽酸鈣天花板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820元,且於工程完成後即可給付工程款云云,致陳俊裕陷於錯誤,依約於同年月23日完成本案工程,劉梓柏因而獲得陳俊裕為其施作本案工程之利益。嗣陳俊裕向劉梓柏請領本案工程款6萬820元,劉梓柏屢以無資力、經濟困難為由未給付,陳俊裕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俊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梓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6、62至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337 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鉅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見他字第7667號卷第20頁、偵字第18337 號卷第2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惟本案不思正途取財,向他人詐取施作工程之利益,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所詐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6萬820元,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46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成,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6萬82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820元,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於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